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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相 對 人 孫亮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伊給付薪資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薪資(下稱系爭處分)在案。惟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予以廢棄,則相對人有保全必要性之依據已喪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因第二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被廢棄而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資遣伊之合法性仍有疑義,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否則即是剝奪伊之工作權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勞動事件法並無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而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9,390元,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系爭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系爭判決而發回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案件繫屬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卷宗審認無誤,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經發回本院審理中,惟未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系爭處分非以系爭判決為保全必要之唯一事由,尚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工作權保護、聲請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因素,則聲請人主張已無保全必要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9,390元,該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衡之若相對人未提供勞務,聲請人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於日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數額(加計利息),此相較系爭處分具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之目的而言,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是系爭處分,亦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予以撤銷之餘地,故系爭處分仍有維持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