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 0 1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A 0 2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乙○○。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原法院選任丙○○(下稱原程序
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經原程序監理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就甲○○與兩造依附關係等事項出具訪視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因於前開報告書作成後,甲○○目前與兩造之生活相處狀況相較過往已有變動,此據A 0 1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未見A 0 2予以爭執,本院乃函請原程序監理人就此事後所生情事再作調查並為補充評估,然原程序監理人回覆告以近期因故需時休養復健,不克續任程序監理之職,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2月23日112社諮字第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頁),是原程序監理人現階段確有不得已之難以適任情形,而有予變更之必要。
㈡查,乙○○經列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有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8頁),具備豐富社工專業,前已有擔任家事程序程序監理人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482頁個人簡歷),本院於徵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480頁),併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爰將甲○○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乙○○。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專業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甲○○之生活現況、心理傾向與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關係,就將來由兩造中何人行使親權及子女與未同住方行會面交往方式事項,提出書面報告建議,供本院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酌定安排。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