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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Anthony Viktor Stokes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張郁質律師相 對 人 宋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之4條亦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並無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以,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須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全

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命伊應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及提繳4,008至勞動部勞工退休金保險專戶內。惟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案號: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本案訴訟判決理由認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相對人堅持不願依本案訴訟判決內容服勞務,使伊徒增人事費用,並增內政經營管理嚴重不利之影響,致生嚴重損害,卻無法達成任何僱用相對人之經濟目的,則系爭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

㈡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即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依系

爭處分繼續僱用相對人,暫時回復相對人之職位。惟因伊自108年8月26日起之組織設計,僅在財政行政部設置2個職位,並無相對人所稱單單處理部分財務工作之會計主任,故伊依照組織設計、對該職位之認知,請相對人完成「內倉成本數據分析專案,並做出效能產出報表」、「固定資產盤點作業」、「公司各項月結報表」等事項,並就每日工作內容完成「每日工作日誌匯報」。然相對人於110年8月26日復職後拒絕配合聲請人所指派之工作,且數度不配合主管請相對人完成工作時,拒不配合其指示服勞務或協助,並於辦公室內喧嘩,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管理及造成其他員工壓力,且本案訴訟判決內亦肯認為於EPIP計畫項目增加工作項目為合理之情形。伊持續與相對人溝通未果,於111年4月21日召開會議就指揮監督一事與相對人溝通,然相對人始終不願意接受聲請人勞務指派,顯見相對人已無忠誠服勞務之意願,兩造間信任關係已經耗盡,更讓伊平白支付中階主管的薪水卻無法指派相對人工作,影響公司內部營運氛圍,造成嚴重損害。是系爭處分作成後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屢次拒絕為聲請人服勞務,失其保護之目的,繼續僱用相對人確有重大困難,且本案訴訟判決理由書中亦肯認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已顯無足認有勝訴之望,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有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性。又相對人目前已依系爭處分受領共計165萬9,881元之薪資給付,合計相對人得向各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共已領取近200萬元,足見相對人維持基本生計並無困難,已無再受系爭處分保護之必要,已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系爭處分應予撤銷。如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或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改命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為財務部會計主任之職位,並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6萬4,996元,及按月提繳4,008元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案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3號、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8號、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卷宗審認無誤。則相對人本案訴訟既未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駁回其請求,系爭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准予撤銷系爭處分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肯認伊人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解雇一事,為合法有理由之結論,相對人已顯無足認有勝訴之望,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有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性,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云云。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固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後,改訂於111年8月11日再行調解,可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難僅憑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即謂其顯無勝訴之望。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6萬4,996元,及按月提繳4,008元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則相對人縱因系爭處分而自聲請人處受領薪資達165萬9,881元,惟相對人係因系爭處分所命給付內容而受領,亦為相對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以此認相對人維持生計並無困難,而認相對人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既已因系爭處分而受聲請人繼續以原職僱用,並按月領取薪資,自無可能再申請失業給付補助或其他生活費用。另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聲請人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於日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數額(加計利息),此相較系爭處分具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之目的而言,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聲請人雖請求改命其供擔保即可,而非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

人云云。然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聲請人就有何無法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之情事存在,僅提出相對人不服從主管指揮監督,或拒絕EPIP計畫項目之情形。然系爭處分所命給付內容,並非單純命聲請人繼續給付薪資,尚有包括應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之職務提供內容。是系爭處分並非單以金錢給付得為滿足。又揆諸上開說明,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而繼續僱用相對人,對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及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等均有助益,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其願供擔保,請准撤銷系爭處分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有情勢變更情形,相對人無受系爭處分保護之必要性,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