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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8年3月20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之計算,則應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7年4月3日為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9萬9669元,扣除同表編號5至7「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婚後債務463萬3467元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2741萬3056元,扣除同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婚後債務1965萬435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775萬8706元;伊有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5萬8706元,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87萬9353元;倘認須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已無獲償可能之不良債權列入伊婚後財產,則應提高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以求公允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7萬93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受贈自被上訴人,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732號、105年度抗字第59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有760萬元債權,其另持有訴外人乙○○所簽發面額合計223萬元支票,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訴外人丙○○、丁○○借款債務,且於107年1月間兩造開始討論離婚條件,被上訴人竟為減少其婚後財產,分別於107年2月1日、9日、11日,陸續提領處分其陽信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款76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96萬5000元,應予追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7年4月3日為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53頁、第210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銀行存款、自小客車之婚後財產,及編號7所示之婚後債務,數額及價值如「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已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19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第249、265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雖對甲○○、乙○○有相關債權,但已無獲

償可能,無交易價值,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以該等債權之存在既屬事實,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為辯。經查:

①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從事珠寶銷售業,前於105年7月間遭甲○○

侵占其寄賣珠寶受有損害,因此執有甲○○於同年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80萬元之本票兩紙(總額為760萬元)擔保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嗣並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本票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被上訴人另執有乙○○依序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31日、8月10日、9月25日,面額各為95萬元、90萬元、38萬元之支票三紙(總額為223萬元),曾經提示卻未獲兌現乙情,亦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92、93頁);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甲○○、乙○○迄今對於前開債務仍未付分文,是於本件基準時點其各對甲○○、乙○○尚有760萬元、223萬元之債權無誤。

③被上訴人固以過往即持本票裁定及所換發債權憑證對甲○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受償,且甲○○106年時名下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又乙○○之其他債權人已曾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果為由,主張應以客觀交易價值標準,將被上訴人對甲○○、乙○○之債權均認定為0元云云,並引臺北地院106年4月21日北院隆106司執荒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10年2月22日士院擎110司執智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前審卷第142、143頁)。然暫不論被上訴人所謂以現階段該等債權交易價值進行認列,有無客觀可供操作之判斷標準實已存疑,單藉以上事證,亦僅能說明甲○○、乙○○目前查無形式上之財產收入紀錄,非必表示其等確已不具任何資力,未來難再對所負債務進行清償;且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債權,給付內容既為金錢性質,縱曾對甲○○、乙○○追償執行無著,然其權利既存,自仍保有將來實現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對甲○○、乙○○尚未獲償之債權全額列屬其婚後財產,方合事理。

④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對其所犯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518、5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理由中既認定被上訴人受害金額實為676萬5000元,是其對甲○○之債權,即應以此一金額計算云云,並執前開案件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4頁)。按刑事程序為避免被告坐享得利,有失公平正義,遂規範犯罪所得應為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然此乃以刑事不法存在為前提,與民事責任成立要件究有不同,且參酌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民事損害填補範圍除所受損害外,尚包含所失利益,此和刑事沒收制度之犯罪所得概念亦非一致;則甲○○於前開刑案之犯罪利得,既係以經刑事嚴格證明法則確定之被訴事實為估算基礎,自與被上訴人與甲○○結算確立之民事侵權損害範圍非必等同,被上訴人比附援引刑案所認,主張其對甲○○之債權額並非760萬元,尚乏所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乙○○之223萬元債權,係甲○○就以上欠付之同筆債務,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額外擔保,因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⑤基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各對甲○○、乙○○尚有760萬

元、223萬元之債權,且因均未獲償,故應以該等數額認定為其婚後財產。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各對丙○○、丁○○負有270萬元

、15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辯稱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該等債務並不存在,縱被上訴人曾向丙○○借款,至多應僅有160萬元未還云云。則查:

