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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更三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上 訴 人 巢光明被 上訴 人 巢育誠

巢友銓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蓓莉(巢嘉文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巢國山(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巢國正(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錦芳(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巢嘉文於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翁蓓莉,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經翁蓓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翁蓓莉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伊、巢先明及被上訴人巢友銓、巢嘉文(下合稱巢友銓等2人)為繼承人;巢薌農戶籍登記之長子巢元明(98年7月22日死亡)實非其子,被上訴人巢育誠亦非巢元明之子,不得為代位繼承人。巢薌農留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遺產,伊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應由遺產扣償。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就巢薌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巢薌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薌農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編號14至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內容,並非其遺產。伊等同意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取得,編號8至11所示遺產依序由上訴人、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等2人取得,編號2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9,150元、8萬7,970元及監護人報酬6萬元,餘款和他項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已領取巢薌農帳戶存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不得再由遺產中扣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君、三子巢克明之前依序於87年4月23日、88年9月14日死亡,次子即上訴人、四子巢先明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克明之子女即巢友銓等2人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卷附巢薌農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卷(下稱更一卷)一第27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4、36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巢薌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為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前述四、之事實,上訴人、巢先明為巢薌農之繼承人,

巢友銓等2人則為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巢克明之應繼分,應堪認定。又長子巢元明之父為巢薌農、母為張淑君,巢育誠為巢元明之子,巢元明於98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4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巢元明原為巢薌農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子即巢育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以巢薌農之自傳、血型及巢育誠未按祖譜命名等

為由,主張巢元明非巢薌農之子,巢育誠亦非巢元明之子,巢育誠不得代位繼承巢薌農之遺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巢薌農自傳,經巢育誠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又僅憑血型臆測是否為親生子女,尚屬率斷;且縱未按祖譜命名,亦無法遽以否定親子關係。況上訴人對巢育誠提起確認其與巢薌農不具血緣而取得代位繼承人身分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30日101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2月16日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27、235至237、239頁),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繼承人巢薌農死亡時,其配偶已歿,其第一順

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有長子巢元明、次子即上訴人、三子巢克明與四子巢先明,應繼分各4分之1,因巢元明、巢克明早於巢薌農死亡,巢元明之應繼分4分之1由巢育誠代位繼承,巢克明之應繼分4分之1則由巢友銓等2人代位繼承,各自之應繼分為8分之1,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巢薌農所遺留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生活醫療用具等動產、編號7所示財團法人臺

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恆安安養院)保證金8萬元、編號8所示巢薌農對上訴人之債權100萬元、編號9所示巢薌農對呂錦芳之債權100萬元、編號10所示巢薌農對巢元明之債權100萬元、編號11所示巢薌農對翁蓓莉之債權100萬元、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OO號豐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及編號13所示巢薌農生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政府申請配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房地)之○○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並繳清購屋款項後,所享有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見本院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卷)四第443至47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6、417號判決】,皆屬巢薌農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卷二第256至257頁、卷四第434頁),足認上開財產均為巢薌農之遺產。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銀行存款部分:

⑴經查,巢薌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稱永豐銀行)存款144萬7,491元、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12萬0,014元、編號4所示臺灣銀行存款38萬3,156元、編號5所示郵局存款3萬9,065元、編號6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應屬巢薌農之遺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18日函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26日函檢送遺產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五第13至14頁,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卷(下稱上字卷)一第118至125頁、第151頁及反面、第152頁及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銀行存款均屬巢薌農死亡當時所留之遺產。

⑵上訴人雖主張該等銀行存款應扣除其代墊巢薌農生前費用

、償還款項及支付喪葬費用等款項金額後,方屬巢薌農之遺產等語,然其主張代墊費用等,係屬遺產分割時應否由遺產支付或予以扣償項目,而非逕自巢薌農之遺產扣除而不計入遺產數額,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

