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且於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請求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重命補繳裁判費,原法院竟捨此不為,遽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起訴(下稱原裁定),已使伊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駁回其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觀之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
遲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一第9頁),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救字卷第15至16頁),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一第283頁),嗣抗告人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及補費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分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於同年4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另於同年8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該確定裁定予抗告人等情,有前開各裁定之卷宗可參,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即應自行按減縮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同年10月19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1至15頁),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主張伊減縮請求
金額後,原法院應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重命其補繳裁判費云云。然查前開100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之事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減縮聲明後究應繳納多少裁判費,於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尚無從自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知,與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須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據以自行繳納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益徵本件原法院毋庸再按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至明,抗告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訟,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