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貿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瑜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人 KELIAN MINERALS LIMITED(凱連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HAO YUANAN(趙元安)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貿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美金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部分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伊訂購3000公噸鎂球(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其中1800公噸含MGO(氧化鎂)成分62%以上,每公噸美金(下未標幣別者同)81.5元;另1200公噸含MGO成分58%以上,每公噸80元,買賣總價(含運費6萬6,000元,下稱系爭運費)為24萬2,7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於100年6月22日以SS"TAIYO"1115船(下稱TAIYO輪)運送系爭貨物,同年月30日運抵臺中港,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提領。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貨款16萬5,47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款及自101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除利息減縮自101年8月23日起算外,其中8,134.34元本息經判決勝訴,另3,086.66元本息經判決敗訴,均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預付貨款10萬元、2萬元(下合稱系爭2筆匯款),並於同年7月1日支付系爭運費,已付貨款計18萬6,000元,尚餘5萬6,700元未付(下稱未付款)。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MGO含量不符約定品質,致伊無法順利出售,迄今仍庫存449.98公噸(下稱系爭庫存),受有相當於價金3萬5,998.4元及銷毀系爭庫存之處理費用新臺幣49萬4,978元之損害;伊另對被上訴人有溢付YONG HONG 9輪(下稱YONG HONG輪)貨款1萬5,47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及3萬元之借款債權,爰以上開債權抵銷未付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6,700元及自101年7月2日(被上訴人嗣減縮自101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中8,134.34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判決勝訴確定;另3,086.66元本息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鎂球,被上
訴人以YONG HONG輪、RICH OCEAN輪運送。100年3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總價24萬7,60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以TAIYO輪運送,同年月30日運抵臺中港,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提領,並支付系爭運費。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
予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下稱分類欄位)勾選「701未進口」。
㈢CIQ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庄河分中心之檢
驗報告記載,於2011年6月11日就品名:渣球、報檢數量/重量:3,050公噸、包裝種類及數量:散裝、運輸工具:水運,外觀為灰黃色壓球之貨物之檢驗結果,MGO成份為61.56%(下稱CIQ檢驗報告)。
㈣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傳真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興公司)出具載有檢驗項目MGO,收料數量24.960KG,收料日期100/07/06、送驗日期100/07/06,而豐興標準63%至68%,檢驗結果為61.19%之物料檢驗報告單(下稱豐興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筆滙款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預付款?㈡上訴人得否於本件指定系爭2筆滙款抵充系爭貨款?㈢系爭貨物MGO含量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庫存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㈣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2筆滙款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預付款部分:
⒈系爭貨款為24萬2700元,上訴人已付之貨款為運費6萬6,000
元,如加計系爭2筆滙款12萬元為18萬6,000元(計算式:120,000+66,000=186,000),約佔總貨款之77%(計算式:186,000÷242,700=0.766)。倘上訴人已預付12萬元貨款,其未付貨款僅餘5萬6,700元,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未付款17萬6,000元時,即無不於第一時間釐清或異議之理。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1年8月間催告上訴人給付未
付貨款17萬6,700元,有卷附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上訴人於收受催款通知後,主張未付貨款金額為17萬3,342.27元,扣除兩造間另筆交易之溢付貨款、船方延滯費,及至101年8月底之存貨、鋼鐵廠扣款及調貨成本差額,願以5萬1,409.79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有律師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其就未付貨款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付金額雖有3,357.73元差距,然全未提及其購買系爭貨物有預付12萬元貨款之情。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6,700
