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景龍江再審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09年9月29日宣示,同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兩造均未上訴,於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屆滿時之同年11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卷第193-20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次查,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
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與本件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252號裁定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保訓會)應作成回復再審原告受訓資格,並應逕予核定再審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為成績合格之處分,及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亦因未經申請及訴願,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移審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自明。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何項再審事由存在,亦未敘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