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范光明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年度司他字第八七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實質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就勞動訴訟費用設置暫減徵收規範,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故,於法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事件,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費用額,並命其繳費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下稱本案訴訟),嗣伊於108年1月1日復職,權利存續期間應為2年。縱認於伊起訴時復職之日尚未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亦不超過5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月14日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竟核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違法解僱伊,伊方於106年間提起本案訴訟,倘因此需多負擔8年工資衍生之訴訟費用,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亦應命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符上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萬6,800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9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4萬6,8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年度獎金11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4萬6,993元【即延長工時工資157萬1,193元{(46,800÷30日÷8小時×(1.33×2+1.67×1.5)×26日×12月×5年)}、未休國定假日19日14萬8,200元(46,800÷30日×19日)、5年特休未休工資(46,800÷30日×105日×2】,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2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㈣狀,減縮其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2萬3,200元(即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資,46,800×24)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年度獎金11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4萬6,993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五第77頁)。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6年勞訴字第7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工資54萬9,60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11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000元,合計67萬6,60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即敗訴部分為260萬3,593元,3,280,193-676,600=2,603,593),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10,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70萬4,100元本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134萬2,306元本息,另追加請求相對人提撥6萬5,472元(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年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4萬8,120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相對人應提撥3萬6,288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及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6%,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卷第5-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1萬6,
000元(46,800×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517元,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預納3萬9,259元,暫免繳納1/2裁判費,有原法院106年10月5日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裁定、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嗣抗告人減縮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28萬193元(1,123,200+110,000+2,046,993)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3,571元,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9/10即3萬214元(33,571-3,357=30,214),相對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1/10即3,357元。至於抗告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萬4,946元(78,517-33,571=44,94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70萬4,100元本息,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預納2萬872元,暫免繳納1/2裁判費,有原法院108年11月12日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裁定、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嗣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34萬2,306元本息,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萬1,547元,抗告人另追加請求相對人提撥6萬5,472元至其勞退專戶,追加之訴裁判費應徵1,500元,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4萬8,120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並諭知抗告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應負擔94/100即2萬1,664元【(21,547×0.94)+(1,500×0.94)=2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相對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應負擔6/100即1,383元(21,547+1,500-21,664=1,383)。至於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萬0,196元(41,743-21,547=20,19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本院廢棄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改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558元【30,214×(48,120÷2,603,593)=558】。
㈣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6,462
元【30,214-558+44,946+21,664+20,196】,抗告人已繳納6萬131元(39,259+20,872=60,131),則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6,331元(116,462-60,131=56,331),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8元(3,357+558+1,383=5,29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雖抗告人主張:伊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12月13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嗣伊於108年1月1日復職,權利存續期間應為2年,縱認於伊起訴時復職之日尚未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亦不超過5年,原處分核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於法未合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6年5月5日向原法院起訴(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又本案訴訟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萬6,6
00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及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10,餘由相對人負擔;本院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4萬8,120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相對人應提撥3萬6,288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及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6%,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如前所述,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主張: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命由相對人負擔伊8年工資衍生之訴訟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相對人應依序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6,331元、5,2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抗告人自111年1月27日起、相對人自111年1月26日起,見原處分卷第106-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兩造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原裁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於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依職權審認事項,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