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俊豪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泰誼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和成
陳生貴被 上 訴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俊豪、視同上訴人陳和成、視
同上訴人陳生貴、被上訴人陳南宏、被上訴人陳保慈、被上訴人陳建福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陳和成、陳生貴(下逕稱其名),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和成、陳生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境外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之股份2萬5,056股請求判決分割,惟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陳明陳怡全之境外遺產亦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香港公司)之股份50萬股,及陳怡全所遺富康公司之股份為2萬5,636股等語。經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陳怡全尚未分割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增加附表編號2之財產及擴張附表編號1之財產數額,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怡全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所示富康公司股份2萬5,056股遺產(即持股比例為4.32%),被上訴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下逕稱其名)分別為陳怡全之長子、三子及四子,上訴人陳俊豪、視同上訴人陳和成、陳生貴分別為陳怡全之次子、五子及六子,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怡全所遺富康公司股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就陳怡全所遺富利香港公司50萬股部分,因我國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於香港地區無法執行,故上訴人追加富利香港公司股份50萬股一併分割,並無實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之附表編號1所示富康公司股份,應按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怡全就富康公司之持股比例為4.42%,按富康公司之發行股數58萬股計算,陳怡全持有富康公司股份之股數應為2萬5,636股,被上訴人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之遺產股數僅有2萬5,056股,並據為本件起訴之股數,顯有錯誤,另陳怡全於106年8月23日時無自主意識,已無行為能力,無從讓與富康公司持股0.1%給陳保慈,且陳保慈未給付買賣該等股份價金完畢,致該買賣交易未能完成,陳保慈並未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又陳怡全之遺產尚有富利香港公司股份50萬股,依法應一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陳怡全所遺富康公司股份2萬5,636股及富利香港公司股份50萬股,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為分割。
三、陳和成、陳生貴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怡全(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見原審卷第29、45、53至63頁)。
㈡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並無附表編號
1所示富康公司股份存在(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嗣於110年6月23日補充核定陳怡全之遺產時將該等股份列入,並核定計算該部分遺產金額為78萬5,756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㈢富康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8萬股。
㈣被繼承人陳怡全在臺灣的遺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兩造同意另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海外遺產即富康公司之股份、富利香港公司股份為分割。
㈤陳怡全就富利香港公司股份10%即50萬股(請參上訴理由二狀上證三第1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分割遺產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概括承
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目前各國均普遍承認遺產繼承制度,所以只要死者留有遺產,即發生繼承之問題。在比較國際私法上,涉外繼承問題,有採統一主義(是指繼承之法律關係,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之繼承,包括繼承人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之問題,均應由同一法律,即被繼承人之屬人法規範)、不統一主義(是指個別遺產既因繼承而分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繼承實際上乃是個別遺產變動的統稱,即有關繼承之問題,應由各遺產之準據法決定,亦即不動產、動產各依其所在地法)之分。但觀諸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可徵我國繼承之準據法,係採「統一主義」甚明。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⒉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為陳怡全所遺富康公司與富利香港公
司之股份,而富康公司係依塞席爾共和國法律並於塞席爾共和國設立之公司,此有塞席爾共和國當地註冊代理人所出具之富康公司109年11月24日董事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塞席爾共和國外交部認證書及公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109年12月25日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0年1月20日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另富利香港公司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有富利香港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資料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除戶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㈡本件應將陳怡全所遺富利香港公司股份50萬股之遺產一併分割:
⒈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陳怡全在臺灣的遺產,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6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另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海外遺產即富康公司之股份、富利香港公司股份為分割乙節,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前述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足認為真正。又陳和成、陳生貴並未就該判決聲明不服,該判決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卷宗可考,足認其等亦同意先就陳怡全在臺灣的遺產部分先為分割。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意僅就陳怡全所遺之富康公司股份部分,先為一部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就已發現之陳怡全所遺臺灣境外之富康公司股份與富利香港公司股份為分割對象。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香港法院會承認我國法院
就富利香港公司股份之遺產分割判決,則上訴人請求將陳怡全所遺富利香港公司股份50萬股之遺產一併分割,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查,88年(即西元1999年)香港終審法院對陳麗紅訴丁磊淼一案所作的民事終審判決(99年第2號),採納上訴法院的裁定意見,即臺灣法院民事判決只涉及普通民事權利與責任時,香港法院將採納與承認外國判決有關的普通法原則;關於外國判決的承認,普通法制度所採用的是國際慣例原則,也就是說,當法庭被要求承認其他法院所作的判決的效力時,法庭只會採納程序審查的規則。而上訴法院的上述裁定意見獲得終審法院的批准,成為之後香港法院認可與執行臺灣民事法院判決的判例法依據乙情,有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王紅燕所著「港澳與台灣之間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若干問題研究」乙文、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陳榮傳所著「香港法院判決宜予互惠承認」乙文、新新聞於108年11月2日之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8、280頁)。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怡全於臺灣境外除附表所示之
遺產外,尚有其他財產;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僅就陳怡全所遺富康公司股份先為一部分割。從而,本件應就陳怡全所遺富康公司股份及富利香港公司股份之遺產一併分割。
㈢陳怡全生前最終持有富康公司之股份數額為2萬5,056股: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怡全生前最終持有富康公司之股份數額為2萬
5,056股(即持股比例4.32%)乙情,並提出前述富康公司109年11月24日COI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上訴人則辯稱陳怡全持股比例為4.42%,即2萬5,636股等語,並提出陳雅珍律師代其當事人陳保慈於108年4月23日通知富康公司各股東有關現金股利發放事宜之律師函;及於108年5月29日通知富康公司股東有關青上株州清算款發放事宜之律師函中,均記載陳怡全就富康公司之持股比例為4.42%等語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怡全與被上訴人陳保慈於106年8
