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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江廷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勞再易字第一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原告,為了解民國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同年5月13日準備程序開庭內容中之訴訟指揮及對話與實際筆錄之差異,作為伊在民事訴訟上尋求救濟之依據,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4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同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