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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藍捷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等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卻未提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為由,認其等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需要件,業提出相關文書為釋明,原裁定駁回起訴尚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陳報狀」列載相對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及「貴院民事執行處」(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法院卷31至33頁),惟檢視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原法院卷37至65頁、91至109頁、117至155頁、165至253頁),均無法證明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難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又抗告人雖再提出本院111年1月21日院彥民良110抗1415號確定證明書、110年度抗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110年10月29日院彥民謙104年抗601號字第11000182334號函、105年8月9日院欽民道105抗237字第1050016528號函、110年9月8日院彥民明104年抗602號字第1100016037號函、105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10年8月20日確定證明書、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8000375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課徵疑義乙案(本院卷11至35頁),同樣無法證明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難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欠缺國家賠償訴訟所定之書面請求前置要件。

四、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檢視抗告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15日、25日、同年12月3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陳報狀(原法院卷31至35頁、85至89頁、111至115頁、159至163頁)、111年2月7日國家賠償事未為適當之處置異議狀(本院卷7至9頁),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原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法院卷255至257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法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亦未欠缺起訴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訴訟,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