①被上訴人以其前共向丙○○借得兩筆各270萬元款項,其中

一筆伊雖有持續清償,但另筆迄未償還為由,主張於基準時點至少仍欠丙○○270萬元借款債務,固提出借款憑據乙紙(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引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在夜市開設珠寶行,伊之前把鑽石、耳環借給被上訴人銷售,總共賣了270萬元,被上訴人跟伊商量要借安家費用,並在105年9月29日準備好借據帶給伊簽,此筆還沒還;被上訴人還有因貨被人拿去典當,伊借他270萬元把東西贖回來,這筆被上訴人有陸續償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惟查,於107年2月14日兩造討論離婚問題之際,被上訴人即曾主動交代因遭甲○○侵占貨品,故曾向丙○○借款支應,然已為部分清償(見原審訴卷第172頁之簡訊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前後共借得兩筆款項;不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竟傳訊改稱向丙○○之借款「有兩筆,一筆是我拿他的貨賣被○姐拿去,用我貨抵;一筆是他借我的錢,讓我先去跟○○處理,我還到剩160」(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所言已現歧異;再者,上訴人最初詢問前開借款有無憑證時,被上訴人從未提及有與丙○○書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

178、179頁),其於事後陳報之前開借款憑據是否為真,容亦有疑;佐以被上訴人於簡訊中解釋向丙○○借得款項,均是用以調貨周轉,與證人丙○○所稱係供被上訴人安家使用之證詞顯亦有別;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欠丙○○兩筆借款乙節,既有前開未盡符實之處,尚難遽採。然被上訴人於遭甲○○侵占貨品之後,個人營運資金必然受有嚴重影響,為此須向身邊友人調度借款應急事所必然,故參合以上事證,本件雖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兩次借款之舉,仍可認定於其所述一致部分即前曾向丙○○借款,經予持續償還,於基準時點尚欠約160萬元乙情為真,逾此債務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②被上訴人稱其另於106年3月13日曾向丁○○借款150萬元部

分,除有借款憑據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丁○○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高中同學,105年1月伊有互助會到期,金額共150萬元,被上訴人要伊把錢交給他做珠寶買賣,伊就交付現金給他,每個月伊都有拿到被上訴人到伊家交付之利息1萬5000元;106年3月12日被上訴人跟伊說在外被倒又有房貸,問伊是否能把該借款給他做為家庭開銷,伊同意後,被上訴人在13日就來跟伊簽借據,稱等房子賣掉就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參諸兩造離婚之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便已主動向上訴人提及因受甲○○侵占所為影響,個人財務狀況陷於窘迫,對外亦有數筆欠債,包括丁○○知悉後貸與之150萬元(見原審訴卷第172頁之簡訊對話紀錄);前開事證互核既屬相符,堪證被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時點尚欠丁○○150萬元借款債務乙情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以證人丁○○於112年3月10日至本院作證時,另稱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提到其可能離婚,復謂被上訴人係至其公司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有違兩造係至107年1月始論及離婚之事實,亦與原審之證述矛盾,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丁○○前來本院再行作證之際,距被上訴人開口借款已歷7年有餘,其因記憶模糊致生時序錯置實無可厚非,況證人丁○○從未表示兩人交取利息地點始終一致,端視證人丁○○何處方便,再由被上訴人配合前往,亦合常理。是上訴人所提質疑,尚乏依據。

③準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認仍對丙○○、丁○○各負

有16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須列為其婚後債務。

⑷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1月間已開始協商離婚事宜,被上

訴人竟於同年2月1日、9日、11日,陸續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共計96萬5000元存款,顯意在減少個人之婚後財產,自應予追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提領款項均係為向廠商結算交易款項,非故意減少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等語。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人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確有於107年

