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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33至4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民國111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伊每月僅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又伊請求精神賠償1,000萬元本息,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本案訴訟證物亦齊全,伊有勝訴之望,且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自明。再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相對人均對本案訴訟未有異議,顯有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11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下稱本院勞聲字〉第33至35號卷第11、21、31頁、本院勞聲字第36至39號卷第11、19、31、41、

51、61頁、本院勞聲字第40至41號卷第11、21、31頁)。惟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毋庸為無資力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法律扶助之情,其所提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固應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視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並泛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賠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分別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至4號卷第7、19、21、31、33頁、本院111年度聲再字〈下稱本院聲再字〉第68至71號卷第7、9、19、21、31、33、45、47、59、61、71頁、本院聲再字第72至73號卷第7、15、27、29頁),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或不服原地方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理由,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項次 本件訴訟救助案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相對人 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 1 111年度勞聲字第33號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111年4月15日 111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補費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3至35號卷第9頁) 2 111年度勞聲字第34號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5月12日 111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3至35號卷至20頁) 3 111年度勞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5月10日 111年度勞抗字第33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3至35號卷第29至30頁) 4 111年度勞聲字第3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4月27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6至39號卷第9至10頁) 5 111年度勞聲字第3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4月27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44至46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6至39號卷第21至22頁) 6 111年度勞聲字第3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4月27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6至39號卷第39至40頁) 7 111年度勞聲字第3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4月27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36至39號卷第49至50頁) 8 111年度勞聲字第4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4月28日 111年度勞聲字第18至23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40至41號卷第19至20頁) 9 111年度勞聲字第4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5月10日 111年度勞聲字第29號裁定 (見本院勞聲字第40至41號卷第29至30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