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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