,係因○○路房地拆遷補償費匯入,於親屬會議已決議該補償費分配予伊等語。查巢薌農死亡時,其合庫銀行存款餘額為93萬2,655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五第13至14頁合庫銀行營業部函),足見該存款確屬巢薌農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又觀諸上訴人所提97年6月11日召開巢薌農親屬會議會員開會紀錄,其中討論案㈢雖記載○○路房地增建部分補償金歸屬,同意由呂錦芳代為領取後分配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84頁),然並未載明補償金之數額,且此會議係由親屬於巢薌農生前召開,討論巢薌農之監護人選定、巢薌農之財產處置與分配等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7頁),姑不論該親屬會議當時有無處分巢薌農財產之權利,於巢薌農死亡時,前揭補償費仍為巢薌農之遺產,上開親屬會議並無分割遺產之效力,自難憑以認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為上訴人之財產或應逕自分配予上訴人。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巢克明撫恤金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撫恤金屬巢薌農權利,卻由翁蓓莉領取,應歸扣後分配等語。經查,巢克明早於88年9月14日死亡,依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然巢友銓等2人陳稱:巢克明為國中教師,死亡時撫恤金依法為父母、配偶及子女均分。巢薌農念及伊等仍在求學階段,於88年9月24日書立切結書放棄巢克明死亡撫恤金承受權等情,並有卷附切結書足憑(見上字卷一第164頁),可見巢克明死亡時之撫恤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雖以其父巢薌農、配偶翁蓓莉、子女巢友銓等2人為同順序之領受權人,惟巢薌農已拋棄其撫恤金領受權,自應由翁蓓莉、巢友銓等2人領受之,此屬巢薌農生前處分其財產權利,且無何民法第1173條依法應歸扣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張淑君遺產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母張淑君遺有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應由其父巢薌農及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該權利屬巢薌農之遺產,支票票款卻遭巢先明取走,應予歸扣云云;巢先明則抗辯:伊當時還與巢薌農同住,大家講好那筆錢給伊,上訴人返美前將該紙支票交予伊,囑託伊領取用於照顧父親及家小,伊乃領取票款等語。經查,兩造於本院更三審表示不爭執該紙支票經張淑君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巢薌農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60頁),上訴人復陳稱巢薌農將支票交予巢先明(見同上卷頁),足見巢先明係經巢薌農同意而領取該紙支票款項,尚難認巢薌農因而對巢先明有何債權可言,且倘認係屬贈與,亦不符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特種原因受贈與而應予歸扣之要件。準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亦應列入巢薌農遺產計算或依法歸扣後分配,洵無足採。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15、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巢先明溢領銀

行結存款項89萬8,763元、巢薌農就養金119萬8,440元購置臺東房地由巢育誠持有部分:

上訴人主張巢先明、巢元明各受有上開利益應歸扣為應繼財產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自79年間出國,有美國身分,96年以後才回臺居住,89年至93年間巢薌農在臺東生活,期間伊回來臺灣兩次,1次大概兩個星期等情(見更二卷四第440至441頁);巢先明則辯稱:巢元明生前住在臺東,上訴人都在國外,巢克明於88年間即過世,伊母親也很早過世,家裡只有巢薌農1人,伊後來有搬回去跟巢薌農一起住,巢薌農的錢都足夠支應自己的安養費用等語(見同上卷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6年以前長期住在國外,僅偶爾返臺,巢薌農於該段時間曾至臺東與巢元明居住,或與巢先明共同生活之情形,而巢薌農生前本得處分其財產,亦可能供作其自身花費支出等用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巢先明、巢元明有何不法侵占巢薌農生前財產之情事,難認巢薌農對巢先明、巢元明有何債權存在而應列入遺產計算可言,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合於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有關附表一編號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臺北市○○街0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出售價金9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街房屋為巢薌農所有,出售價金卻由巢先明取得,應予歸扣後分配等語。兩造不爭執○○街房屋已於95年間出售得款900萬元,並由巢先明取得乙情,惟巢先明辯稱:○○街房屋係巢薌農生前贈與伊,此為巢薌農生前決定等語。查○○街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繼承人巢薌農於95年11月15日委任巢先明代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00萬元之價金出售該屋全部及其旁增建部分,並約定買受人於當日簽發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巢薌農則於是日將房屋交付買受人點收,是巢薌農於95年11月15日起已非○○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巢薌農於生前本可管理及處分所得買賣價金,則該款項須於100年6月5日巢薌農死亡時仍為其積極財產,始得為其遺產。又上訴人前以巢先明、呂錦芳偽造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將○○街房屋及增建部分出售為由,代巢薌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偵案),經該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在案【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277至280頁100年度續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四第52至54頁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86號處分書),被上訴人翁蓓莉於偵案結證稱:在70幾年時,○○街房屋有土地糾紛,對方索賠700萬元,經巢薌農夫婦與伊夫婦討論後,巢薌農決定將該房屋全權交由巢先明處理,如果敗訴,房子遭拍賣還不夠,由巢先明賠,如果勝訴,房子就算是巢先明的,所以伊知道對該房子沒有權利等語;且上訴人以翁蓓莉上開證言涉嫌偽證,對之為告發,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訴字卷第17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2737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街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經地主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或租金乙情,亦有律師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8、173、178、183頁),再參諸巢薌農之長子巢元明生前長期住在臺東,次子即上訴人於96年前長期住在國外、僅偶爾回臺,三子巢克明(翁蓓莉之配偶)早逝,四子巢先明原即居住在○○街房屋等情事(見更二卷四第440至441頁),巢先明抗辯巢薌農生前已將巢先明居住之○○街房屋利益贈與巢先明,亦與常理無違。依此,巢先明取得處分○○街房屋所得款項900萬元,應屬巢薌農生前對其財產所為處分,且無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情形,自不應列入巢薌農之遺產。

