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丁○○(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00年0月00日生)、000(000年0月0日生,已歿)。伊於000年0月00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以附表一編號⒈~⒍所示積極財產扣除編號⒎⒏消極債務為負數,應以零元計;上訴人乙○○(下稱其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⒈~⒎所示積極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654萬6,583元,另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編號⒏~⒓,及附表二編號⒔之婚前財產變形,共計596萬3,815元,伊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9萬1,384元。又伊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房地(下稱基隆房地)之抵押債務人及共同借款人,伊自兩造離婚後,仍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清償基隆房地貸款本金6萬5,835元、利息3萬1,942元;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又代償基隆房地貸款本息共6萬4,600元,基於利害第三人地位以自己資金為乙○○代償16萬2,377元(下稱基隆房地代墊款),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求為命:乙○○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9萬1,384元及代墊基隆房地貸款16萬2,37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乙○○則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伊尚須扣除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婚後債務及編號⒉所示無償取得財產。丁○○每月收入甚高,卻僅願支付每月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餘諸如房貸、水電瓦斯、電信、第四臺、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則均賴伊以既有積蓄、微薄網拍收入甚至貸款支應,丁○○對伊之財產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助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請求分配比例。又丁○○早已於109年6月18日即預先免除對伊之基隆房貸代墊款之返還義務,丁○○不得事後請求伊返還。縱認伊應負償還義務,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欠伊家庭生活費用20萬5,168元並未給付,伊亦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384元、16萬2,377元,及均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丁○○於109年5月20日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經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及婚前債務變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丁○○先後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分別清償基隆房地貸款本金6萬5,835元、利息3萬1,942元及本息共6萬4,600元,共計16萬2,377元等情,為兩造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乙○○抗辯其於108年3月26日,因家用不足而向胞姐甲○○借用5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完畢;另於104年10月1日,亦曾受其母丙○○之贈與而取得30萬元等語,惟為丁○○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時,自應先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予以扣除,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從而,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婚後債務於基準日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乙○○自應就其所抗辯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借款債務及編號⒉所示無償贈與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⒈借款債務部分:乙○○主張:伊因家用不足,於108年3月26日向伊胞姐甲○○借用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甲○○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伊名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云云,惟稽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乙○○所開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其上固顯示甲○○於108年3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乙○○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惟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甲○○於上開時日匯款5萬元至乙○○之帳戶,尚不足以證明甲○○已與乙○○成立借貸5萬元之合意,本院不能僅因上開5萬元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何種方式與甲○○達成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主張曾向甲○○借款並於基準日尚欠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云云,尚乏所證,並不可信。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⒉無償贈與部分: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母親丙○○為了慶祝伊結婚,於104年10月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30萬至伊郵局帳戶,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從婚後財產中予扣除云云(本院卷㈠第21頁、第114頁),證人丙○○(乙○○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乙○○結婚後,曾有在104年10月間匯款30萬元到乙○○的郵局帳戶,目的是要給乙○○當作私房錢,伊當時有聽乙○○說把這筆錢拿來作家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惟細繹附表二中與乙○○之帳戶內存款有關之編號⒉⒊,金額分別為1萬5,432元、10萬1,898元,加總後不過11萬7,330元,乙○○尚且於上訴狀內手寫表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部分係伊當初為緩解個人經濟壓力之貸款所得等語(本院卷㈠第21頁),洵見乙○○之婚後存款於基準日已小於其所稱受贈款項,參以乙○○自承:伊把丙○○結婚當時所贈與的30萬元都拿來作家用,因為兩造結婚後隔年就買了房子,伊就拿來買電器、生活用品、也支應一些小孩的開銷費用,事實上還沒買房子前,這些錢就已經花了快要一半,買房子之後也都用完了,是在買房子後一年內全部用盡等語(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益徵乙○○所主張其婚後受贈之30萬元於基準日時確已分文不存。從而,乙○○主張: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婚後無償贈與之3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即無可取。

