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PILOT INC.法定代理人 CALVIN WANG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振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二卷第10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