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111年度勞聲字第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及一一一年度勞聲字第四十三號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及111年度勞聲字第43號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證人林欣薇於系爭事件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不實證述,將提起偽證罪、妨礙名譽罪告訴為由,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