、乙○○又抗辯:丁○○雖有資力卻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中房貸等多項開支均有賴伊以婚前儲蓄、婚後微薄收入甚至貸款支應,丁○○對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助益,應調整或免除其請求分配比例云云。惟查: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㈡、丁○○主張:乙○○於婚後即未外出工作,家裡面只有伊在賺錢,所以家裡的經濟來源都是靠伊去當司機賺錢,當時每月收入6萬5,000元上下,雖然伊每月只給上訴人1萬至1萬5,000元的錢作家用,但這是要用來作為買菜的伙食費,家裡其他的水電、瓦斯、奶粉等一切支出都是要靠伊負擔,伊每月固定薪資還不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當時每個月至少要為家庭付出7萬5,000元上下的費用,伊才會另外去投資娃娃機賺一點錢給自己吃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核與乙○○所稱:兩造約定由乙○○負責在家照顧子女,丁○○則負責在外賺錢,給付房貸、子女扶養費用、生活費用等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相符,足見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已竭盡所能提供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之所需,再參以乙○○婚後並未外出工作,無固定收入來源,卻能於婚後未及2年即買受取得基隆房地,復從未因欠付貸款以致遭法院強制執行基隆房地,洵見丁○○對於乙○○婚後剩餘財產確有相當助力。乙○○辯稱丁○○僅院支付每月1萬元之家用而對家庭無貢獻云云,顯未考量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除須給付伙食費外,尚須再支付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其他必要費用之情。經本院綜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度、以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認丁○○對乙○○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乙○○主張應調整或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云云,尚無可取。

㈢、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分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至丁○○請求返還基隆房地代墊款16萬2,377元部分,乙○○抗辯:丁○○早已免除伊之債務,伊自無庸返還基隆房地貸款款云云,惟為丁○○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調解離婚後,伊曾一度有想過要幫乙○○繳納房貸直到女兒000幼稚園畢業,但後來想到還要負擔扶養費,就決定不要幫忙代繳,伊並未免除過乙○○任何債務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在原法院成立離婚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兩願離婚,及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000之親權,惟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丁○○則有會面交往權,並約明丁○○應於109年8月1日前遷出基隆房地,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是以言,已見兩造於調解離婚當時,確已論及有關基隆房地居住使用問題。再稽諸兩造於成立調解離婚後之同日(6月18日)下午2時1分至3時32分之LINE對話記錄,乙○○提議:「我想房子先暫緩,因為要我把東西先清掉,加上想要給姐姐在同一家幼稚園讀完,因為轉學都還要重買書籍書包制服的」等語,丁○○即稱:「可以,那除了房貸以外的開銷請你自己處理」、「學費你要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亦見乙○○於離婚後雖有意處分或處理基隆房地,但囿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故,始於調解離婚後未及半天,立即向丁○○表示「我想房子先暫緩」等語,足見丁○○於109年6月18日以LINE所回稱:「那除了房貸以外的開銷請你自己處理」等語,至多僅得認丁○○願於兩造離婚後且基隆房地暫緩處理或處分前,由其以共同借款人身分繼續負擔基隆房地貸款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幼稚園畢業為止,丁○○並非係以上開LINE文字向乙○○發出預先拋棄對基隆房地或所有與之相關全部權利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丁○○業已預先概括免除其對乙○○所得主張支付基隆房地貸款之權利。從而,乙○○抗辯丁○○業已免除其債務而不得請求返還基隆房地代墊款云云,並非有據。

㈡、乙○○再抗辯:兩造既已談妥應由丁○○繼續為伊負擔基隆房地貸款直到000幼稚園畢業,則丁○○事後悔說沒有義務為伊負擔房貸、還說不要幫伊代繳,伊當然不同意,既然答應了就應該要做到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自明。是契約必以當事人間基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目的所為意思表示為基礎。至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天,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論由丁○

