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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廖麗卿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被上訴人 吳多美

吳美櫻吳沛蓉吳慶榮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上訴人 吳錫賢訴訟代理人 吳翰儒被上訴人 吳淑嬌

簡立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琼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之本訴訟係由吳愛、吳多美、吳美櫻、吳慶榮、吳沛蓉等5人為原告(吳多美以次4人,下稱吳多美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吳愛嗣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吳多美等4人於原審承受其訴訟),對被告吳錫賢、吳淑嬌、簡琼馡、簡立德等4人(與吳多美等4人併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請分割本訴訟兩造被繼承人吳來發遺留之遺產(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嗣於訴訟進行中,吳錫賢配偶即上訴人吳廖麗卿對前述兩造即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吳來發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0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重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自係就被上訴人間之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經原法院合併辯論,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就本訴訟為分割遺產判決,以主文第三項駁回主參加原告吳廖麗卿之訴。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僅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訴訟兩造無人對本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亦不得對本訴訟提起上訴,且本件倘主參加訴訟原告獲勝訴判決,僅全體繼承人即本訴訟兩造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不影響本訴訟之遺產分割判決,兩訴尚無合一確定必要,應認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就上述第㈡項聲明最終變更為如其於原審之請求即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242頁,原審家訴字卷第4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吳淑嬌、簡琼馡、簡立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建築依其登記謄本原係「26年完成之一層樓磚造房屋」,總面積僅5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三層樓鋼造房屋,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足認原建築已遭拆除而滅失,系爭建物係由伊獨立出資重建,應由伊取得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多美等4人、吳淑嬌部分: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間,因政府

徵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致拆除騎樓部分建物面積,吳來發因而出資整修更換鐵皮鋼架屋頂與原木質夾層,惟系爭建物左右兩側磚牆為舊有,且當時建築管理處查報隊第四分隊並清楚記載「違章類別:修建」,自不影響系爭建物仍為不動產之事實,舊建物並未滅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整修費用是由吳來發支付,並將相關單據明細原本轉交吳慶榮保管,上訴人所稱支付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非事實,亦未能證明,且上訴人及吳錫賢皆曾於93年間吳慶榮告訴竊占案件中承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來發所有,辯稱係吳來發同意其夫妻使用,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吳錫賢部分: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㈢簡琼馡、簡立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以主文第一項就本訴訟為分割遺產判決,以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提起上訴,並依前述壹、一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吳多美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錫賢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簡琼馡、簡立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拆除後重建,由其獨立出資興建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其取得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中之吳錫賢固同意其主張,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曾經滅失而重建,如是,由何人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系爭建物之原建物係26年4月3日建築完成之本國式磚造1層房

屋,總面積為50平方公尺,所有人為吳來發乙節,有吳錫賢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47頁)。雖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對照系爭建物施工前後照片及履勘現場照片,仍可見磚牆等結構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3-102、67-70頁、家繼訴字卷一第5

2、53頁、卷二第6-11頁),惟證人潘坤明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負責系爭建物之重建,伊是幫忙找包商及拆除工人,沒有在現場監工,但幾天會去現場看一次,當時建物全部拆掉,柱子、牆壁也都拆掉,只剩平地,在82年重建前,系爭建物如本院卷第137頁照片所示,有騎樓也有柱子,原來只有1層樓而已,兩邊與其他房子相連,拆除只有拆掉系爭建物,後來改建是用C型鋼,利用兩邊鄰房的磚牆作為圍牆,前面做鐵門,後面以鐵片將鋼柱包起來,天花板是鋼筋再釘板子,2樓前、後面是窗子,兩邊也是利用隔壁的圍牆,内部再用木板裝潢隔間,重架鋼結構的工作是由林世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證人林世龍證稱:伊從事鐵工行業30多年,於82年間承作系爭建物鐵工,伊進場施作時已是空地,原有樓地板、天花板和屋頂都已拆除,系爭建物樑柱是伊作的,是力霸型結構,材料是鋼鐵,屋頂是烤漆鋼板,牆壁沒有做,利用兩邊房子的牆壁,前後再做裝潢,是潘坤明介紹伊去施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29、130頁),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並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曾經全部拆除等情(見同上卷第252-254、260-262頁),鑑定結果為略以:

⒈依系爭建物謄本記載樓層為1層,總面積為50平方公尺,前面

有騎樓俗稱停仔腳,其建築平面類似菜刀型,現況建物為2層,每層面積約為65平方公尺,其平面型式為中間略胖之長方型;又依上開謄本記載建物為磚造,而現況房屋為二樓,樓版為C型鋼架上鋪木板。屋頂為C型鋼架上鋪鐵皮。综上說明分析上開建號房屋與現況建築物無論樓層、面積、平面形式及使用材料已完全不同,應屬重建而成為現存建物。

⒉系爭建物與左右鄰房依樓層高度、使用材料判斷應分別興建

,查建物面前寬度為2間(1間為6尺)約365公分,與現況建物丈量面寬度相符,而此寬度内並無磚牆,從二樓及屋頂A、B兩點打開天花板内檢視上開建物之二樓版及屋頂均以C型鋼架固定於左右鄰房之牆上,而共用該牆面。