⒎基上,附表一編號1至13「遺產項目」欄所示財產,均屬巢薌

農之遺產,洵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財產亦為巢薌農所留遺產,為無可採。

㈢巢薌農之生前債務為何?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二編號1所示巢薌農聘僱外傭及醫藥費21

萬8,043元、編號7所示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巢薌農看護費用34萬5,0000元、編號8所示巢薌農於98、99年間之生活費37萬0,620元,應由巢薌農遺產扣償與伊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巢薌農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醫療所需費用,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有為巢薌農墊付費用等語。經查:

⑴巢薌農於93年4月12日起受呂錦芳之安排入住恆安安養院,

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9日裁定宣告禁治產,繼於98年4月3日選定呂錦芳為監護人。又巢薌農於96年9月20日因病入住醫院,同年10月1日出院後轉送其他醫院、養護所安置,98年4月間經上訴人接回同住及聘請外傭照顧,原審法院於99年5月27日改定上訴人為監護人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315號、第331號、98年度監字第6號、第271號、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1、178頁,更一卷二第21、43至51頁),足見巢薌農於住院、由上訴人安置及同住期間,應有聘僱看護、外傭或專人照顧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為巢薌農支付聘僱外傭及醫藥費、

看護費、生活費,固據提出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6月5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老人養護所收據、發票、外傭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單據卷一、卷二),惟上訴人於此期間與巢薌農同住,且其自承於96年間返國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三千多元,及領有股利1年約6、7萬元,尚須租屋居住,自身所需生活費都是花用太太;其自96年起保管巢薌農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更二卷四第436至437頁、本院卷三第259頁),則上訴人有無資力代巢薌農支付上開生活費用,或係領用巢薌農之存款支付,已非無疑,尚難僅憑所提費用單據,逕認該等費用確實為上訴人支出。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巢薌農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自陳其可以提領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而自96年至100年6月5日巢薌農死亡止,巢薌農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總計54萬0,900元、郵局帳戶提領總計164萬4,206元等情,有巢薌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上字卷一第150頁及反面、第152頁及反面,更一卷一第210至213頁反面)、中信銀行113年10月7日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17日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9、165至175頁)在卷可稽,以上提領金額合計218萬5,106元(540,900+1,644,206=2,185,106)。則以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示費用合計64萬7,466元(醫療費用總計20萬7,217元、看護費用總計17萬0,969元、聘僱外傭費用總計26萬9,280元,詳如附表四),加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巢薌農生活費37萬0,620元,亦僅101萬8,086元(647,466+370,620=1,018,086),可見上開巢薌農帳戶提領金額足以支應巢薌農之照護、醫療等生活費用,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為其墊付,尚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自身看護巢薌農之看護費(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居家照顧費用」部分,見更二卷四第437頁)亦應由巢薌農之遺產支付云云。惟依巢薌農生前之經濟狀況及過世後所留遺產觀之,巢薌農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如前述;且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基於人倫孝道,上訴人主張於97年10月至100年6月5日期間常伴巢薌農左右,而有日常看護巢薌農之行為,乃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核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並不因此而對巢薌農取得債權,其主張得自巢薌農之遺產為支付,洵屬無據。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二編號1、7、8所示費用,應由巢

