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代 理 人 林朝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有該案卷宗可參。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