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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緬甸籍船員,與相對人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簽訂僱傭契約,任職相對人所有蒙古國籍(抗告人誤載為中國籍)貨輪「SE

A PIONEER」(即海洋先鋒號,下稱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於民國109年10月初因失去動力漂流於臺灣海峽,船長於同年10月11日緊急向臺北港申請進港,經臺北港安排拖船協助進港停泊於臺北港碼頭迄今,因相對人自同年4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迄至同年8月為止,相對人積欠THET NAING MYINT美金7,650元、SAW EH HSER美金8,100元、NAY LIN KYAW美金1萬0,350元、KYAW KYAW NAING美金1萬1,250元薪資(下合稱系爭薪資),系爭薪資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對系爭船舶有優先受償權利,爰依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並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於系爭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因相對人為香港法人,且系爭船舶現停泊於臺北港,可能因欠稅、行政拖吊費用而遭行政執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1952年布魯塞爾關於海船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1999年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伊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系爭船舶之停泊地即我國有國際管轄權,臺北港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以本件雖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然按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起訴請求無國際管轄權,縱認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亦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裁定駁回伊等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是我國法院就涉及外國人、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解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亦即仍應以首揭之原則作為判斷是否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準,如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我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緬甸國人,相對人則為設址在香港之法人,在我國

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系爭船舶現停泊於臺北港之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船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15日函及所附船舶基本資料、交通部港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19、121、125頁)可據,是本件為涉及外國人與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以定其國際管轄權。

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有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抗告人以其等均受僱相對人為系爭船舶船員,系爭船舶現停泊於臺北港,因相對人積欠系爭薪資,且系爭薪資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對系爭船舶有優先受償權利,據此主張相對人依僱傭契約應負給付系爭薪資責任,並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於系爭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在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無法參酌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決定本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既以系爭薪資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對系爭船舶有優先受償權利,系爭船舶為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扣押之相對人財產,而系爭船舶現停泊於臺北港,抗告人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船舶停泊所在地之原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即屬有據。

㈢且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為管轄抗辯,又

系爭船舶進港前已積欠交通部航港局有關商港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738萬元尚未給付,110年4月6日已將該船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船舶迄至111年2月13日止積欠臺灣港務公司之港灣費及應急處置費142萬9,446元,仍持續以計時累計中,臺灣港務公司近期將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請法院移送併行政執行程序處理拍賣求償事宜之情,有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15日函及所附交通部港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港灣費及應急處置費明細(見本院卷第

119、125、127、128頁)可據。系爭船舶於停泊我國港口前所生商港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變費用致相對人應負擔該公法上給付義務,既業經交通部航港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且臺灣港務公司就港灣費及應急處置費將對相對人起訴求償,未來將併對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既如上述,相對人就系爭船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爭議至我國應訴即屬必然,又系爭船舶可預期將在我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抗告人就系爭薪資債權縱使取得外國或香港法院判決執行名義至我國參與分配,既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且兩造於將來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中就系爭薪資債權是否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對系爭船舶有無優先受償權利等事項如有爭議,我國法院仍有受理必要,則抗告人就系爭薪資債權對系爭船舶所主張權利,與我國實存在合理之連繫因素,無論就抗告人權利保障、相對人應訴必要及就系爭船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妥適性,由我國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可達紛爭一次性解決效益,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至我國進行調解、訴訟,難謂有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實已具備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而有國際管轄權,自不應以本件訴訟宜由外國或香港法院管轄為由,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且依權利保障迅速及訴訟經濟原則,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非不便利法庭,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我國關連性甚為薄弱及訴訟程序不經濟等為由,認定我國法院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應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調解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訴訟程序保障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