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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國貿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

設00 UPPER CROSS STREET 00-000 CHIN SWEE VIEW SINGAPORE(000000)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上 訴 人 黃振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下稱SURFEIT公司)為依據新加坡法令登記設立公司,有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制局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註冊證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及本院卷一第112-3至112-6頁),依照前開規定,SURFEIT公司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SURFEIT公司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上訴人SURFEIT公司、黃振發(合稱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涉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是否違反法令,屬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前段規定,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16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合計9,012,972股份,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未寄發開會通知予SURFEIT公司,致SURFEIT公司未能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系爭股東常會另有諸多股東筆跡相同之無效委託代理出席、無效出席及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卻仍予計算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訴人黃振發為被上訴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已就未通知SURFEIT公司出席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瑕疵,當場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已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名簿上股東,斯時SURFEIT公司尚非伊股東,自無需通知,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至SURFEIT公司雖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然SURFEIT公司明知應向伊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中國信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然SURFEIT公司因未備齊文件,致無法辦理,伊未以不正方式阻止SURFEIT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具狀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出席數不足、表決權不合法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然已逾公司法第189條關於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自陳志國、周莉榕、周莉紋、周莉玲、陳介綺、陳信惠及宋芳芳(下稱陳志國等7人),以背書轉讓及交付,取得被上訴人共9,012,972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然SURFEIT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始登記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前未通知SURFEIT公司,但已通知SURFEIT公司前手即陳志國等7人及上訴人黃振發,黃振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就有股東未受通知一事當場表示異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並有SURFEIT公司股票、2月8日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郵寄名冊及郵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51頁、第145至146頁及第249至26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反法令,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通知SURFEIT公司參加系爭股東常會,有無違背法

令?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阻止SURFEIT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如有,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72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自陳志國7人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乙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SURFEIT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始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可知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SURFEIT公司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股東,SURFEIT公司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上訴人,亦即,SURFEIT公司不得以其已背書受讓系爭股份並持有股票,即對被上訴人主張可享有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未通知SURFEIT公司參加系爭股東常會,難認召集程序有何違背法令。

3.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SURFEIT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主張SURFEIT公司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變

更股東名簿登記後,被上訴人消極不辦理,遲至111年3月15日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云云,業提出2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經審視該2月8日存證信函內固記載SURFEIT公司已受讓系爭股份,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意旨,然SURFEIT公司以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並未檢附系爭股份業已轉讓之證明文件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被上訴人實無法得知該存證信函所陳內容真偽,尚難以被上訴人就2月8日存證信函未為回應,即謂被上訴人有消極不予變更之舉。

⑵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即系爭股份前手陳志國於本院曾證稱:系

爭股份移轉後我父親有打電話給石國(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我們股票有移轉,我當時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上訴人卻未有任何作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係委託中國信託為股務代理人,辦理包括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務,此有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且SURFEIT公司亦將2月8日存證信函送達中國信託,此參該存證信函附件副本收件人自明(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SURFEIT公司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時,已知中國信託為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人,SURFEIT公司本應自行向中國信託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即可,無庸由被上訴人辦理。況證人陳志國亦證稱:股份轉讓通知後,石國表示知悉,表示會請中信股務代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證人陳志國亦未證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SURFEIT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舉,上訴人前述主張,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辦理股權數較大股東變動,需由被上訴人同意

始能辦理云云,然中國信託辦理被上訴人股東股票過戶登記申請(股權變動),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乙節,業據中國信託以111年6月2日函文說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23頁)。雖上訴人復主張中國信託曾告知因轉讓股權較多,需向被上訴人確認支付費用後始能辦理云云,然依中國信託與被上訴人間股務代理契約,約定股票過戶作業手續費係按月計算,此經中國信託以112年2月7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需先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後,中國信託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情,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且中國信託收受2月8日存證信函後,係以SURFEIT公司為新加

坡公司且與陳志國等7人間有信託契約,而函覆SURFEIT公司需另提供由新加坡律師出具就信託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信託是否成立及SURFEIT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等事項法律意見書各節,有中國信託112年1月18日函文及該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函覆SURFEIT公司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且參中國信託112年3月2日函文檢附SURFEIT公司代理人與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於000年0月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可知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未曾告知需被上訴人同意或繳納申請費用後始得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信。

⒋綜上,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SURFEIT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股東名簿股東,SURFEIT公司不得以其因背書受讓系爭股份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可享有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SURFEIT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

1.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屬不同原因事實,股東先後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各別起算。

2.查,系爭股東常會於110年8月16日召開,上訴人雖於30日內之110年9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然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事由為:被上訴人未依法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SURFEIT公司,亦未告知SURFEIT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時間、地點,致SURFEIT公司無從參與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實罹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SURFEIT公司實得依法訴請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徵上訴人係執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撤銷。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閱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記錄表、現場會議記錄表、收受委託書,其待證事實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表決權行使方法及代理出席違反法令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另於111年5月20日原審言論辯論期日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原因為:「一、SURFEIT公司未受合法通知、二、因從另案股東臨時會召集的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有不合法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上訴人係另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原因事實,於111年5月20日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前後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事由分屬不同原因事實,均須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訴請求,然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始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有其所指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之違法證據或事由有證據的偏在性,股東無法於股東會進行時即有辦法查核股東之代理出席或是人數之違法性,必須透過提起訴訟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云云。然股東會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1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1個月以內為之,否則,股東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司法研究年報第19輯第7編參照)。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0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而前述30日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應自決議之日起算,而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上訴人前述主張,於法無據。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原因事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即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本院即不再論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上訴人聲請通知莊才志到庭證述,經核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背法令,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