元貨款(見原審卷一第3頁),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8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付貨款金額,更未提出業以系爭2筆滙款預付貨款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206至209、288至290頁),遲至103年1月2日始為預付12萬元貨款之抗辯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已與經驗法則不符。⒉上訴人雖提出滙款申請書並舉證人汪瑜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
24頁),抗辯系爭2筆滙款為系爭貨物之預付款。惟查:⑴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
金所有者或需求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下稱交易申報辦法)申報。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為102年7月30日修正之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滙款申請書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填載,而交易申報辦法係依管理外匯條例(下稱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授權訂定,且該條例規範之目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參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並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故匯款申請書之分類欄位勾選「已進口」或「未進口」,並不足為預付貨款之證明。
⑵又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滙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分類欄
位勾選701未進口(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43頁),該筆款項依上訴人所列兩造間三筆交易付款過程彙整表所示,乃係支付YONG HONG輪之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而YONG HONG輪貨物早於99年5月14日即已運抵,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支付運費後提領,足見上訴人就已進口並提領之貨物,於支付貨款時仍於匯款申請書之分類欄位勾選未進口;另100年7月1日提領系爭貨物時,同日支付系爭運費(為系爭貨款之一部分),在滙款申請書之分類欄位亦勾選701未進口(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24頁)。前開二筆滙款,一為貨物已運抵港口,一為貨物已提領,均非「未進口」之情形,然上訴人均於分類位勾選「未進口」,可見上訴人在分類欄位勾選「未進口」,並非以貨物是否已進口並提領,或是否為支付運費為考量。上訴人辯稱YONGHONG輪該筆貨款因有溢付情形,故勾選未進口,及支付系爭運費時因貨物尚未提領,故勾選未進口云云,實屬牽强,不足憑採。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汪瑜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僅向
被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表示如不再付款,工廠沒錢出貨,一直要伊付款,伊才先付這部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乃係就法官所詢:為何另件買賣契約即99年6(應為9之誤)月該批貨品,業已支付價金完畢,現始主張瑕疵之問題為證述。而99年9月之另筆買賣,乃RICHOCEAN輪之貨物,故汪瑜前開證述,當係指關於RICH OCEAN輪之貨款及瑕疵。而上訴人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曾提出就系爭貨物已預付12萬元之抗辯,汪瑜證述內容亦未提及系爭2筆滙款及預付貨款等情,則上訴人抗辯汪瑜證述「先付這部分款項」係預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云云,洵屬無稽。
⑷上訴人在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尚未付
清RICH OCEAN輪之貨款,則被上訴人要求先付清前欠款項,始願再出貨,顯然較符合一般常情,故汪瑜證述「先付這部分之款項」等語,堪認係指支付RICH OCEAN輪之未付貨款,非預付系爭貨款。㈡關於上訴人得否於本件指定系爭2筆匯款抵充系爭貨款部分: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在100年3月3日前對被上訴人尚負有下列債務:
⑴RICH OCEAN輪貨款8萬9,240.25元
上訴人在9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以RICH OCEAN輪運送之貨物,貨款為24萬2,283.25元,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月9日、12月8日支付5萬6,043元、4萬7,000元、5萬元,合計15萬3,043元,餘款8萬9,240.2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及彙整表足參(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該筆款項在100年3月3日前尚未清償。
⑵結算款3萬0,989.35元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瑜於99年9月14日傳真列有北韓無煙煤
貨款滙出明細,及OCEAN RICH(RICH OCEAN)運費總額之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元安,請趙元安確認。趙元安在與會計對帳後,於翌日(即15日)列出相關交易款及付款明細傳真予汪瑜,汪瑜就趙元安所列細項修正後回傳予趙元安(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72至175頁),趙元安就回傳修正後之金額,未再有異議,上訴人或汪瑜亦未為撤回修正內容,應認就修正後之金額之金額及結論,已有共識。而99年9月15日經汪瑜修正後回傳之傳真內容,其上半部先列YONG HONG輪之貨款,及4次滙款金額,兩者相互扣抵後,得出「貴司」多付4萬5,470元之結論。下半部則為廬先生付款扣除北韓無煙煤運費得出1萬1,520.35元(「我司」餘額),與上半部「貴司」多付部分相扣抵,得
