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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張靖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自民國100年11月起擔任相對人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125元。惟於111年4月29日案外人即相對人新聞部副總詹怡宜突然告知將伊調任為專案組資深文字記者(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並於同年5月3日發布人事異動公告,上開調動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無效,伊乃提起回復原職之本案訴訟。又伊於111年5月4日向詹怡宜反映系爭調職處分對伊及家庭利益均有不利之影響,並表示仍將提供主播勞務,卻遭相對人拒絕並以曠職論處,伊仍依相對人指派遵循資深文字記者之到班時間於10時給付勞務,詎相對人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竟於111年9月13日公告伊9大過懲處而將伊違法解僱。惟伊於111年9月26日已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於同年10月14日在本案追加回復原職之訴,縱認伊已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仍應認本件抗告之提起仍具適法與實益性,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雖提出案外人古彩彦、游皓婷等同仁之申訴書,並組

成專案調查小組,作成「申訴職場遭受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錄影光碟、訪談當事人、關係人等資料,認定伊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惟系爭報告僅係針對古彩彥之申訴所作成,而古彩彥申訴對象包括游皓婷,相對人於110年12月收受游皓婷提出之申訴,惟伊直至111年7月始收受相對人之書狀,此近8個月時間相對人均未就游皓婷所提出之申訴案對伊進行任何調查,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未經調查之游皓婷申訴案作為調任伊職務理由,顯有不當動機。另伊已舉證證明並無不服管理、排休亦有遵循指示,未造成相對人公司在管理上有任何困難,詎相對人竟以伊拒簽職場行為改善通知書,且不願就相關行為說明,未遵循相對人排班、休假程序為由將伊調職,自不具合理性。伊主管即案外人莊開文有時安排之晚、早班相接之班表,造成伊身體之負擔,伊向其反映,莊開文竟要脅如果覺得很困難,也沒有關係,目前兼播人力都比較成熟等語,暗示可將伊撤換。隔年伊因健康亮起紅燈再次反映,莊開文卻回「資深主播各有理由無法配合排班」或「理論上可以自行調整作息」,可知伊於調職前即長期遭到針對性之不當對待,並非不配合相對人調查。另伊於110年12月8日人資部第一次約談時,即坦承確實有關電腦之行為,亦表達係因古彩彥將電腦螢幕保護程式設為符咒,下班亦不將電腦關機,伊長期播報晚班而於凌晨一點收播,常因該反覆出現之符咒感到膽顫心驚,詎系爭報告竟記載「甲○○:於訪談中皆不承認有任何不當行為」,顯未真實呈現伊之陳述,相對人多次突襲式通知約談,其中111年1月5日第二次約談,伊於約談當日方遭告知,並臨時遭調換班表以參與調查,加以相對人於調查尚未結束前即將伊暫列為霸凌案加害人,欲羅織罪名,實令伊深感遭到針對而心生恐懼。本件相對人先於111年5月1日將伊自主播乙職調任為資深文字記者,嗣又於同年8月17日再對於伊為大過乙次之懲戒,顯係重複處罰,已違反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懲戒權及懲戒性調職擇一為之意旨,相對人先後進行調職與記過之處分已屬不合理。且伊已因調職衍生無法陪伴及陪同伊母就診之不利益,自應斟酌伊兄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給予伊母妥善之照顧,又伊母無法自理,調職前伊均於到班前陪伴、照料伊母,此為兄長無法取代,而調職後伊時間短少一大半,伊經濟能力,不論於調職前後均無法負擔看護之費用,自應斟酌伊母因疾病所生之具體症狀及兄長本身之疾患,認定伊調職後之家庭生活利益受到影響。系爭調職處分不僅對伊家庭生活利益產生莫大之影響,亦對伊生勞動條件不利之影響,且觀諸相對人之經濟規模、主播人力需求及伊擔任專業主播近11年等情,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原裁定駁回伊回復新聞部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命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回復伊新聞部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職務;㈢相對人於伊依第2項回復職務之期間内,應依原勞動契約按月於當月最後1個工作日給付6萬6125元之薪資予伊之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内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抗辯古彩彥於110年11月申訴抗告人等於同年10月

間屢將其座位上之私人物品移動與破壞、蓄意將其電腦強制關機、辦公座位潑灑不明液體、以穢物擦拭其裝飾物品、將不明液體倒於桌面上蠟燭禮盒等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作成系爭報告,認定抗告人確有職場不當行為,且抗告人拒簽職場行為改善通知書等情,已據提出古彩彥職場遭受不法侵害申訴單等件、錄影光碟、系爭報告、LINE紀錄等件釋明(見北院勞全字第23號卷《下稱北院23號卷》第97至165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職場不當行為,達到必須議處之程度。

