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周寶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11萬2652元本息;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高達29萬6784元,然伊現年67歲,長期失業且無財產,配偶已過世,復無子女可供依靠,顯無資力支付前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1頁),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在110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單身且無子女;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事件,曾委任王棟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16頁答辯狀與委任狀),益證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前開資料尚不足以呈現全部資產與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