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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智愛枝

馮延爭馮 燕

馮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張群和林芳祺高宥翔律師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火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周興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依遺贈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6萬3,085元本息,因兩岸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並未另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馮民(於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為退除

役榮民,被上訴人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於生前留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債務以及殯葬所需外,全數遺贈予訴外人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下稱張建業等3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馮守千,經結算後馮守千可分得146萬3,085元(下稱系爭遺贈物)。馮守千已於102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受領系爭遺贈物,然未及獲分配前即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由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伊共同繼承。伊委託張靜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遺贈物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怡絢表示,因領取流程複雜,建議伊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轉由張建業等3人平均分配系爭遺贈物後再給付予伊,伊遂於105年7月7日至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明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欲將系爭遺贈物交予馮守千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之兄弟。伊實無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之真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係因陳怡絢誤導所為,所為之拋棄無效。爰依系爭遺囑之遺贈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08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故不得再請求交付系爭遺贈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馮民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7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生前留有系爭遺囑,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等3人及馮守千,經結算後馮守千可受分配系爭遺贈物。馮守千於102年6月10日聲明願受遺贈,然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伊為馮守千第1順位繼承人,於104年12月16日共同委託張靜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遺贈物,再於105年7月7日製作系爭同意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而馮守千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亡故,故由馮守千第3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兄弟馮學、馮心恒繼承系爭遺贈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108年12月16日新北處字第1080017727號函、馮民遺產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5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贈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係拋棄繼承權,後者則就繼承取得權利後,再為特定權利之拋棄。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7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智愛枝等4 人)就已故榮民馮民之遺產中,申明放棄馮守千受馮民遺贈之部分」等語,並經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有系爭同意書、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馮守千之繼承人,並明確表示其等拋棄繼承自馮守千之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於法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遺贈物請求權因拋棄而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聽從陳怡絢指示,稱若其等拋棄系爭遺

贈物請求權,由張建業等3人先受領相關款項再行轉交,手續辦理上會更便捷,才會作成系爭同意書,並舉證人張靜如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張靜如固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6月17日至被上訴人服務處,表示希望不要標售馮民所遺之房屋,但陳怡絢告知因馮守千是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臺灣不動產,並帶其到樓下法律諮詢處找律師諮詢,律師告知如果馮守千放棄受遺贈權利,會由張建業等3人均分,再由張建業等3人和上訴人協調,將系爭遺贈物歸還上訴人就好,其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決定放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系爭同意書是陳怡絢教其寫,其再轉發給上訴人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然證人張靜如前開證詞除與證人陳怡絢於本院證稱:張靜如到服務處向其表示,如上訴人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可由張建業等3人受領遺贈物,就不用拍賣馮民所遺之不動產,但其有翻法條,表示沒有法條顯示張靜如這樣的主張,而且其對上訴人可否拋棄、拋棄後要如何處理都存疑,不可能建議張靜如要如何做,也不可能教張靜如公證書的內容要如何寫,況100萬元以上的繼承案件都要經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其沒有權利同意及承諾張靜如、上訴人。其不記得當日有無帶張靜如到樓下諮詢駐點律師,但不論有沒有,該律師的法律意見不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行決定是否要採用該律師的意見。駐點律師是提供榮民、榮眷諮詢法律問題,不是被上訴人請的,被上訴人沒有付錢給駐點律師。其發函通知上訴人的理由是因為要進入不動產拍賣程序,請上訴人確認是否要拋棄,如果沒有要拋棄,一樣依拍賣程序變賣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不符外,亦與證人陳怡絢於105年6月30日承辦之被上訴人新北處字第1050008457號書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惟據台端之代理人張靜如小姐表示:台端等4人欲聲明放棄馮守千之受遺贈部分。則馮守千受遺贈1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倘確意欲放棄受遺贈,請於105/08/31向當地公證處申請聲明放棄受遺贈公證書,經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由代理人送交本處俾憑辦理,本處若屆期未收到放棄受遺贈公證書,仍將以不放棄受遺贈之立場審查發還故馮民遺產事宜(即由台端等4人繼承馮守千之受馮民遺贈部分約1佰萬餘元,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不同。況上訴人提出由陳怡絢繕打、交付張靜如收執,關於張靜如交付上訴人繼承申請文件第13點亦記載:「(受遺贈人張小姐另表示:繼承人智愛枝、馮延爭、馮秀娟、馮燕等4人欲放棄馮守千受馮民之遺贈部分,而以馮守千之繼承部分再轉繼承,待放棄遺贈聲明書經兩岸公證後,再行補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徵上訴人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一事,均係證人張靜如主動告知證人陳怡絢,而非證人陳怡絢之建議。上訴人主張係證人陳怡絢誤導而拋棄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等所為之系爭同意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為使張建業等3人均分系爭遺贈物而非終局放棄,是其等並無拋棄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所為之拋棄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等為公證聲明系爭同意書時,有不欲受系爭同意書所載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而已無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遺贈物之權利,故上訴人依系爭遺贈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