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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邑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昌凱抗 告 人 呂喬珊相 對 人 謝明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原裁定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惟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如附表編號3文書(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下稱系爭文書)「限制範圍」欄所示資料。抗告人就上開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文書如附表編號3「限制範圍」欄所示資料部分,提起抗告,故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文書如附表編號3「限制範圍」欄所示資料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鋒公司)2年多期間,邑鋒公司10多位女性員工中即有6位遭受相對人性騷擾,即使將系爭文書去除、遮蔽被害人個人資料,相對人亦能藉由事件內容辨認出被害人為何人,若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將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可預期之危險及心理上之恐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文書將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去除、遮蔽後之資料,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第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主張應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1

日起,任職邑鋒公司擔任資訊部副理乙職,惟抗告人呂喬珊(下逕稱姓名)即邑鋒公司財務長於110年9月17日通知伊當場收拾私人物品,要求伊自請離職,並空口誣指係因公司女性員工連署表示伊有性騷擾行為,而未說明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款事由解僱伊,顯係違法解僱,已違反勞工法令,致伊權益受損,伊業於110年10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邑鋒公司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邑鋒公司給付110年9月份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231元、資遺費8萬3247元、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1萬6667元、預告工資4萬348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邑鋒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62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邑鋒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呂喬珊誣指伊有性騷擾女性員工之行為,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勞動調解聲請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可參(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9-21頁)。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有多次對邑鋒公司女性員工為性騷擾行為,構成對公司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違反員工手冊第3條第10款「在工作場所不得對他人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之規定而情節重大,邑鋒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員工手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有抗告人答辯㈠狀附於本案訴卷可佐(見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73-95頁)。

㈡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相對人是否有性騷擾邑鋒公司女

性員工之事實,為本案訴訟重要之爭點,觀諸系爭文書記載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倘未准予相對人閱覽、抄錄,相對人實無從就此爭點為完全之辯論,將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且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文書之範圍限制在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等個人資料去除、遮蔽後之資料,已足以避免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減少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應無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難認有何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即使將系爭文書去除、遮蔽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相對人亦能由事件內容辨認出被害人為何人云云。惟邑鋒公司既以相對人有性騷擾行為為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以系爭文書作為佐證,則系爭文書攸關相對人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自應容許相對人知悉其遭指訴之具體內容,否則難以進行攻防,縱因相對人有依事件內容辨認出被害人之可能,然系爭文書關乎相對人究否有性騷擾行為,當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不能全然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文書內容涉及本案訴訟重要爭點之判斷,不能全然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文書如附表編號3「限制範圍」欄所示資料,已為必要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限制範圍 1 「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 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4 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 2 「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 111年6月30日抗告人民事準備狀附件5 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 3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111年6月30日抗告人民事準備狀被證10「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將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去除、遮蔽後之資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