出3萬3,949.65(欠「貴司」),並以煤款扣除欠「貴司」金額後,再與「貴司」於99年9月14日已付款相互扣抵後,得出尚餘3萬0,989.35元之結論(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75頁)。其上半部所列滙款扣抵部分,其中99年5月14日5萬元之滙款,其受款人為BORON,並非被上訴人;另同年7月21日3萬元之滙款,滙款人為RICOH UNION CO,LTD,並非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滙款申請書足參(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49頁)。而下半部盧先生並非被上訴人,然將其滙款列為「我司」之款項,99年9月14日所滙70萬4,645元,其滙款人為SUN KEEN TRADING LIMITED,亦有滙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55頁),並非上訴人,足見趙元安與汪瑜並非單純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而係就以趙元安、汪瑜所代表之公司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款項之往來為結算,趙元安所代表者以「我司」稱之,汪瑜所代表者則以「貴司」稱之,互為抵銷之結果。結算結果汪瑜代表之貴司尚應給付趙元安代表之我司3萬0,
989.35元,此為100年3月3日前之另筆債務。②上訴人雖抗辯99年9月15日回傳修改部分為上訴人之會計所
為,其未經汪瑜之授權,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回傳手寫修改部分為汪瑜修改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
81頁),嗣雖抗辯為會計修改云云,惟並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更未提出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故其所為之自認既未經合法撤銷,法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提出汪瑜在99年4月9日、4月26日之傳真(見本院
前審更二字卷第227、228頁),抗辯兩造就汪瑜、趙元安為代表人之不同公司間之交易,於合併結算時,上訴人均會於滙款時特別詢問將那筆款項滙予何家公司,並取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99年9月15日之傳真,縱令有結算之意思,亦未指定特定付款對象云云。惟前開99年4月9日、4月26日之傳真乃係汪瑜就與趙元安為代表人之不同公司間之交易,詢問趙元安可否將款項滙至同一公司帳戶之意見,或指示趙元安如何滙款之方式,僅能證明係汪瑜徵詢趙元安滙款對象或如何沖抵之意見,並不足為汪瑜與趙元安在合併結算時會「指定特定付款對象」之證明。⑶前開2筆款項合計12萬0,229.6元(計算式:89,240.25+30,98
9.35=120,229.6),與系爭2筆滙款12萬元金額相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滙款上開12萬元時,有何指定抵充作為系爭貨款預付款之事實,且自認付清RICH OCEAN輪之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正反面),且自認未經合法撤銷,堪認上訴人在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給付前欠款項,已如前述。縱令結算款部分當時未指定受付款對象,惟上訴人將款項滙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異議,亦應認已有默示合意兩造為受付款對象,而生清償已發生之RICH OCEAN輪餘款、結算款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滙款係支付RICH OCEAN餘款及99年9月15日之結算款,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無從另指定以系爭2筆滙款抵充系爭貨款。
㈢關於系爭貨物MGO含量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庫存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兩造約定系爭貨物其中1,800公噸之MGO含量為62%以上,另1,
200公噸為58%以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MGO含量符合約定品質云云,惟依其提出之CIQ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頁),其發貨人為「黑河市祥源經濟貿易有限公司」,收貨人為MEGABUCKS UNION CO,LTD,均非兩造,且受檢數量3050噸噸,與兩造約定之買賣數量3,000噸亦不相同,故不足為系爭貨物MGO含量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曾傳真另紙CIQ檢驗報告予上訴人,該檢驗報告所載之編號、發貨人、收貨人、品名、數量、包裝種類、運輸工具、取樣時間、貨物情況及完成報告時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CIQ檢驗報告完全相同,然二份報告檢驗結果MGO含量却不相同,分別為61.56%、56.61%(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48頁),足見CIQ之檢驗標準亦有可議,故前開二檢驗報告均不足作為系爭貨物MGO含量之證明。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貨物MGO含量符合約定品質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在100年7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4日出貨輕燒鎂
