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詹振妮 住○○市○○區○○○○○○區○○ ○○路0號院00號樓0000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人 簡徐樹梅(兼簡詩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全成(即簡詩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枝萬(即簡詩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芬(即簡詩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枝友(即簡詩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簡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簡枝文之遺產,因兩岸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並未另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徐樹梅(下逕稱其名)及原審原告
簡詩行(已於109年8月25日死亡,由簡徐樹梅及簡全成、簡枝萬、簡淑芬、簡枝友承受訴訟,下分則逕稱其名,與簡徐樹梅合稱被上訴人)為簡枝文之父母,上訴人為其配偶,簡徐樹梅、簡詩行及上訴人為簡枝文之全體繼承人。簡枝文過世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自大陸入境臺灣,翌日(即9日)赴原法院親自填寫家事聲請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於簡枝文之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要件,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倘認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於111年5月8日前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簡枝文繼承權不存在。如認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簡枝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或附表2-1、2-2所示方式(下稱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簡枝文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備位:系爭遺產遺產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原審確認上訴人對簡枝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簡枝友在伊來臺之前,詐騙簡枝文另外有負債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在伊來臺後又藉故扣留伊證件,以詐欺、脅迫方式令伊拋棄繼承,伊取回證件後即向原法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伊已以民事答辯狀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符合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故有繼承權存在。又簡徐樹梅、簡詩行並未長期居住在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建物內,仍應將前開土地、建物價額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別為簡枝文之法定繼承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且未於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簡枝文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比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簡枝文於108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全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9頁、原審卷㈡第63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抵臺後,於翌日(即9日)至原法院
填寫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表明其為簡枝文之配偶,簡枝文於108年5日4日去世,聲明自願拋棄繼承,並備註「本人即將(5/20)返回大陸,請盡速處理」,及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後,於當天將前開書狀及附件遞交原法院收受,並繳納非訟事件費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108年5月4日簡枝文死亡之日已喪失對簡枝文遺產之繼承權。
㈢至原法院雖以上訴人非我國人民,無從辦理印鑑證明,難以
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通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屆期未到為由,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拋棄繼承聲請,惟按拋棄繼承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並為認定,不受前開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拘束,附此敘明。㈣上訴人辯稱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採
「承認繼承」主義,需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取得繼承權,故其在為繼承之表示前,既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預為拋棄繼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其108年5月8日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簡枝文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其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上訴人當然取得繼承權,是上訴人辯稱在未為繼承表示前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云云,並非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因簡枝友欺騙簡枝文另外有負債160萬元,
且在其來臺後藉故扣留證件,以此詐欺、脅迫其須拋棄繼承,其不得已而拋棄繼承,然其已於108年5月13日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云云,惟查,簡枝友於108年5月6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將簡枝文死亡訊息通知上訴人後,提及:「我哥(指簡枝文)有遺產,也有些債務」,「租(按應為粗)估房屋值320萬(還有貸款未還約100萬),鐵路局撫卹約100萬,這是資產,另在外負債約160萬」、「他還有很多保險」、「雖然你說房子、保險都不要,但我們兄弟還是要給你一些,扣除爸媽養老,應該還要10幾萬人民幣給你」、「你帶上建設銀行的卡過來」、「我兄弟姐討論過,再怎樣也要給你一些錢,資產負債粗算後,再扣殯葬也許餘不多,再怎麼不夠,也至少要湊10萬人民幣給你」,上訴人回覆以:「我什麼都不要,都給爸媽留下」、「保險什麼我都不要」、「所有的我都不要,我簽字即可」、「我不會要錢的,都給爸媽留下,您們都爸媽好一些」、「不要,一分錢都不要」等語,有Wechat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0、507頁),尚難認簡枝友有以簡枝文遺有債務為由而詐欺上訴人。再查,證人即簡枝文同事李國華於原審證稱:簡枝文過世一週後,上訴人一人先到辦公室了解簡枝文撫卹金的事宜,簡枝文其他家屬後來才到,上訴人表示證件被簡枝文弟弟扣留,但其沒有看過上訴人證件,簡枝文其他家屬也表示沒有扣留上訴人證件,後來上訴人和其他家屬就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依證人李國華前開證言,亦難認簡枝友有扣留上訴人證件,並以此脅迫上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況縱認上訴人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拋棄繼承,然其既未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事爭執其效力。至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8年5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家事撤回狀,其真意為撤銷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前開撤回狀(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第29頁),上訴人僅在該狀上填寫案號、姓名、電話、地址,並簽名,而未表明欲撤回或撤銷何事,上訴人身為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見原審卷㈠第51頁),具備法律專業素養,當知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方式,卻捨此不為,未在前開撤回狀記載欲撤銷之內容,亦難認其已合法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簡枝友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亦未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其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簡枝文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其備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建物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存款 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 58萬4,47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萬9,41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2萬6,434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721元及孳息 9 車輛 車號000-0000&0000; 5萬6,000元 10 車輛 車號000-0000 5萬元 11 股票 大同 42股 12 負債 花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59萬4,3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