⒊系爭建物之左右鄰房牆均屬磚造,兩棟樓層高度不同、表面

使用材料亦不相同,判斷應各自獨立興建,但興建時間是否同時 而使用同一時期之材質不得而知。

有該公會112年1月16日(112)(十七)鑑字第013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置卷外,見該報告第11-15頁),復據鑑定人潘逢時到庭證述依鑑定報告第3頁第1項說明分析項目內,系爭建物依現況看和原有建物都不一樣,要先拆除原有房屋才能重建為現狀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8-492頁)。經核與前開潘坤明、林世龍證述於82年間將系爭建物柱子、牆壁全部拆掉,只剩平地,利用兩邊鄰房之磚牆為圍牆,其餘前後以鐵門等區隔,以鋼造樑柱、鋼架天花板建築等語相符,均屬可採,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建物已遭拆除至不能避風雨,不能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建物之原建物已經拆除而滅失,不能認係獨立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因而喪失,吳多美等4人辯稱當年僅因前側騎樓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必須拆除系爭建物前側一部,及原有屋瓦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而有拆除與修復,惟左右、前後側之磚牆未有更動云云(見同上卷第532-535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㈢雖吳錫賢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82年6月4日

開立之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中,於違建類別之欄位亦係勾選「增建」及「修建」,而非「新建」(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275頁),惟上開行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是否重建之認定,本不得拘束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前述違建查報事件相關資料,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54037號函復資料(見本院卷第248-250、268),雖顯示「磚牆係舊有」(見同上卷第303頁),惟其認定第二層係增建、第一層符合修繕原則,係因核對系爭建物舊有照片,位置與現場相符(見同上卷第304頁),堪認該處未及查得系爭建物重建為其查處時狀況前之拆除情形,並納入其判斷依據,致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又上述「磚牆係舊有」之判斷,則與前述證人證述、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建物之重建有利用兩側鄰房圍牆之情並無相悖,且縱認兩側圍牆係舊有,依上開說明及理由,仍不足避風雨,已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再重建後建物之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該原建物仍應認已經滅失,吳多美等4人自不能以該處於82年間之查處違建資料,推翻本院綜合前述調查證人及囑託鑑定所得之心證(見同上卷第534-541頁),至於鑑定報告雖未認定兩側磚牆建築時期,惟此部分不影響於本院前揭系爭建物之原建物已拆除至不能避風雨等情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系爭建物之重建,是由何人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部分: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系爭建物之原建物1樓,自72年起由上訴人經營尚友廚具行,

且係由原所有人即吳錫賢祖父吳興旺、父吳來發先後同意其夫妻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426、450、451頁),首堪認定。

⒊吳多美等4人主張系爭建物於82年間是由吳來發出資興建等語

,業據提出支出單據原始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14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物原本為吳慶榮持有中,其中第1頁為其所整理(見同上卷第426、427、447、453頁),對照該第1頁內容,詳列鐵厝、垃圾、土水、木材、小工及壓頭、水電、2樓水電、玻璃等工項金額,甚至包含林瑞圖禮品,與前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附資料中包含時任市議員之林瑞圖因受陳情而召開協調會之情相符(見同上卷第

309、310頁),林瑞圖議員是否收受上述禮品,固無從調查而加以認定,惟本院據此可認上述資料確係就系爭建物於82年間重建乙事之支出所記載,且所附單據部分載有日期為82年(見同上卷第194、200、206、210、212、214頁),另載有前述證人潘坤明姓名,並載系爭建物門牌「○○路000號」(見同上卷第196頁),益證上情,是上訴人辯稱該等單據非82、83年間重建系爭建物之單據,而是8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之部分明細云云(見同上卷第451頁),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⒋又觀諸上訴人將包含給林瑞圖禮品等各項82年間建築系爭建

物之支出詳予分項記載,並將之交付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建物原建物一樓之吳來發,審酌當時該建物所有人為吳來發,並由吳來發同意上訴人經營尚友廚具行,吳來發並於82年間陳情要求就該建物原地修建(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吳來發除為系爭建物原建物所有人外,仍實質管理、處分該建物,由其出資重建,再提供子、媳即吳錫賢、上訴人夫妻使用,符合常情。反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將原建物拆除重建,已得原所有人即吳來發同意,且參諸上訴人及其配偶吳錫賢曾於另案竊佔案件偵查中表示:「(問:該店之實際所有人是何人?)是吳興旺的,他是我們的祖父。」、「(問:當時何人讓你們在該處開店?)是祖母及我公公吳來發。……(問:妳住處是否即為店面?)不是,是在店面的右後方,我們住家跟隔壁是不同地方。」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71-72頁),辯稱其等並未竊占系爭建物,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重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同上第70-75頁),是證人潘坤明雖證稱所有工人都是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衡諸上訴人既將82年間之前述單據整理後交付予吳來發,堪認係由吳來發於82年間出資重建系爭建物,僅交由吳錫賢、上訴人夫妻出面與工人處理相關事務,否則上訴人當無須整理上開金錢使用明細,並將之交付予吳來發收執之必要。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資重建系爭建物云云,未能提出資

金證明,並稱都是現金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所稱跟會得款部分,亦僅提出未載得標情形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76-478頁),未能證明取得互助金且用於系爭建物82年間重建之事實(見同上卷第524-526頁),因乏實據,且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就算是請款,也只能證明是上訴人籌資行為云云(見同上卷第426頁),未能說明其非系爭建物原建築所有人,卻能出資拆除原建築、重建系爭建物之理由,仍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建物於82年間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由吳來發出

資所為,已可認定,重建後之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吳來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吳來發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