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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上訴人 王紫忻

王婷涵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海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劉海萍之婆婆、上訴人之母夏秀岩,生前

曾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與上訴人夫妻合購總價為1,200萬元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僅登記夏秀岩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另應有部分9/10則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孫鷹所有。嗣夏秀岩於民國87年間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艾越新、子女王衛華、上訴人、王敏霽、王治華等5人(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合稱王衛華等4人)為使艾越新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同意僅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㈡嗣93年間,上訴人欲將艾越新趕出系爭房屋,惟艾越新表示

其與夏秀岩曾出資系爭600萬元,上訴人始與王衛華等4人協議,承諾將系爭600萬元平分,即由其給付王衛華等4人各120萬元,並先給付50萬元,承諾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時再給付餘款7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訴外人即其女王凱琳,並拒付餘款70萬元。

㈢王衛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漢傑已協議

分割遺產,各取得系爭協議1/4之權利,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夏秀岩之繼承人間成立系爭協議。系爭600萬元係孫鷹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艾越新借款,孫鷹已於92年3月26日清償400萬元。嗣艾越新欲前往大陸結婚時,要求上訴人返還餘款200萬元,上訴人方與王衛華等4人協議,將200萬元分配而各給付其等50萬元,總計已清償600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3頁)㈠系爭房屋購入後由上訴人、孫鷹及夏秀岩、艾越新兩對夫妻

共同居住,原登記夏秀岩應有部分1/10,孫鷹應有部分9/10。嗣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其女王凱琳,並已於同年9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209、237、289-291頁)。

㈡夏秀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艾越新及子女王衛華、上訴人、王

敏霽、王治華5人。王衛華於96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及王漢傑(原審卷第165、193-206頁)。

㈢艾越新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下稱甲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艾越新勝訴(原審卷第29-51、103-115頁)。

㈣王治華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中之18萬元,經

士林地院101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101年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王治華勝訴(原審卷第131-139頁);另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中之52萬元(下稱乙案件),經士林地院101年家訴字第125號、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王治華勝訴(原審卷第141-159頁)。

㈤王漢傑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175,000元,經原法院10

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王漢傑勝訴(原審卷第165-172頁,上開㈢㈣㈤事件,合稱前案訴訟)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175,000元,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與王衛華等4人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1.證人王治華於甲案件一審證稱:93年間因艾越新要娶大陸妻子,上訴人要趕艾越新離開系爭房屋,但艾越新稱其有出資系爭600萬元,雖然系爭房屋已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要趕艾越新,於理不合,上訴人表示,他拿600萬元出來,艾越新就沒有理由居住在系爭房屋。約93年3、4月間,王衛華等4人到上訴人汐止家,大家談判決裂,當天上訴人表示要把600萬元拿出來分,隔天艾越新就被趕出去。後來在金寶山,夏秀岩之繼承人除艾越新外都在場,上訴人說先給我們每人50萬元,剩下的等房子賣掉再分給大家,也就是每人應該再分70萬元。93年大家決裂前,我與太太請上訴人夫妻及艾越新在泰山的家鄉餐廳吃飯,有談到母親遺產事,我們知道母親實際投資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1-269頁)。另證人王敏霽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案件亦證稱:系爭房屋是夏秀岩及上訴人合買的,有一次我們家屬到金寶山祭拜母親時,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隔天50萬元就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71-273頁)。

2.另艾越新於99年10月31日所寫證明書載「夏秀岩於十餘年前與孫鷹合購系爭房屋…當時本人與夏秀岩共出資600萬元整,因事隔十多年…不能確定係由彰化銀行或臺北銀行開具銀行本票交由上訴人辦理購屋手續,因母子關係,夏秀岩所持產權未超過半數。…夏秀岩往生,為顧及本人仍可長期居住現址,望其他子女拋棄繼承,改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本人非上訴人生父,數年後藉故將本人驅出家門,並承諾將母親名下遺產分成五份歸還有權繼承之每人」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其並在乙案二審證稱略以:因為我還希望在系爭房屋繼續住,上訴人要求我寫證明書,將系爭房屋登記到他名下,請其他3人拋棄繼承,他才同意我住。上訴人同意把600萬元分成5份等語(原審卷第283頁)。

