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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李懷婕相 對 人 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案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詎於111年3月11日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一對一會議時,黃齡儀(人資主管)共同參與會議,竟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共同要求伊自請離職,伊拒絕離職要求,並於同日向勞動部陳情、於翌(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自受僱於相對人後均按相對人交辦内容完成工作,並獲得同事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肯定,相對人無具體、正當理由事由資遣伊,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為違法資遣,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案列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本案請求應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為全球前三大公關集團,以公司經營規模,繼續僱用伊應無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應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1年3月14日起,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伊資遣抗告人係在試用期内,試用期屬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毋需具備勞基法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伊曾於111年2月18日由黃雅柔(人資專員)電話告知抗告人試用期為3個月,同月21日通知錄取時亦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試用期3個月,抗告人均表示同意,且伊之新人訓練流程表記載試用期3個月後將評估表現並以書面通知評估通過,可證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抗告人於111年3月11日填寫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並在電子郵件中自承遭強迫簽署離職信,可證伊已於該日資遣抗告人。抗告人與團隊無法順利溝通協作,時常負面批評指責團隊、劃分你我、將事情複雜化,且抗告人專案製作成果不佳,致專案内容内部審核不通過,伊額外花費6萬2000元尋求公司外部資源協助製作,可證抗告人不適任此職務,倘繼續僱用抗告人,恐使伊專案無法順利推展、團隊無所適從甚至危害公司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四、抗告人主張:伊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案經理,月薪為7萬5000元。111年3月11日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一對一會議時,黃齡儀(人資主管)共同參與會議,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共同要求伊自請離職,伊拒絕離職要求,於同日向勞動部陳情,於翌(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另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雖提出民事起訴狀、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85頁)。惟查:

㈠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相對人辯稱:伊曾於111年2月18日由黃雅柔(人資專員)電

話告知試用期為3個月,同月21日通知錄取時亦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試用期3個月,抗告人均表示同意,伊之新人訓練流程表記載試用期3個月後將評估表現並以書面通知評估通過。抗告人與團隊無法順利溝通協作,且抗告人專案製作成果不佳,伊額外花費6萬2000元尋求公司外部資源協助製作。抗告人於111年3月11日填寫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並在電子郵件中自承遭強迫簽署離職信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新人訓練流程表、聘僱合約書、非自願離職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勞務報酬支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準此,兩造勞動契約附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而抗告人係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則相對人於試用期間內,基於抗告人與團隊無法順利溝通協作,抗告人專案製作成果不佳,相對人額外花費6萬2000元尋求公司外部資源協助製作等情,觀察相對人業務之能力、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抗告人並非適格員工,而於試用期間之111年3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抗告人並填寫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依上說明,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抗告人就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乃濫用權利乙節未提出事證釋明,所稱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為違法資遣云云,亦不足釋明相對人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未能釋明,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未能釋明,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1年3月14日起,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