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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麗紅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賴協正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同年12月9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0,543元,剩餘財產同婚後財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附表三(下各稱表二、表三)所示,剩餘財產為680萬2,8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3萬2,287元,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1萬6,144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表二編號2、3帳戶存款為伊母親丙○○○(下稱其名)贈與,編號4至24之保險契約,係其以丙○○○贈與之金錢購買,均為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僅得以伊投資之獲益64萬8,132元,列入婚後財產。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表三之銀行貸款,及向丙○○○之借款債務150萬元,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並無剩餘。另兩造同住期間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對於彼此婚後財產增加貢獻度均低,且自107年3月起分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比例或免除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31萬6,144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於基準日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9日達成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表一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婚後取得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財產,是否為無償取得?上訴人是否對丙○○○負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婚後取得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財產,是否為無償取得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表二編號2至24之財產,均係丙○○○贈與或以贈與財產購買,為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收入2至3萬元,不足生活開銷,無餘

裕購買表二之保單,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29頁)及舉證人丙○○○之證述為據。惟查:⑴上訴人在97年間以訴外人王碧伶(下稱其名)為被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97年度訴字第1144號,下稱他案),主張王碧伶自89年2月起至95年1月間向其借款200餘萬元,及其於91年5月以李麗玲(乙○○)、丙○○○、李麗蘋名義參加王碧伶為會首,每月1萬元,連會首57人之合會,王碧伶積欠其得標款145萬4,600元,訴請王碧伶給付。而王碧伶於他案自認之借款金額為75萬3,800元(見他案影卷第98頁),業據本院調取他案卷證,審認無訛。又依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上訴人之薪資入帳帳戶,上訴人在91年1月至95年12月間,於每月薪資入帳後,旋將款項轉出予王碧伶,並非領現,且該帳戶於92年5月23日、93年7月29日分別滙入50萬2,000元、45萬4,700元,上訴人於短短數日提領現金或轉帳一空,有永豐銀行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及上訴人於他案提出之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他案影卷第79、86至90頁),可見上訴人在92年5月至93年7月間即有近百萬元之財產,其每月之薪資收入係轉帳予王碧伶。故上訴人抗辯其薪資全用於生活開銷,且無剩餘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在92年10月間即開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有上訴人於

他案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見他案影卷第103至108頁),而上訴人在103年至107年之所得除薪資外,尚有股利、利息及安麗日用品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83至96頁),顯見上訴人投資之管道多元,包括跟會、買賣股票及基金、借貸予他人賺取利息,而因投資得宜賺取數倍於薪資收入財產之案例,在社會上並非少見,故上訴人薪資收入之多寡,並不足以證明其無能力購買表二之保單。又表二編號2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00號帳戶),係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開戶,除開戶存入200元外,於同年10月1日滙款轉存40萬元,並於同年月2日、11月5日轉出,有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且上訴人永豐帳戶在92年5月23日即有50萬2,000元滙入,上訴人並於2日內將其中20萬元轉帳予王碧伶,其餘皆提領現金一空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他案影卷第88頁),可見上訴人名下帳戶原即有較大額款項之存、提情形,參照上述上訴人投資管道及收入來源多元之情,難認於92年10月1日無轉入40萬元之財力。上訴人徒以其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為由,主張92年10月1日存入400號帳戶之40萬元為丙○○○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即難遽採。

⑶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伊經常給上訴人錢,之前有跟會,

例如一個月5,000元的會,伊拿錢給上訴人幫忙繳。伊未統計給上訴人多少會錢,只記得有一次拿6萬元至五股給上訴人。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是伊來會的錢,伊拿錢給上訴人繳會錢,標了之後錢是伊的。上訴人要錢就給他,幾千元不等,上訴人做試管嬰兒要很多錢,伊幫上訴人出,試管兒的錢都給上訴人。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都是上訴人在保管,伊不知帳戶內有多少錢,帳戶的錢買保險基金,業務員不會跟伊聯絡,因帳戶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繳什麼費用就繳了,伊沒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7頁)。惟:

①400號帳戶自92年9月15日開戶至108年1月2日止,並無任何由

丙○○○轉入、滙入或滙出至丙○○○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69至427頁),已難認帳戶內之款項與丙○○○有關。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可知,上訴人以丙○○○名義參加王碧伶為會首之合會,每會為1萬元(見原審卷三第83頁),與丙○○○證稱每會5,000元不符。而上訴人以李麗蘋、李麗玲(乙○○)、徐梅英名義參與之合會,雖陸續於91年11月至92年7月間得標(見原審卷三第83頁),惟王碧伶係於95年間始開始清償得標款,並於95年1月9日至96年2月14日陸續滙款101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尚應給付上訴人38萬9,400本息等情,有卷附他案判決足參(見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堪認丙○○○在92年10月間並無40萬元之合會款得贈與上訴人,故丙○○○證稱400號帳戶之款項均為其來會款,並不足採。②王碧伶應給付上訴人之合會款(含丙○○○1會)計139萬9,400