3.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因夏秀岩夫妻曾出資600萬元與上訴人夫妻合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僅由上訴人夫妻取得,且為使艾越新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因而同意將系爭600萬元分配予王衛華等4人各120萬元,且已給付50萬元等情節均屬一致;各證人就系爭協議成立之緣由、內容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屬可信。

4.又前案訴訟乃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艾越新、王治華或王衛華之繼承人王漢傑據此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均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非屬虛妄。

5.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願意給他們50萬元,是因為他們通通拋棄繼承。我當初確實有說房屋賣掉要給他們70萬元,但我並沒有賣房子,所以我不需要付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237頁),顯自認承諾給付王衛華等4人各120萬元,惟僅給付50萬元之事實,尤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夏秀岩夫妻未出資600萬元,該600萬元為借款,

並以此作為其未與王衛華等4人成立系爭協議之佐證,惟其所辯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1.證人孫鷹固證稱:我們買系爭房屋時,夏秀岩有借我600萬元,說等我有錢時再還給他,他不要借據,於是就寫了系爭房屋10%持分較有保障,等我還錢時就把持分還給我。夏秀岩當初借錢給我時說不要跟任何人講,600萬元是上訴人去辦手續的。夏秀岩過世後,艾越新常常去大陸,想在上海買房子,我拿了400萬元給他,因為本來就是跟他們借的錢,剩下200萬元還是要還給他。上訴人不知道我匯款給艾越新,我不記得有沒有告訴他,因為我94年1月就去大陸,回來時間比較少云云。

2.惟查,系爭房屋早於86年9月即登記為孫鷹所有(原審卷第291頁),系爭600萬元又係上訴人辦理手續購屋,倘若系爭600萬元係夏秀岩貸與上訴人夫妻,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再者,孫鷹早於92年3月26日即匯款400萬元至艾越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57頁);該款項為大額支出,攸關上訴人家庭、事業生計,衡情孫鷹應無對上訴人隱匿之理;且查92年間,孫鷹僅曾於該年6月20日、10月29日、12月18日短暫出境數日即入境,94年後歷年均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有其不爭執之入出境紀錄可憑(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孫鷹頻繁出入境,其所述較少回台而未告知上訴人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稱孫鷹十幾年不在台灣乙節(本院卷第61、71頁),更與事實不符。足徵孫鷹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與上訴人非無勾串之虞,其證詞不足採信。

3.又匯款原因多端,孫鷹匯款400萬元予艾越新,並不足證明系爭600萬元即為借款。上訴人經歷前案訴訟多年,亦未曾執此抗辯。其於原審稱「孫鷹給艾越新400萬元就是要買系爭房屋,加上我答應給王衛華等4人總共200萬元,就是600萬元…所以系爭房屋就是由我們買下來的」等情,與其於本院主張自始即由孫鷹借貸系爭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又稱其已支付王衛華等4人200萬元,尚欠400萬元,故艾越新要求孫鷹返還400萬云云(本院卷第

19、61頁),惟與孫鷹係92年3月匯款400萬元,而上訴人係93年間始給付王衛華等4人200萬元之時序亦有不符;是上訴人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亦無證據相佐,其抗辯系爭600萬元為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六、上訴人與王衛華等4人有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協議,於系爭房屋出售時給付餘款70萬元予王衛華。王衛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王漢傑已協議分割遺產,各取得遺產1/4之權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73頁),是被上訴人即各取得王衛華就系爭協議1/4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出售系爭房屋,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成立時,上訴人應給付王衛華等4人各120萬元之債務已確定發生,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給付餘款70萬元,係以出售系爭房屋之不確定事實,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期限,而非條件。上訴人抗辯其未出售系爭房屋,而無給付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女王凱琳,並於99年9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其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給付餘款70萬元之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700,000×1/4=175,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遺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