薌農遺產扣償與伊等語,均無足取。㈣應由巢薌農遺產中支付之費用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處理死亡者之後事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經查,巢薌農之遺產應支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慈恩園紀念館治

喪費用18萬9,150元及編號9所示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卷四第434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代為支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巢薌農喪葬費用8萬7,970元,亦據提出收據、發票等單據為佐(見上字卷一第279、280、281至29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此支出(見本院卷四第319頁),足認係屬巢薌農之喪葬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不因兩造交惡故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所舉辦巢薌農後事法會儀式而有不同。至巢先明抗辯其亦為巢薌農舉辦後事法會儀式而有支出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未保留單據以提出為證,難認可採。⒊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管理巢薌農之遺產而支出附表二編號2、6

所示訴訟費用,應自巢薌農之遺產返還與伊等語。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於本件裁判一併宣示兩造之負擔範圍。又上訴人自陳前為爭取○○路房地權利而與國防部間有行政訴訟,其已勝訴業經國防部退還訴訟費用,本件請求遺產支付之訴訟費用為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訴訟費用等情(見更二卷四第438頁),尚難認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應由巢薌農之遺產支付其支出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訴訟費用,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為管理巢薌農所留系爭汽車而支出附表二編

號5之車輛管理費每月4,200元,應由巢薌農之遺產返還與伊云云。查系爭汽車於98年8月10日登記車主為巢光明之子巢國安,於同年月14日過戶予巢薌農,於103年10月27日過戶予巢光明,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檢送車籍資料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7頁),上訴人自陳該車為其子自美國帶回,掛在巢薌農名下係因不用付稅金,該車本來就是其等所有,巢薌農沒有駕照可以開那台車,巢薌農生前都是其開那輛車載巢薌農等情(見更二卷四第435頁、本院卷三第259頁),足見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於巢薌農名下,本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而應負擔相關費用,再審酌兩造已同意系爭汽車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於遺產分割時無庸列入遺產價值找補(見更二卷四第435頁),且上訴人所稱為管理系爭汽車而支出停車費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244頁),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巢薌農之遺產支付,尚無足採。

⒌依上,本件應由巢薌農遺產支付之費用,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慈恩園紀念館治喪費用18萬9,150元、編號4所示巢薌農喪葬費用8萬7,970元及編號9所示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6萬元,共計33萬7,120元。

㈤巢薌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得因任一繼承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輪椅等動產、編號12所示系爭汽車分由上訴人取得,兩造均無意見,自應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另考量巢薌農對其四子各房均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符公平及方便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巢薌農對上訴人之債權100萬元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9所示巢薌農對呂錦芳之債權100萬元分由其配偶巢先明取得,編號10所示巢薌農對巢元明之債權100萬元分由其代位繼承人巢育誠取得,編號11所示巢薌農對翁蓓莉之債權100萬元分由巢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即巢友銓等2人取得各2分之1。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金錢合計300萬2,381元(1

