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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葉為潘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銅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銅梅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下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訴內容亦非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