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異議人 周惠竹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以及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以及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得例外提出異議,但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異議人應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5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向臺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3,272元,及自第70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有理由,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70號裁定及原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臺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萬6,8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元(見原裁定第5頁第13至29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列情形。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