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梁源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並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上訴後再分經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事件,分稱系爭一審、二審及三審判決)。惟另案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23號所示原已奉准就地標售,HXN-93001廢品為該標售案標售廢品之範圍;附表二75件為未奉准就地標售,另案判決卻未依合約規定審理,且未至現場勘驗,檢調單位亦未詳加調查,而與事實不符,有所不當。請鈞院待監察院函國防部查明另案事件之真相。又就系爭確定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即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完成審查,並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5月10日函送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票一紙,惟中科院未轉發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簽收,相對人卻稱退休金已抵銷,顯與事實有違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救助人徵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定事件,業經系爭一、二、三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歷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卷(下稱司他卷)第5至30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應全由抗告人負擔。
(二)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事件歷審均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7萬2,045元本息(見司他卷第6頁、第17頁、第2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9,612元、2萬9,418元、2萬9,418元,合計7萬8,448元。至抗告人於系爭確定事件固有聲請訴訟救助而經獲准,而得暫免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但系爭確定事件業已確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予徵收及命抗告人繳納。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7萬8,44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認無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另案判決有所違誤,希待監察院調查云云;但此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縱對系爭確定事件之判決理由有所不服,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更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