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因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審卷第133頁參照)。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陳報訴之聲明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回復原狀登記於登記簿、「本案裁判賠償費用99年5月19日貴院99年度訴字674號裁定新臺幣(下同)3770萬(本案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及因系爭房屋104年6月10遭拆除後,須在外租屋每月支出租金1萬8000元,追加自系爭房屋拆除時至獲得國家賠償日止,賠償每月1萬8000元(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參照,下稱系爭陳報狀)。原裁定依據抗告人之聲明,就回復原狀登記部分,認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150萬元,加計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另認抗告人請求賠償費用3770萬元,與回復登記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935萬元(37,700,000+1,650,000=39,350,000),至追加請求賠償每月租屋費1萬8000元部分,則係附帶請求,依據民法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5萬元(原審卷第207-209頁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本院99年抗字第1023號裁定(下稱抗字1023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裁定(下稱補字455號裁定),以系爭房屋之98年課稅現值34萬99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935萬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房屋之回復登記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固已因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但抗告人前經擔任訴外人張藍捷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提起訴訟時,本院已查明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4萬9900元,有抗字1023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89-191頁),又原法院於111年5月17日另案裁定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回復登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9900元,亦有補字455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因此,就系爭房屋回復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9900元。
㈡又抗告人雖於系爭陳報狀記載「本案裁判賠償費用:貴院99年度
訴字第674號99年5月19日裁定標的金為:3770萬元(本案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並附抗字1023號裁定為證。惟99年5月19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下稱訴字第674號裁定)雖曾核定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0萬元,然已經本院以抗字1023號裁定廢棄(原審卷第189-191頁)。故抗告人上開記載之真意是否係請求相對人賠償3770萬元,已非無疑。且抗告人於訴之聲明項下書寫「本案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其真意應係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聲明,非另請求該數額之賠償。況抗告人於111年8月17日提出之「國家賠償陳報狀(請求更正強制回復登記)正本」之書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系爭房地之請求,已無請求「本案裁判賠償費用...」等文字(本院卷第47頁)。足徵,抗告人系爭陳報狀關於上開之記載,應係陳明訴字674號裁定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770萬元(嗣經抗1023號裁定廢棄後重新核定為34萬9900元),並無在本案請求該數額費用之意,併表明本件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併計訴訟標的金額3770萬元,應有誤解。
㈢準此,抗告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屋登記於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萬9900元,且無請求賠償3770萬元之部分,無須併計此部分金額。另請求賠償自104年6月10日系爭房屋拆除後,每月支出租金1萬8000元之損害至獲得國家賠償日之為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之規定而得不計訴訟標的價額。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9900元。
㈣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