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彥良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被上訴人 劉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萬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劉王金女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劉玫蘭,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4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並已據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0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表示由上訴人繼承,至於動產部分則未以遺囑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又縱認系爭遺囑有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情事,惟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高於其特留分之數額補償被上訴人,且被繼承人既已以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兩造即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不得再就上訴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⑴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劉玫蘭,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⑵被繼承人前於101年4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在公證人陳志浩公證下作成系爭遺囑,其遺囑内容為:「一、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叁子劉彥良(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單獨繼承。……」等語,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動產則於同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53-
55、195-197頁),並有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57、177-182、275-283頁)在卷足稽,而可以確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
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之價額,其中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4,057元、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之價值共為9萬9,910元,共計733萬3,967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又上訴人花費喪葬費用約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餘元,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69頁),且未逾一般喪葬費用、辦理遺產登記代書費用之數額,應屬可採,而此部分費用具有共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先由遺產中支付。經扣除上開費用後,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尚有710萬3,967元,而被上訴特留分為6分之1,已如前三⑴所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18萬3,995萬元(7,103,967元×1/6=1,183,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部
分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9萬9,910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又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系爭房屋、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價,如依本院委由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價值為510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3-7土地價值合計為662萬7,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憑,附表二之動產更不足支付被上訴人特留分之數額。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㈡被上訴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⒈為保障特留分不受侵害,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範圍,致特留分權利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⒉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被上訴人可分得之
遺產,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動產亦於同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⒊又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9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洵無足取。
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3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本院為促請兩造和解,委由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之費用12萬元(本院卷第313頁),屬於分割遺產之前置所需,應按兩造分割所得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故此部分由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6分之1負擔2萬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王金女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 (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5 1000分之65 1,052,12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 25.13 全部 89,3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65 全部 1,103,4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27 全部 909,72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22 全部 115,92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520 全部 2,347,20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076 全部 1,467,360元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42 全部 132,056元 9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14.64 140分之1 15,282元 1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5.28 140分之1 1,697元 合 計 7,234,057元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王金女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新臺幣元) 1 瑞芳地區農會存款 20,99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4,44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262元 4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877元 5 郵局劃撥儲金存款 31,250元 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6股,25,248元 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股,1,056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423元 9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存款 225元 10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款 79元 11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83元 12 凱基銀行存款 1,287元 13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1,306元 14 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存款 228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0,954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997元 以上合計 9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