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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國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本件尚須再繳交裁判費,而最高法院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證據保全,已屬重大瑕疵事件,故應發還裁判費、拍賣建物費並回復合法房地登記,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應為提起抗告而誤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視

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退還95年起至今抗告人所繳交本事件有關之裁判費並加計利息,而三審裁判費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及請求「回復抗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於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法之房地登記」。原法院於111年1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總額各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見原審卷第39頁),經抗告人於111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3日先後二次陳報其訴之聲明總額(見原審卷第43至45、79頁),原法院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5萬元,遂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嗣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陳報其暫不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發函文通知抗告人仍須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6萬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53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本件原法院於11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以「…據原告陳稱其所稱本事件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600萬元」,繼而核定本件就抗告人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然依抗告人於111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二),其所附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就有關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排除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相關爭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9,900元(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裁定全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與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中所陳被強拍建物市價約6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不符。抗告人究依何資料陳稱本件建物市價為600萬元,未見其提出,亦未說明其111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二)所附之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法登記關聯性,本件請求之標的價額核定依據及法律關係,尚有未明,且抗告人所述與所附文件、陳述均不相符,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進一步敘明或補正,並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予以調查核定。惟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陳述「被強拍建物(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市價約600萬元)」等語,核定本件抗告人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自有未洽。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

又本件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