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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A01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請求人即上訴人A01(下稱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A02(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7號請求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分8期給付,如1期未按時履行,除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伊應再給付相對人10萬元,惟伊於111年1月29日收受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即已達成兩願離婚之合意,依法無庸給付相對人贍養費,伊係因誤認相對人之同意尚未生法律效力,始同意給付20萬元,故伊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又伊因經濟壓力沉重,無法每期給付25,000元予相對人,且系爭和解筆錄所定遲延給付之金額已逾和解金額之3分之1,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之意旨相悖,故系爭和解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而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而言。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案列1

09年度婚字第16號),經該院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訴,請求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10年度家上字第257號),嗣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

「兩造同意離婚。上訴人(即請求人,下同)願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同意兩造之財產、債務均歸名義人所有或負擔。兩造同意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其餘爭執(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旨,有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7號卷第7至11、157、158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請求人雖主張:伊於111年1月29日收受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已達成兩願離婚之合意,依法伊無庸給付相對人贍養費,伊係因誤認相對人之同意尚未生法律效力,始同意給付20萬元,故伊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等語。惟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相對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提示本院卷第105頁離婚協議書)上開離婚協議書是否是你於2022年2月19日簽署並按指印後,再寄送給上訴人?】是。」、「(前次庭期上訴人陳稱你願意離婚,被上訴人之意思為何?)我願意離婚,但上訴人要給付我新臺幣25萬元,並把台胞證還給我。」等語,嗣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後,兩造始同意和解,和解內容詳如前揭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並約定:「兩造除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外,上訴人願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台胞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等語,且兩造在成立系爭和解後,亦於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及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見同上卷第147至150、153、157、158頁,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足見兩造係就離婚之條件予以磋商後,而成立系爭和解。另請求人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非不得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自行斟酌考量和解條件,其猶同意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在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及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顯見其係自願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且就和解內容及條件知之甚詳,核與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得撤銷事由不符,自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灼然甚明。是請求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

㈢又請求人主張:伊經濟壓力沉重,無法每月給付25,000元予相對人,且系爭和解筆錄所定遲延給付之金額已逾和解金額之3分之1,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之意旨相悖,故系爭和解應予撤銷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固規定:「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等旨,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於和解程序並無適用餘地。再請求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非不得就其本身之經濟狀況、履約能力等事項,自行斟酌考量和解條件,其猶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及條件,自難據此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就已終結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