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子銘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於112年1月9日寄存至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1月9日翌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主張其有聲請訴訟救助,在其訴訟救助未被駁回前,原法院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云云,並提出「刑事抗告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7頁),然該狀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非針對本件抗告費向原法院或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何況抗告人前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而不准所請,並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另本院於112年2月2日通知抗告人關於前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係針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若本件欲聲請訴訟救助,於5日內具狀聲請並提證據釋明等語,而該函文業於112年2月7日寄存前開八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自112年2月7日翌日起經10日即111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無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