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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賴碧萱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詩原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兒古雅綺(已歿)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後,長期受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及侮辱,因而罹患憂鬱症,然被上訴人不願離婚、不願讓古雅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提起訴訟,使古雅綺遭受莫大痛苦,古雅綺同意離婚即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詎古雅綺於109年11月25日猝逝,未及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不僅未處理古雅綺之喪葬事宜、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由伊支付古雅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7萬358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伊為遺產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對於古雅綺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伊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喪葬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古雅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向古雅綺之繼承人請求以遺產支付系爭喪葬費,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伊非古雅綺之繼承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喪葬費,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且古雅綺從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雙方尚未達成離婚協議,而伊婚後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伊將工作所得交給古雅綺供作家庭支出使用,雙方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就夫妻財產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古雅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女兒古雅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古雅綺與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古雅綺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古雅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古雅綺支出系爭喪葬費,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自承古雅綺之遺產已經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不動產業已出售,倘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仍分割取得古雅綺之遺產,即有侵害古雅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成年子女分割取得之遺產可否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不無疑問,使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查:

㈠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繼承費用為遺產之共益必要費用,被

上訴人對於古雅綺之繼承權存在與否,並不影響古雅綺之遺產範圍,亦不影響上訴人得向古雅綺繼承人請求以遺產支付系爭喪葬費之私法上權利。易言之,上訴人祇須向取得古雅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系爭喪葬費,至於該人對於古雅綺喪失繼承權與否,無礙上訴人行使權利。因此,縱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就古雅綺之遺產完成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請求於古雅綺遺產範圍內支付系爭喪葬費,上訴人之系爭喪葬費請求權並未因被上訴人對於古雅綺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古雅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結果將使伊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喪葬費,本件判決結果對於上訴人反而無法律上之利益。

㈡且上訴人主張古雅綺之遺產約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中,已詳列古雅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約1205萬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按被上訴人80%、古雅綺20%之比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古雅綺應分配223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7號卷第287-293頁)。故縱被上訴人於另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為有理由,古雅綺仍保有財產至少223萬元,於古雅綺死亡後即為其遺產。因此,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古雅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古雅綺之遺產尚無不能支付系爭喪葬費之情事,上訴人不能證明伊之系爭喪葬費請求權有受侵害之危險。㈢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乃因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關係不明確,而第三人須列載合法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法律行為始生效力,故繼承人為何人,即有影響第三人之財產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對於取得古雅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行使系爭喪葬費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不影響上訴人請求以遺產支付系爭喪葬費之權利。兩案所涉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另案判決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古雅綺是否喪失繼承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古雅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即無須續行審理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於古雅綺之繼承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古雅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