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家鳳(原名張倩倩)
張林碧珠張家榮張家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張家鳳(下稱其名)之債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珠博(下稱其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上訴人張林碧珠(下稱其名)所有,並於同年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張林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縱屬有償,亦屬有償的詐害債權行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關於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主張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之事實相同;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就於原審漏未聲明請求撤銷物權行為部分為追加,基礎事實不變,均應予准許。
二、張家鳳、張林碧珠、上訴人張家榮(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家鳳之債權人,對張家鳳有新臺幣(下同)77萬2,2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為張珠博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0月21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同年11月2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張林碧珠繼承,並於同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家鳳將其公同共有權無償分歸張林碧珠之債權協議及張林碧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縱係有償,張家鳳及張林碧珠於行為時亦明知將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張林碧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部分,已逾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上訴人之共同行為,具高度人格自由表現,不得撤銷。又張家鳳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張家鳳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與其餘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單純拒絕受益,並非處分財產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況張林碧珠代張家鳳清償銀行債務,對張家鳳有債權,且張家鳳對張林碧珠負有扶養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張林碧珠於協議時亦不知害及張家鳳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張林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家鳳之債權人,對張家鳳有系爭債權。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於100年11月2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函及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權之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害及其債權,表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5頁),雖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1頁),然其真意係同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其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物權行為,是否逾除斥期間,應以其起訴時即110年7月1日是否逾除斥期間為斷。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前最
後一次於109年1月10日聲請對張家鳳强制執行,因張家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查詢時間為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系爭土地地政網路查詢時間為同年3月29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29至47頁),又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足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21頁),堪認被上訴人最早知悉得行使撤銷權之時間應為110年1月20日,故其於同年7月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1年。又張珠博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年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自行為時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逾10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物權行為部分已逾除斥期間,即無可取。至其追加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其與第1項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於本院始為追加,已逾除斥期間。
㈡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
體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
⑴張珠博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張家鳳於繼承後未依民法第1
17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臺南地院函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張家鳳亦不爭執其未於法定期間向張珠博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縱未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且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然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就繼承取得之財產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已脫離具一身專屬性之繼承權。從而,張家鳳就其財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純拒絕受益。
⑵被上訴人在101年8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54
56號民事裁定聲請强制執行張家鳳之財產,執行債權金額為77萬2,214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因張家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債權及執行費6,178元全未受償,臺南地院於101年8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分別於104年9月18日、106年6月27日、109年1月10日聲請强制執行,且均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足參(見原審卷23至27頁)。而張家鳳108至110年間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外放財產資料),可見張家鳳除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抗辯張家鳳非無資力清償云云,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張林碧珠,張林碧珠具結稱:張珠博過世後,三個小孩說遺產都給伊,張家鳳說他不要遺產,都分給伊,沒有其他協議。張家鳳曾向銀行借錢,伊曾拿20萬元給張珠博幫張家鳳還錢,張珠博把錢交給張家鳳叫張家鳳自己去還錢。是要幫張家鳳還錢,不是要借給張家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可見張家鳳與其餘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分配予張林碧珠,並無對價,而屬無償行為。其將原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之權利,無償分歸張林碧珠取得,係不利於己之行為,足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上訴人之共同行為,張家鳳之行為不得單獨分離,不得撤銷云云,洵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張林碧珠代張家鳳清償多筆債務,對張家鳳有債
權,及張家鳳對張林碧珠有扶養義務為由,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無償,並舉張家福之證述為據。然查:
❶張家福於本院具結稱:張珠博遺產只有一間房屋,生前的意
思是分給張林碧珠,張珠博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依張珠博的遺願給張林碧珠單獨繼承,沒有協議。張珠博、張林碧珠知道張家鳳欠卡債,把錢拿給張家鳳,請他去還錢,張家鳳有向張林碧珠、張家鳳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其證述上訴人間未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核與張林碧珠證述三個孩子都說遺產給張林碧珠之事實不符,參以板橋地政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確於11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張林碧珠(見原審卷第185頁),與張林碧珠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張家福證稱上訴人未協議分割遺產云云,並無可採。而張家福證稱張家鳳向張林碧珠借錢還卡債乙節,亦與張林碧珠證稱其主動拿錢給張珠博拿給張家鳳還錢不符,可見張家福之證言有甚多瑕疵,本院認其證言均不足憑採。
❷張家鳳與張林碧珠為母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
扶養義務,然扶養責任之發生,仍以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張林碧珠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張林碧珠之證述,張家鳳並無以其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作為扶養張林碧珠之意思。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張林碧珠在105年11月21日因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至裕立診所求診,長期定期服藥、定期抽血檢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不能證明張林碧珠何時有此等慢性病,及張林碧珠因該慢性病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張家鳳係為清償張林碧珠債務及履行扶養義務,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張家鳳繼承取得之財產,非被上訴人評估是否借
款之要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行使要件,與債權人如何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資力無關,所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張林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主文第2項關於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均屬訴外裁判。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此部分為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土地(房屋)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附屬建物:陽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