○在000幼稚園畢業前繼續繳納基隆房地貸款事宜,惟事後幾天,丁○○即向乙○○表示自己並無義務繼續為乙○○負擔基隆房地貸款,並拒絕代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衡諸基隆房地自買受時起即登記在乙○○名下,屬乙○○個人所有重要資產,而非丁○○所有;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當時,尚且約明丁○○須儘速遷出基隆房地,可見丁○○在離婚前對基隆房地既無所有權,於離婚後對之亦無獨立使用收益權。而兩造在109年6月18日當天下午討論丁○○應否繼續支付基隆房貸的同時,乙○○從未曾一併減免丁○○對未成年子女000每月應付扶養費用數額(見本院卷㈡第7頁),則以丁○○而言,其於離婚後之當天下午,以LINE表示繼續為乙○○無償負擔基隆房貸債務,無非僅出於其對已離異配偶及未能同住子女000之善意及祝福,自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縱令丁○○事後拒不為乙○○代繳基隆房地貸款,乙○○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可請求履行。是乙○○抗辯:丁○○既然答應了,就應該要為伊代墊基隆房地貸款云云,已無可取。

⒊再關於本件丁○○於離婚後之10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1

09年12月至110年5月所代償共計16萬2,377元基隆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兩造既均不爭執丁○○於109年6月18日應允後未及數日,即清楚向乙○○表明其於法律上並無義務且亦無意願為乙○○支付基隆房地貸款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8頁),自足見丁○○於上開期間所為清償貸款之原因或動機,自與先前所為好意施惠行為無關。依卷附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函文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1頁、第65至71頁),丁○○既同為基隆房地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則不論兩造間內部就基隆房地最終產權歸屬約定分歸何人,在法律上丁○○既為基隆房地貸款之債務人,則就外部關係而言,丁○○即不得以自己與乙○○之約定而對抗債權人即貸款銀行,另就內部而言,兩造於調解離婚當日即約明丁○○並無繼續居住使用基隆房地權利(見原審卷第137頁),且基隆房地頭期款係由乙○○所支付,但後續各期貸款及生活費用則係由丁○○負擔(見原審卷第377頁),而丁○○於本案起訴時亦清楚表明:「……,兩造其餘名下之財產各歸其所有、債務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此為乙○○所不否認,加以兩造於調解離婚後猶且就基隆房貸是否須由丁○○代為繳納有所討論,有如前述,洵見兩造於離婚後確已對基隆房地終局歸屬於乙○○,且丁○○不計較先前已支付之房貸,但嗣後乙○○應自行承擔貸款債務一事,形成共識無訛。

⒋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 (對其債務人) 或可分債務人 (對其債權人) 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 (可分債務) 、分受 (可分債權) 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約明於離婚後應由乙○○居住使用處分基隆房地且自行負擔基隆房地貸款,業如前述,而丁○○雖曾一度曾有發出好意施惠之意思,但其事後隨即撤回並拒絕施惠,則丁○○本於自己與債權銀行間之外部關係清償基隆房地貸款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而代位取得債權銀行之債權,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乙○○請求返還基隆房貸代墊款。

丁○○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從而,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乙○○應返還基隆房地代墊款16萬2,377元,即屬有據。

、乙○○再抗辯: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為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代墊生活費用14萬9,903元、5萬5,265元,如認丁○○於本件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丁○○所否認,並抗辯:伊懷疑這些單據的錢都是伊所提供的家用或伊所支付,只是伊沒有保留收據的習慣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亦明。

㈡、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由乙○○在家負責處理家務照顧子女,丁○○負責在外賺錢給付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㈡第9頁),為丁○○所不否認,並稱:

