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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即聲 請 人 李耀華再審被告即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再審被告即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及101年2月22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8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101年2月22日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系爭確定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明不服,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雖以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然觀其再審理由,略謂:伊發現106年6月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新證據,可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1月6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3月4日裁決書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自由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核其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無涉,其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觀諸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系爭確定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司法院令、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均與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關,且無足以釋明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於知悉前揭再審事由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