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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國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陳美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既須對確定終局判決為之,是如欲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以具終結程序效果之裁定為聲明不服對象始屬適法。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曾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核定該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萬6800元,抗告人則已於同年月17日如數繳付,固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及繳費收據(見原法院卷第25頁、第27頁)可參。然如前述,欲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具結束程序之終局性質裁定為限,而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非終局裁定,本不得對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民事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裁定既係命抗告人繳付裁判費,用以補正其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要件,自非屬終局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應非合法。

㈡、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