因為家裡面只有伊在賺錢,所以確實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惟乙○○坦言丁○○均有按月償還房貸、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第四台費用、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000就讀幼稚園之學雜費,並且給予乙○○每月1萬元之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另以丁○○先前於108年8月間因新竹物流轉入薪資之薪轉明細查詢結果,丁○○帳戶存入薪資6萬4,221元後,餘額仍僅有6萬5,177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385頁),堪認丁○○確已竭力將其工作所得收入用以支應前述房貸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自己個人可結餘金額實屬不多,客觀上自難認丁○○有何未依兩造約定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乙○○主張丁○○違反兩造協議而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㈢、乙○○固主張:丁○○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家用,不足供伊購買生活用品、食品、尿布、衣物、玩具等各種開銷,更與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不合,況兩造所生次子000出生後因病而需戴呼吸維生器且定期到院治療復健,益徵每月區區1萬元之家用實有不足,致伊不得不以既有積蓄及微薄網拍收入甚至貸款來加以支應云云(本院卷㈠第235頁)。惟本件兩造當初相約攜手共組家庭,婚後由丁○○負責出外謀生賺取生活所需,乙○○則在家養育子女照顧家庭,然仍非得謂丁○○因上開婚誓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便絕無上限,尚不能僅因丁○○無法滿足乙○○上開所述購買各項開銷費用之金錢需求,即當然推認丁○○並未履行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至乙○○所指上述政府機關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同時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生活所需在內,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言明伊每月所給付之家用1萬元僅是伙食費,且伊還是有支付房貸等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亦難僅以丁○○用以支付飲食花費之單項給付即認丁○○未盡給付家用之義務。乙○○就此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內。乙○○固主張:①伊曾為000支付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為止此段期間內之醫療費用、居家復健及物理治療、購買抽痰機等費用,金額共計11萬9,173元;②伊另於108年3月至6月此段期間,亦曾為000、000購買尿布、洗碗精、除臭、過濾器、濾網、洗手乳、濕紙巾、洗髮精、沐浴乳、魔鬼氈、尿布墊、廚房紙巾、衛生紙、針灸、兩用巾、000鞋子、血氧機、治療師、居家、魚油、乳酸菌、蒸餾水、測血氧機、抽痰管、000夏天衣服、玩具整理箱、治療師、顱薦(動力治療)、過濾器、針灸等品項(見本院卷㈠第573、580頁),惟丁○○並未給足上開項目費用,尚欠3萬0,730元;③伊又因帶同000就醫復健,共計支出車資2萬2,549元,④伊復於108年7月至12月此段期間內,因購買抽痰管、小兒維他命滴劑、尿布、奶瓶、去舌苔乳牙刷、嬰幼兒使用衛生夾、喝水杯、濾心、奶嘴、學坐椅、洗手乳、尿布墊、濕紙巾、衛生紙、玩具、隔水墊、洗衣精、萬聖節服飾、復健球、3M膠帶、牙膏、米經、直播神器(懶人手機架)、防蚊液、收納箱、嬰兒浴盆、菜瓜布、嬰兒按摩油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85頁),為丁○○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2,716元,上開①~④所示費用加總後為20萬5,168元,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之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蝦皮交易資訊為證。查,上述①~④之品項花費,固非不得足以提升家庭生活質感及嬰幼兒照護品質,惟由丁○○除每月固定給付之家用1萬元外,尚且會應乙○○之需求,於乙○○列出上開支出後,匯款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乙○○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77、579、583、585、5

88、591頁),則客觀上難認乙○○購買上開①~④品項全部均係由其所獨力出資購買。況衡諸丁○○當時之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其將每月收入用以支付固定開支後實已捉襟,縱未依乙○○之要求足額支付①~④之他項費用,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者有別,況丁○○既已本於自己之經濟收入(每月6萬4千元至8萬元不等)及擔任物流司機之身分,提供近乎自己全薪之金額以維持家庭運作,尤難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或不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是乙○○僅以其自身有上述①~④品項之開支花費,即主張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未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之義務,進而以之主張抵銷本案債權云云,殊屬無據,不足為取。

、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9萬1,384元,並依同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基隆房地貸款16萬2,377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審誤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7月21日,命乙○○給付109年7月2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乙○○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