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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吳義芳相 對 人 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

,下稱FG LP)所簽訂之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內容約定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故該約定係屬無效。且伊與FG LP及相對人FG GP Limited.(下亦稱持股平台)因系爭認股協議所生之爭議並非求償事件,亦非與求償有關事宜,自不需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制定之仲裁規則將案件移交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綜觀系爭認股協議之約定地、抗告人住所地、相對人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在之地點皆為中華民國新北市,因此推定中華民國新北市應為關係最切之管轄地,然系爭認股協議之準據法及管轄地皆以香港為主,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雙方當事人對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伊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相對人已具狀回復原審要求事項,應可認其已為言詞辯論,故無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仲裁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2人、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海公司)、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齡公司)、呂芳銘等人(下合稱鴻海公司等4人,與相對人2人合稱FG LP等6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主張:伊自94年始,於鴻海科技集團內服務前後近十餘載,於106年7月間,因應FII公司上市之策略方針,鴻海集團遴選資深並具相當績效之績優員工,得以員工認股方式,獲得對於FII公司之投資入股權利,伊被挑選而參與認股,因此由鴻佰公司調派至鴻海集團在新加坡之子公司CNT SG公司和鴻齡公司,伊分於106年7月5日及7月12日分兩次把投資款共計47萬9,878美元,匯入鴻海公司所指定之F

G LP控股平臺之帳戶,再依鴻海公司之指示於106年7月24日要求伊和FG LP公司簽署一份「員工持股管理辦法合同」;嗣後,伊於107年8月接受鴻海集團指令,自CNT SG公司鴻齡公司調派回到鴻海公司,伊亦在108年7月9日經FII公司人資部門通知,領取FII公司第一次分配股利,伊善意信賴本次調職乃符合鴻海集團內部安排之結果,並不影響伊基於員工身分之持股權利;詎料,伊於109年5月6日,接獲FII公司之人資部門主管李偉寧(同時亦為鴻海公司人力資源處協理)通知將在109年5月10日退回伊106年7月投資之款項,嗣後伊於109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收到二筆退回之投資款;因FG LP於109年6月5日以新竹科學園區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於106年透過FG GP Limited.(下亦稱持股平台)認購之FII公司47萬9,878美元股權份額(下稱系爭股份),因伊已於107年9月1日自FII公司離職,持股平台管理人依據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等語,惟伊迄今仍在鴻海科技集團內工作,未辦理離職或退休,僅在鴻海科技集團內調動,則持股平台以伊離職為由而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係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⒈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鴻海公司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

ted.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⒉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呂芳銘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⒊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鴻佰公司應准許並指示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⒋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鴻齡公司應准許並指示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⒌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F

G GP Limited.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⒍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FG GP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⒎上開各項,其中1各該相對人履行完畢,其他相對人即無履行義務等語。

㈡系爭認股協議係由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於106年7月24日所簽訂,

其中第16條有關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即準據法與管轄地)約定:「16.1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is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ong Kong].

16.2 Each party irrevocably agrees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in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

e ("HKIA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

f the HKIAC over any claim or matter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includ

ing the Schedules).」(「16.1本認購合約係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法律所規範且應據以解讀之。16.2簽約雙方茲此不可撤銷的同意,因本認購合約〈包括各附表〉而產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求償或事宜,皆應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有系爭認股協議英文、中譯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27頁)。依此約定,固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因系爭認股協議所生之相關任何求償或事宜等有約定仲裁之合意。然查,抗告人係對FG LP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對FG LP等6人所提之此部分確認訴訟,其所確認者非確認法律關係,而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而抗告人既已對FG LP等6人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之訴訟,其就上開基礎事實,是否已非屬不能提起他訴訟,此攸關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確認利益之有無,自有進一步探究查明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對FG LP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除前揭確認訴訟部分外,其另請求鴻海公司、呂芳銘各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及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FG GP等均應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對FG LP等6人所提上開部分,既係均為達其回復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之目的,則其對FG LP等6人之各請求間為何關係?係屬何種性質之合併?即有進一步探究查明之必要,並據以認定上開爭議是否為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且除相對人2人應受系爭認股協議之仲裁約定拘束外,鴻海公司等4人非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仲裁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在釐清上開各項前,顯難僅以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即裁定命抗告人應將本件有關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間之訴訟部分,提付仲裁。

㈢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鴻海公司等4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並以系爭認股協議中訂有系爭仲裁條款,抗告人未遵系爭仲裁條款,逕行對相對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相對人2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此部分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間於仲裁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及抗告人應於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鴻海公司等4人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勞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而發回原法院審理在案,是以,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對FG LP等6人所提之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對FG LP等6人為達其回復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目的之訴訟部分,其對FG LP等6人之各請求間為何關係、係屬何種性質之合併等各項,均未探究查明,以釐清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間之爭議是否為系爭仲裁條款之標的,即逕自以抗告人未遵系爭仲裁條款,而裁定停止此部分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顯有未洽。

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鴻海公司等4人之訴訟部分,既

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勞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而發回原法院審理在案,且抗告人對FG LP等6人所提之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其對FG LP等6人之各請求間為何關係、屬何種性質之合併等各項,亦有前述不完足之處,原法院為釐清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所提之訴訟部分,該爭議是否為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是否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自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認抗告人應遵系爭仲裁條款,而裁定停止其與相對人2人部分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前揭法律關係,以茲判斷有無裁定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部分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必要,且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自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認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份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