,447,491+120,014+383,156+39,065+932,655+80,000=3,002,381),扣除前述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33萬7,120元,應分割之金錢遺產為266萬5,261元(3,002,381-37,120=2,665,261),巢薌農四子各房之應繼分為66萬6,315元(2,665,261÷4=666,315.25,元以四捨五入,下均同)。又於巢薌農死亡後,附表一編號3中信銀行存款被提領12萬元、編號4臺灣銀行存款被提領38萬元(35萬元、3萬元)、編號5郵局存款被提領3萬9,000元(見上字卷一第151頁及反面、第152頁反面、更一卷一第21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149、175頁),共計53萬9,000元(120,000+380,000+39,000=539,000),而巢薌農死亡時,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且保管巢薌農之存摺、印章,堪認前揭存款之提領乃上訴人所為,扣除前述上訴人代墊應由遺產支付費用33萬7,120元,上訴人應返還20萬1,880元(539,000-337,120=201,880)予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按上訴人所負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則以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共54萬2,235元(120,014+383,156+39,065=542,235)用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3萬7,120元,餘額20萬5,115元(含上訴人已領取應返還之20萬1,880元)分配予上訴人。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44萬7,491元,由上訴人分配20萬8,037元{(1,447,491-205,115×3)÷4=208,037)},其餘123萬9,454元(1,447,491-208,037=1,239,454)由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依序按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金錢,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巢薌農生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政府申請配售○○路房地之○○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並繳清購屋款項後,所享有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不得分割之債權,為方便兩造行使權利起見,宜由本院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兩造得各自依其應繼分請求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為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巢薌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許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兼及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輪椅3張 應分配予上訴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分配予上訴人 便盆椅1張 電動床1張 氣墊床1張 橡膠氣囊墊 1張 跑步機1臺 氧氣機1臺 2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4萬7,491元 應扣除上訴人代墊附表二之費用後分配 扣除尚餘應支付費用18萬9,150元,餘125萬8,341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上訴人取得20萬8,037元,餘款由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依序按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2萬0,014元 12萬元已用於喪葬費,僅餘14元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應支付喪葬費用18萬9,150元、8萬7,970元,監護人報酬6萬元,餘額20萬5,115元(含上訴人已領取應返還之20萬1,880元)分配予上訴人。 4 臺灣銀行存款38萬3,156元 用於償還借款、墊款後,僅餘3,679元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郵局存款 3萬9,065元 3萬6,667元已用於喪葬費,僅餘2,398元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93萬2,655元 應分配予上訴人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恆安安養院保證金8萬元 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巢薌農對上訴人之債權 100萬元 應分配予上訴人 應分配予上訴人 應分配予上訴人 9 巢薌農對呂錦芳之債權 100萬元 應分配予巢先明 應分配予巢先明 應分配予巢先明 10 巢薌農對巢元明之債權 100萬元 應分配予巢元明 應分配予巢育誠 應分配予巢育誠 11 巢薌農對翁蓓莉之債權 100萬元 應分配予巢友銓等2人各2分之1 應分配予巢友銓等2人各2分之1 應分配予巢友銓等2人各2分之1 12 車牌0000-OO號豐田汽車1輛 應分配予上訴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分配予上訴人 13 ○○路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待巢育誠身分認定後,再予分割 未列入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巢克明撫恤金150萬元由翁蓓莉持有,應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 15 張淑君遺產150萬元、巢先明溢領銀行結存款項89萬8,763元,均由巢先明持有,應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 16 巢薌農就養金購置臺東房地之資金119萬8,440元,現由巢育誠違法持有,應由巢元明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 17 臺北市○○街000號房屋出售價金900萬元,由巢先明持有,應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附表二編號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1 聘僱外傭及醫藥費 21萬8,043元 2 另案訴訟費用,規費、法院影印、郵資、財產清冊、耕地保管租金等費用,帳冊製作費用 10萬6,650元、 12萬4,857元、 10萬元 3 慈恩園紀念館治喪費用 18萬9,150元 4 壽衣、祭品、念經、法會等治喪雜支費 8萬7,970元 5 自100年6月5日至本件分割遺產完畢止之車輛管理費 每月4,200元 6 本件起訴後訴訟費用、規費 6萬0,656元 7 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止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 34萬5,000元 8 巢薌農於98年5至7月、11月、12月及99年1至6月之生活費 37萬0,620元 9 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 6萬元附表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巢光明 4分之1 巢先明 (承受訴訟人巢國山、巢國正、呂錦芳) 4分之1 巢育誠 4分之1 巢友銓 8分之1 巢嘉文 (承受訴訟人翁蓓莉) 8分之1附表四編號 期間 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 聘僱外傭 1 97年10月1日至12月26日 3萬3,506元 6萬1,390元 0 2 98年1月2日至4月30日 6萬4,904元 10萬6,279元 0 3 98年5月1日至7月31日 4,710元 0 1萬5,840元 4 9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7,396元 0 4萬7,520元 5 9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5,098元 0 3萬1,680元 6 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 8,795元 0 3萬1,680元 7 99年4月1日至6月30日 2萬8,608元 0 3萬1,680元 8 99年7月1日至9月30日 6,376元 0 3萬1,680元 9 99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 1萬2,954元 0 4萬7,520元 10 100年1月1日至3月14日 1,811元 3,300元 3萬1,680元 11 100年3月16日至6月5日 3萬3,059元 0 0 總計 20萬7,217元 17萬0,969元 26萬9,28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