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景龍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