2月1日從中提領76萬元、同年月9日分四筆提領共10萬元、11日亦分四筆提領共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之陽信銀行112年6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289號函檢附客戶帳卡資料),時間上已甚接近本件基準時點;然查,縱於此前兩造均有感彼此婚姻難再維繫,雙方之離婚訴訟既係上訴人所提起,被上訴人顯係被動接受須為應訴之事實,無從事先預判基準時點將特定於何時;對照被上訴人補提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登載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月15日、25日、30日均仍有款項匯入之情,前兩筆金額更達53萬元、1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均非微款,倘真如上訴人所述,在107年1月間兩造為離婚議題討論後,被上訴人已然意識關係生變,其若有心脫產,又豈會對此金錢流向毫不隱蔽,任憑存入個人帳戶徒留追查紀錄?衡以被上訴人於遭甲○○侵占珠寶後,財務周轉益發吃緊,僅以106年5月22日、7月21日、11月21日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訴卷第109、117、121頁),即知被上訴人對每月十餘萬,乃至於更大筆之生意、房貸開銷漸感左支右絀,收支平衡不易,難有結餘,亦合於常情;佐以被上訴人從事業務既為珠寶委售,於進貨廠商及經銷者間頻繁調配貨品,收取買賣價款並進行回款,自屬經營常態,故其主張當時係將陽信帳戶中之匯入款項,領出交與生意往來之對象以為結算,當可憑信。

③基此,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至11日間領

出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所為,確實存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故意,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辯稱應予追計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領出款項96萬5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值總計1032萬9669元(計算式:2萬4669元+47萬5000元+760萬元+223萬元=1032萬9669元),因其另有消極財產即附表一編號5至7之相關債務共353萬3467元(計算式:160萬元+150萬元+43萬3467元=353萬3467元),於予扣除後,其剩餘財產合計為679萬6202元(計算式:1032萬9669元-353萬3467元=679萬6202元)。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負有如編號3所示之房貸債務,數額及價值各如「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73頁),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放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第289頁),此部分已可認定。

⑵查,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固屬事實,上訴

人援引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卷第121、122、149頁),抗辯過往房貸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乙情亦為真正;惟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尚無從逕以一方出資之事實,即遽謂其將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必屬夫妻間之贈與所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最初購入系爭房地當時,確曾具體約定欲將之作為贈與標的,系爭房地自應認係兩造為經營婚姻關係,基於構築家庭生活處所之共同目的,相互協力取得之婚後財產,縱於購入後協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無涉任何贈與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尚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即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值總計2741萬3056元(計算式:2730萬元+11萬3056元=2741萬3056元),扣除其消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1965萬4350元後,其剩餘財產合計為775萬8706元(計算式:2741萬3056元-1965萬4350元=775萬8706元)。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分別為00年、000年次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婚後從事家管並專責子女照顧,兩造初期互動難謂不佳,其後因生活開銷問題屢生爭執,終致婚姻出現難挽破綻,雖雙方均有難辭其咎之處,然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見原審訴卷第210至219頁之兩造離婚判決);堪認上訴人對家庭乃至於親子關係維繫已盡其相當努力,相較被上訴人當無不足之處,且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對操持家務進行付出,使被上訴人暫無後顧之憂,能向外開創事業,開源經濟收入,實有難以取代之價值,並對婚後財產之增加及保持有所助益;則被上訴人遭他人不法侵權,所受損害尚未獲致填補,或所持債權無法充分受償等情縱若屬實,此既與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有無協力之判斷無關,倘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依被上訴人主張予以調高其分配比例,無異過度貶抑上訴人之貢獻,反將有失公平,自無可採。

3.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775萬8706元,被上訴人則為679萬6202元,兩者差額為96萬2504元(計算式:775萬8706元-679萬6202元=96萬250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8萬1252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原審訴卷第5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之認定 1 陽信銀行存款 2萬4669元 2萬4669元 2萬4669元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7萬5000元 47萬5000元 47萬5000元 3 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 0元 760萬元 760萬元 4 對乙○○之支票債權 0元 223萬元 223萬元 5 對丙○○之借款債務 應扣婚後債務270萬元 不應列入 應扣婚後債務160萬元 6 對丁○○之借款債務 應扣婚後債務150萬元 不應列入 應扣婚後債務150萬元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債務 應扣婚後債務43萬3467元 應扣婚後債務43萬3467元 應扣婚後債務43萬3467元 8 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2月11日提領陽信銀行存款 無須追計 應追計96萬5000元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無須追計

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之認定 1 台新銀行存款 11萬3056元 11萬3056元 11萬305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0),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185/1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2730萬元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2730萬元 3 對台新銀行房貸債務 應扣婚後債務1965萬4350元 應扣婚後債務1965萬4350元 應扣婚後債務1965萬43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