元,然其自95年3月起至96年2月止滙至4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為8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而丙○○○之得標款為47萬2,800元(見原審卷三第86頁),則滙入400號帳戶之款項,是否包含丙○○○之款項,即非無疑。又400號帳戶其餘大筆款項之滙入(除基金到期款外),大部分由上訴人其他帳戶轉入或滙入,有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151至155、175、179、183、185、187頁),亦有大額現金取款或轉至上訴人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71、175、179、189頁),上訴人並自承以該帳戶支付信用卡帳款、貸款及電信扣款(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可見該帳戶之金錢往來均與上訴人有關,且非現金存款之來源均為上訴人之帳戶滙入或與上訴人有關之人存入,並非來自於丙○○○。又表二編號4至24之保單,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受益人則為賴○叡或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36至232、246至249頁、卷二29至31、33、35至37、47至49、51至52、59至61、103、109至111頁),並無任何以丙○○○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單,上訴人主張購買保單之資金來源為丙○○○,却無任一紙保單與丙○○○有關,亦與常情有違。而丙○○○證稱從事外燴工作(見原審卷三第77之1頁),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足夠之資力贈與上訴人400號帳戶之款項,故其證稱4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其贈與上訴人,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至丙○○○縱有贈與上訴人金錢進行試管嬰兒,亦已用於試管嬰兒之醫療費用而不存在,與400號帳戶之款項無關。⒊綜上,表二編號2至24之財產均為上訴人婚後取得,且非無償取得,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對丙○○○負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為進行人工生殖,向丙○○○借款150萬元云云

。惟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做試管兒要很多錢,伊幫上訴人出,是要送給上訴人的,伊拿錢給上訴人做人工受孕、試管嬰兒,每次6萬多,忘記給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77之1頁),足見上訴人與丙○○○並無借貸之合意,丙○○○縱有幫上訴人支付試管嬰兒之費用,其性質為贈與,並非借貸。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新竹江婦產科生殖實驗室之line對話紀錄、帳單、收據,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本院前審卷第103、105頁),可知上訴人在99年8月至100年5月25日進行試管嬰兒之療程,該療程之費用為41萬4,200元,上訴人分三筆滙款,第二筆款20萬0,900元於99年8月30日滙款,第三筆款19萬4,500元係自上訴人汐止郵局帳戶滙出(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05頁),其所滙金額並非丙○○○證稱之每次6萬元,總款亦與上訴人主張之150萬元不符。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9日至30日自其佳冬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計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33頁),其領款時間、領款金額與上訴人繳納第二期款相近,且當時兩造積極求子,婚姻關係應係良好,故被上訴人主張99年8月30日之第二期款係其提領現金予上訴人支付,即非無憑。

⒊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向丙○○○借款150萬元。

㈢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表一所示共計17萬0,543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7萬0,543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表二所示共計769萬2,371元,婚後債務如表三所示88萬9,487元,剩餘財產為680萬2,884元(計算式:7,692,371-889,487=6,802,884元),被上訴人僅主張680萬2,8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3萬2,287元(計算式:6,802,830-170,543=6,632,28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331萬6,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同住期間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對於彼此婚後

財產增加貢獻度均低,且自107年3月起分居為由,抗辯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比例或免除其給付云云。惟:

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否有失公平,參照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⑵查兩造自91年12月14日結婚,108年12月9日和解離婚,婚齡

近17年,婚後夫妻均有工作,為雙薪家庭,上訴人婚後接受人工受孕、試管嬰兒,被上訴人亦有分擔試管嬰兒之費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賴○叡出生後,於101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請育嬰假照顧賴○叡,衡情自是由被上訴人工作賺錢養家,足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均有付出。又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3月起因與被上訴人爭吵多次離家,107年3月兩造正式分居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6頁),則在上訴人離家期間及兩造分居後,賴○叡由同住之被上訴人單獨負起保護教養之工作,並支付賴○叡幼兒園、國小、補習班費用,有卷附收據、繳費單及估價單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63頁)。而兩造自107年3月分居至基準日108年1月2日未及1年,表二編號4至24之保單,除編號6、11、21係於兩造分居後投保外,其餘均係於兩造分居前投保(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33、35至37、47至49、51至52、59至61、103、109至111頁),被上訴人在分居期間單獨負擔賴○叡之扶養費,上訴人始有餘裕購買保單理財,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家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婚齡長達17年,為雙薪家庭,婚後均為家庭

圓滿,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生育,並共同教養子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後,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工作,及兩造分居不及1年等情,認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均有貢獻及協力,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其給付,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萬6,144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乙○○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 1 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130,543 2 機車,車號000-000 5,000 3 機車,車號000-0000 35,000 合計 170,543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 備註 1 汐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7,114 美金匯率均以1比30.4元計算;南非幣以1比2.1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447頁)。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01,975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57.18 10,85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南非幣3077.77 6,463 4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915.11 27,819 5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5517.34 167,727 6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1911.46 58,108 7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 333,493 8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 518,477 9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 638,987 10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美金11178.70 339,832 11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 420,906 12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 254,707 13 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 896,997 14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5319.58 161,715 15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11440.38 347,788 16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292,625 17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234,842 18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557,493 19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773,037 20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771,002 21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52,283 2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3,435 2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5,572 24 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V0000000) 321,612 25 仁寶(0000)0000股 17,450 合計 7,692,317附表三:甲○○之婚後債務編號 婚後債務 金額 1 台新銀行貸款 889,48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