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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44號上 訴 人 蔡天盛被 上訴人 林福田

蔡火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春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蔡萬春於104年7月14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囑所繼承蔡萬春名下房地遺產各2分之1及現金新臺幣73萬8708元變更為4分之1特留分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蔡萬春所遺如系爭遺囑第2條所示不動產(詳原判決附表)有14分之1之特留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欠缺訴訟必備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原審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審僅於審理單批示,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卷內亦無送達補正裁定之紀錄;且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宣判時,明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仍為本案實體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於主文第4項諭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4954元(見原判決第1頁、第3-4頁),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規定,顯有重大瑕疵。

⒉復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採為其判決基礎,即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本件原審雖於110年11月24日曾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僅諭知上訴人應於庭後補正系爭遺囑第2項所示之不動產謄本及相關案件資料,旋即訂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宣判,就上訴人庭後補呈之兩造電子郵件、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6頁、第61-63頁、第66-70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1-81頁)等證物,均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逕行採為判決基礎,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訴訟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起訴狀所示,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囑所繼承蔡萬春名下房地遺產等各2分之1及現金新臺幣73萬8708元變更為4分之1特留分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減縮其請求現金部分,不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上訴人是否更正訴之聲明或請求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即逕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蔡萬春所遺如系爭遺囑第2條所示不動產(詳原判決附表)有14分之1之特留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顯然已將上訴人訴之聲明及請求事實理由加以變更,而有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開重大瑕疵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所得補正,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又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內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8月28日,起訴時屋齡約45年,斟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同位在桃園市桃鶯路、最接近起訴日期之相近屋齡、同為商業用途透天厝之交易實價為每坪45萬7000元,而依該不動產總面積為189.69平方公尺,換算為57.381225坪,以每坪45萬元計算,並按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4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5250元(計算式:45000057.384=0000000,見原判決附件2、原審卷第82頁),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4954元(見原判決第1頁、第3-4頁);惟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補正部分,亦併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為本案實體判決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卷第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均由上訴審法院管轄,原審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亦有不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就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