球2萬4,960公斤、2萬6,040公斤、2萬4,760公斤予豐興公司),經豐興公司檢驗結果,其MGO含量分別為61.19%、57.36%、59.05%(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44至46頁),而三批貨物受檢貨物之出貨時間與上訴人提領貨物時間(110年7月1日)相近,且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將第一批貨物檢驗結果傳真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提出豐興公司同格式檢驗單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5頁),自堪認前開檢驗單係針對系爭貨物所為之檢驗,足為系爭貨物MG含量分之證明,其經換算結果,系爭貨物MGO含量不足58%之比例為34.37%。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MGO含量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即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為上開瑕疵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減少買賣價金3,086.66元確定(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二第88至95頁)。至上訴人另提出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前審更二字卷第203至20
9頁),其試驗結果MGO含量在57.4%至51.7間,最高與最低之差距約6%,而豐興公司之檢驗報告高低差距僅約2%,東和公司之檢驗標準顯然有可議之處,不足為系爭貨物MGO含量之證明,其餘東和公司之電子郵件、物料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其往來及檢驗日期均在系爭貨物提領之前,與系爭貨物無關。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室外,而臺中地區
在100年7月10日以後有多日下雨,係導致系爭貨物MGO含量不足之原因云云,並提出100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據(見本卷前審更一卷一第27頁)。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貨物MGO含量符合約定品質,而豐興公司前開三批貨物送驗時間,第一批在7月10日之前,並未受下雨之影響,其品質亦不符其中1,800噸62%以上之約定,第三批之MGO含量較第二批高,顯見下雨及存放日期並不當然使MGO含量下降,故主張系爭貨物MGO含量不足,係上訴人存放不當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不負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因MGO含量不足,致無法順利出售,受有
庫存449噸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100年5月及101年9月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下稱進銷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
7、263頁)。惟查,上訴人於99年5月間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鎂球,迄至100年7月提領系爭貨物時,前購買之鎂球仍有
274.39噸之庫存,此有上訴人整理之彙整表、進銷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247至248頁),可見鎂球庫存並非異常現象。又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何水金證稱:伊為上訴人之運送卡車司機,從99年至100年間配合公司運送鎂球,每星期約有四至三車的載送量,一台車約30噸,100年底左右就沒再出鎂球了,換做螢石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145至146頁反面);另一員工即證人林貳證稱:101年以後公司就沒再進鎂球,是進石頭,因為煉鋼廠已不再使用鎂球,大家都改賣螢石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45、147頁),而上訴人在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之鎂球出貨情形(詳如附表),除100年5、6月外,每月之出貨量約在250至450噸,惟自101年2月起每月降至100或100噸以下,可見上訴人購入系爭貨物前半年仍正常出貨,自101年起始出現出貨量銳減之情形,而銳減原因參據證人林貳、何水金前開證述,可認係因鋼廠改用螢石所致,與MGO之含量無關。
⑶上訴人之系爭庫存乃因其大量進貨及鋼廠改用螢石所致,與
系爭貨物之MGO含量不符兩造約定品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庫存相當於價金之損失及處理系爭庫存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部分:⒈系爭庫存與系爭貨物MGO含量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並無相當於系爭庫存購入價金及處理系爭庫存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
⒉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YONG HONG輪貨款1萬5,470元及第三人
RICOH UNION CO,LTD於99年7月21日滙予被上訴人3萬元之款項,業經趙元安與汪瑜於99年9月15日結算並互為抵銷完畢,汪瑜代表之公司應給付趙元安代表之公司3萬0,989.35元,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為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及借款債權。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借款債權為抵銷,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47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逾3萬8,851.6元部分之請求,於102年6月28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為相同之抗辯及聲明(見原審卷第83至86、173、283頁、卷二第67頁),並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乃係就被上訴人請求3萬8,851.6元部分為認諾,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3萬8,851.6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為減縮,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予以減縮,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