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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莉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鄭莉楨前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抗告人有於110年4月8日違法解僱相對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自110年4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因其於上揭時間解僱相對人後,有經相對人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裁決,並經勞動部以110年度勞裁字第12號裁定認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並應給付相對人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及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勞動裁決),抗告人不服系爭勞動裁決,即於110年12月22日起訴(即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自110年4月9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存在」,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審理後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消極確認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且前案與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符合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因素之一,故認抗告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即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相對人雖已於110年6月30日提起前案訴訟;然抗告人係因抗告人不服系爭勞動裁決,且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合意,僅得依系爭勞動裁決記載之救濟途徑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資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以防止抗告人須依上開規定被視為有與相對人依系爭勞動裁決主文所示內容達成合意之風險,故非無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關鍵在於抗告人係主張有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此與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抗告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資遣相對人係屬無效,應屬二事,故非同一事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事件,應依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10年6月30日有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係違法解僱相對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10年4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就其前開解僱,業經勞動部以系爭勞動裁決認屬違法,抗告人即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自110年4月9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存在」,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前案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卷第11至17頁)。是互核本案、前案訴訟請求之當事人、標的及內容可知,此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及僱傭關係存續後之後續薪資債權存否)均屬同一,且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與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反之消極確認之訴,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亦係確認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債權不存在,可認本案訴訟係以相反或可代用之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不存在,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後,再提起本案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示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提起本案訴訟係以防止抗告人被依勞資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視為有與相對人依系爭勞動裁決

主文所示內容達成合意之風險云云;惟承前所述,本案、前案訴訟是否係屬同一事件,應依該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據,至抗告人係基於何動機或考量而提起本案訴訟,實與同一事件之認定無涉。況抗告人所謂其恐有被視為須依系爭勞動裁決主文所示內容達成合意之風險云云,此為其自身之解讀、臆測,亦未有明確之事實存在,故認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而與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之解僱事由不同,故謂本案、前案訴訟係屬不同事件云云;惟觀諸本案、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兩造所涉爭執之原因事實,均係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解僱相對人是否合法一事,並無不同一之情事,至兩造就該解僱是否合法,各執何等法律依據作為其攻防之依據,此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尚與同一事件之認定無涉,故抗告人以前開主張而謂本案、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自110年4月9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存在,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經認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而前案訴訟既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業已起訴在案,抗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