月23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由陳怡全將其持有富康公司股份中0.1%(原持有4.42%,出售後為4.32%)以美金1萬元價格出賣予陳保慈,並於當日同時由公證人陳李聰公證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簽約完成,陳保慈於107年12月6日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但因股權移轉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當地一直未辦理完成,遲至108年7月9日始行辦裡登記完成,故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9日發律師函當時該買賣之股份尚未移轉登記完成,因公司之登記資料以登記為對外具有公示之對抗效力,仍以當時登記之資料為依憑,故於發放現金股利、青上株州之清算款當時仍須以塞席爾商業登記處FSA所登記之股權比例即4.42%為計算之依據等情,業據提出陳保慈於106年8月23日及107年12月6日各匯款美金5,000元至陳怡全帳戶之匯款水單、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完成COI資料顯示陳怡全持股比例4.42%及於108年7月9日製作完成COI資料顯示陳怡全持股比例4.32%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97至303頁),復有公證人陳李聰111年7月27日函所檢附之陳怡全與陳保慈於106年8月23日所簽屬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該公證人在臺大醫院新大樓病房(病房號碼:5B-03)於陳怡全、陳保慈均在場並簽名所作成之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足堪採信,是以陳怡全出售之富康公司0.1%股份,於陳怡全死亡前之108年7月9日已完成移轉登記,自非屬陳怡全之遺產,亦即陳怡全死亡前之持股比例為4.32%,股份總數為2萬5,056股。⒊上訴人辯稱陳怡全於106年8月23日轉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
院,因氣切無法口述,且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時好時壞,顯見陳怡全當時是否確有意識或有同意或尚有行為能力為前述股份買賣之法律行為,均不無疑義,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股份買賣契約」之簽署並非出於陳怡全之真意,確屬有據等語。經查:
⑴陳生貴於106年間對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經臺北地院107年3
月12日106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駁回陳生貴監護宣告之聲請;107年11月6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陳生貴之抗告,雖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發回更審,然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臺北地院108年9月26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乙情,有前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又陳生貴聲請監護宣告暫時處分部分,經臺北地院107年3月12日107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駁回陳生貴之聲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陳生貴之抗告乙節,有前揭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堪認陳怡全於其死亡前從未被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已難認陳怡全有何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
⑵臺大醫院106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怡全因肺炎、呼
吸衰竭併氣切後等疾病,自106年6月17日起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106年7月13日轉入呼吸照顧病房,於106年7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目前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見,但因氣切無法口述,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前述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係於106年8月23日所簽署、製作,可證陳怡全當時意識狀態清楚。
⑶陳生貴另以台大醫院心臟外科主任陳益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證明陳怡全意識清楚,涉嫌偽造文書罪,而對陳益祥醫師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5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後,再對該醫師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有該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8號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25頁),而該裁定認定:「…細繹偵查卷宗外附之陳怡全臺大醫院106年6月後之病歷資料,其中『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可見陳怡全於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就『最近意識/認知功能缺損』項目部分記載『否』;而依陳怡全『身體評估紀錄』所載『認知功能』部分,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42分、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均載以「正常」等語;另於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更曾由護理師對陳怡全進行肌力訓練、教導跌倒危險性、予以協助沐浴與如廁行為,且陳怡全可接受、配合相關處置,甚於106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正講話中等情,亦有「護理問題與措施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足稽。參酌臺大醫院107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272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函以:(106年8月)18日、26日診斷證明書係陳怡全自10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住院期間醫師所為診斷,因醫師及護理人員在旁以口語請陳怡全點頭、舉手時,陳怡全均可依指令進行動作,並無錯誤,雖陳怡全因做氣切造口手術無法言語,但能作適當反應,醫師依此等情形並據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陳怡全當時具可瞭解他人口頭言語內容、意義之能力與認知能力;至(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係陳怡全於106年11月9日由家屬陪同至外科部門診就診時開立,其當時於門診中能溝通、意識清楚可遵醫囑活動等語…,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實有一定依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益證陳怡全於106年8月23日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並無陷於無行為能力之情事。
⑷據上所陳,上訴人辯稱陳怡全於106年8月23日意識不清,股
份買賣契約之簽署並非出於陳怡全之真意,或非陳怡全所簽名云云,均不足採信。⒋綜上,陳怡全生前最終持有富康公司之股份數額為2萬5,056股,即陳怡全就富康公司之持股比例為4.32%,洵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陳怡全之子女,陳怡全之配偶早於101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共6人為陳怡全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繼承系統表、其等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11年6月22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765字第11190248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1至63頁,本院卷第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繼承陳怡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6人平均,亦即其等就陳怡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
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陳怡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兩造6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55頁),是本院審酌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便利兩造就該等遺產權利之行使,且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就附表所示陳怡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附表編號1富康公司股份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陳怡全尚未分割之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未同意僅就附表編號1富康公司股份之部分遺產為分割,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就附表編號1富康公司股份為分割,即屬無據,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追加附表編號2富利香港公司股份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審判決未及將前述富利香港公司股份之陳怡全遺產列入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附表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萬5,056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股份: 50萬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