㈡參酌系爭報告對此職場侵害申訴案認定之事實及處置建議所

載:「行為判斷:1.申訴人(即古彩彦)…提供之證據僅能認明被申訴人游皓婷、黃斐瑜、甲○○自2021年10月13日至27日確有不當侵害申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不當行為),於此之前,因無證據證明係被申訴人所為,自不得作為對被申訴人不利之判斷。2.被申訴人游皓婷、黃斐瑜、甲○○自2021年10月13日至27日間,曾多次,連續自行或共同不當侵害申訴人之私人物品,其行為是否已達霸凌程度,雖仍有斟酌空間,惟其行為確已到達到不當之程度,並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自有議處之必要。處置建議:…2.將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工作區域隔開,其方式可選擇如轉換工作職務或坐位區分開,以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3.被申訴人皆需在期限内簽署『工作職場行為改善書』,承諾絕不再犯,如拒不簽署即視為不願調整改善,公司將依相關規範對於其不當行為議處」等語(見北院23號卷第159至160頁)。及相對就抗告人以穢物擦拭古彩彥之水晶球、在水晶罐中加入不明液體、移動與敲打水晶球,移置與敲打古彩彥之香氛蠟燭禮盒、在禮盒内倒入黃褐色不明液體,任意將古彩彥之電腦關機等情,已提出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釋明(見北院23號卷第11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而抗告人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並拒絕簽署工作職場行為改善書,承諾絕不再犯等情,堪認坐位區隔顯不足以防止職場不當行為再度發生。則相對人為企業經營之員工管理、防止職場不當行為所必須,採取轉換工作職務之方式,非逕採解僱作法,已兼顧侵害最小性,且於111年5月3日調整抗告人職務為專案組資深文字記者,每月仍支付抗告人同於主播任職期間之薪資6萬6125元,雖不再發放主播津貼,但改以其他津貼之名目發放1萬元,給付總額未變(見北院23號卷第201頁),未就抗告人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作重大不利之變更,且調動職務地點同一,合乎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非不配合相對人調查,其於110年12月8日人

資部第一次約談時,即坦承確實有關電腦之行為,亦表達係因古彩彥將電腦螢幕保護程式設為符咒,下班亦不將電腦關機,其長期播報晚班而於凌晨一點收播,常因該反覆出現之符咒感到膽顫心驚,詎相對人竟於系爭報告中記載:「甲○○:於訪談中皆不承認有任何不當行為」,顯未真實呈現其陳述,相對人多次突襲式通知約談,其中111年1月5日第二次約談於當日方遭告知,並臨時遭調換班表以參與調查,加以相對人於調查尚未結束前即將其暫列為霸凌案加害人,欲羅織罪名,實令其深感遭到針對而心生恐懼,系爭調職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系爭不當行為即其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確有以穢物擦拭、移動或敲打古彩彥之水晶球、水晶罐或香氛蠟燭禮盒等行為,已據相對人提出古彩彥以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為憑(見北院23號卷第11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抗告人於相對人訪談時卻未承認,難認系爭調查報告未反應實情。又系爭調查報告已敘明抗告人行為是否已達霸凌程度仍有斟酌空間,並無抗告人所指調查尚未結束前即將其暫列為霸凌案加害人之情形。

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報告僅係針對古彩彥之申訴所作成,而

古彩彥申訴對象包括游皓婷,相對人近8個月時間未就游皓婷所提出之申訴案對其進行調查;且游皓婷原與伊關係友好,伊斷無對於其為任何職場不法侵害之行為,反係游皓婷對古彩彥之紅色高跟鞋擠隔離霜、鍵盤上潑化妝水,竟突指控遭伊及案外人黃斐瑜之霸凌云云,此不合理之情狀實有損游皓婷申訴内容之憑信性,系爭調職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報告所載抗告人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對古彩彥有不當行為,對抗告人為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以抗告人對於游皓婷有職場霸凌行為對抗告人行使懲戒權。則游皓婷申訴內容之憑信性與系爭調職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抗告人以游皓婷申訴內容不實,及相對人長期未就游皓婷申訴內容調查,指摘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母因疾病亟需其照顧,而其兄因本身疾患

無法分擔照顧之責,伊經濟能力不論於調職前後均無法負擔看護費用,則系爭調職處分已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顯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調職處分係相對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工資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職務工作地點同一,已如前述,雖文字記者與主播工作型態(如工作內容、工作時段)未全然契合,但抗告人先前既有從事文字記者之經驗,且屬性同為新聞媒體業,理應可勝任,又系爭調職處分固可能造成抗告人白日陪同母親就診不便,但抗告人與母親同住臺北,就醫與交通尚屬便利,抗告人之母每月就診次數至多3、4次,近3年總計就醫69次(見原法院卷第73、75頁),每月平均不到2次(計算式:69/36=1.92),難認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家庭與生活利益。反觀抗告人對古彩彥為系爭不當行為,經古彩彥裝設針孔攝影機拍得畫面,仍予否認,復又拒絕改善,相對人若不行使懲戒權將抗告人調職,實無從避免職場不當行為再度發生,亦無法維持團隊之正常運作,縱使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衍生工作內容適應、陪伴及陪同母親就診、主播光環喪失等不利益,亦屬相對人合法行使懲戒權、抗告人依法必須容忍之範疇,不能認系爭調職處分為不合法。㈥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就其前開職場侵害行為於111年8月17

日將其記1大過,顯屬重複懲戒,又其已依相對人指派遵循資深文字記者之到班時間於10時給付勞務,詎人資部竟於同年9月13日公告將伊記9大過,並逕予解僱,益可證系爭調職處分確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調職處分係於111年5月3日公告,且無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縱令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將抗告人記1大過係屬重複懲戒,及於同年9月13日將抗告人解僱不合法,抗告人亦僅得請求相對人撤銷記1大過之懲戒,及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不能據以主張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