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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國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余原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黃德清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09年度國字第3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審理程序違誤或筆錄未完整記載之處;抗告人均有到庭,復可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筆錄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系爭期日筆錄記載與法官當庭諭知內容不符,當事人陳述亦有漏載或誤載情形,且伊係因法官誤導才未追加被告,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理由為筆錄有記載錯漏且法官有誤導情形,為聲請更正筆錄及維護其權益所需,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