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張又仁律師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2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其餘六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A01其餘上訴駁回。
四、A02之上訴駁回。
五、A01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A02其餘反請求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A02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A01負擔。
八、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A01以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元為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A01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親權及扶養費、分別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A02給付新臺幣(下同)322萬2,952元、870萬9,348元,合計1,193萬2,300元,及其中40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9年3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定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248萬4,350元,扣除A02得依同條項規定向A01請求償還之68萬6,398元,A01得向A02清求償還179萬7,952元,及A02以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萬2,975元為抵銷後,A02應給付A01115萬4,977元本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原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70萬9,348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2年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8、372頁),又因兩造於113年12月9日於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成立和解,A01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再減縮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利息自113年12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另就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A02再給付205萬2,9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57頁)。A01前開撤回、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A02於本院提出反請求聲請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嗣因兩造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和解成立,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變更其聲明為:A01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萬2,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見本院卷三第444頁)。A02前開提起及變更反請求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㈠伊於兩造94年11月19日結婚前,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房地),為代A02墊付其於兩造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地(下稱○○房地)貸款,伊於99年1月將○○房地出售,結清稅費後剩餘之290萬9,350元於同年3月11日匯入A02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號帳戶),其於99年3月間以前開款項清償○○房地貸款共計148萬4,350元,再於同年月12日以前開款項清償其為購買○○房地而向訴外人即伊母王○○所借之141萬元;A02又以王○○贈與伊之100萬元清償○○房地貸款,以上合計389萬4,350元,扣除A02代伊清償婚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下稱000號)貸款68萬6,398元,尚有320萬7,952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320萬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A01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43萬3,695元,半數為871萬6,84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一部請求A02給付870萬9,34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A01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部分,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A02給付115萬4,977元本息,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A01下列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A02應再給付A01205萬2,975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A02應給付A01870萬9,34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A02上訴之答辯聲明:
A02之上訴駁回。㈢就A02之反請求則以: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02之反請求駁回。
二、A02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㈠伊雖有以A01出售婚前○○房地價金清償○○房地貸款共148萬4,350元,但該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住所,A01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又伊並未向王○○借款,伊以A01出售○○房地價金匯出141萬元給王○○,並非清償伊債務。另王○○提供之100萬元係贈與伊,伊用以清償○○房地貸款,該筆金錢並非贈與A01。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償還320萬7,952元本息,並無理由。如A01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伊以自己婚後存款清償A01婚前臺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下稱000號)貸款30萬0,489元為抵銷抗辯。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A02抗辯欄所示,且因A01於107年6月即自行搬離○○房地,此後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均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調整A01之分配比例。如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有理由,伊以為其代墊之105年5月至111年5月之家庭生活費425萬0,978元(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萬9,304元)為抵銷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A02給付115萬4,977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答辯聲明:⒈A01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反請求主張:兩造已於113年12月9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成立和解,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請求A01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萬2,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447至448頁、卷四第140至141頁)。
㈠兩造於94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3年12月9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達成和解,兩造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和解筆錄內容如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所示。
㈡A01自98年9月起將其薪資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A02管理,嗣於105年5月將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取回。
㈢兩造自107年6月19日分居,至和解離婚之日止,均未回復同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A02同住。
㈣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A01於10
8年8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另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6日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同意以108年8月14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
四、本院之判斷㈠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79萬7,952元。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48萬4,350元部分
A02於98年8月6日因買賣取得○○房地,有該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A01主張其以出售婚前財產○○房地所得價金,為A02清償其○○房地貸款共計148萬4,350元,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5頁)。A02固辯稱○○房地係兩造婚姻期間共同住處,該房地貸款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應由兩造共同負擔,A01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房地既為A02所有,該房地貸款自屬A02之債務,本應由其自行清償,A01以自己婚前財產,清償A02之房貸債務,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A02亦未證明A01同意一同負擔○○房地貸款或同意將上開148萬4,35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是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此部分金錢,應屬有據。
⒉141萬元部分
A01主張其以出售○○房地所得價金,為A02清償其為購置○○房地而向王○○借款141萬元之債務云云,固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匯款資料、A02製作之家用帳本(下稱家用帳本)、彰銀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1至555、399頁、卷三第62頁、卷一第115頁),A02不否認以A01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匯款141萬元予王○○,惟抗辯其並未向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8至9頁)。經查,依A01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見其○○房地出售款於99年3月11日匯入A02彰銀00號帳戶後,A02於翌日轉出141萬元給王○○,並於家用帳本記載「還公婆0000000」,但無從推知該筆141萬元係何人向王○○之借款。而依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A02〉有買中和房子,你有無提供金錢協助?)因為當時他們沒有錢,所以我有先代墊141萬元的房貸,等到原告〈即A01〉賣掉婚前淡水的房子後,才把我代墊的141萬元還給我」、「(問:141萬元是否待原告賣掉淡水房子後已經還給你?)是,已經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至88頁),亦無從認定該筆金錢為A02向王○○借款。又○○房地及貸款雖為A02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然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3、299頁),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女婚後購置共同居住房地時提供資金,無論係贈與或借貸,多係對自己子女為之,而非提供予其子女之配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A02有向王○○借款,實無從認定A02與王○○間就該筆141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應認該筆141萬元係王○○借予A01,該筆141萬元之借貸合意,係存於A01與王○○之間。則A01以○○房地出售款141萬元清償其婚後與王○○間之債務,屬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納入A01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問題,非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之範圍,故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自非可採。
⒊100萬元部分①A01主張其以母親贈與之100萬元,清償A02之○○房地貸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王○○99年3月25日轉帳100萬元之存摺內頁、A02於家用帳本記載「3/31還房貸,父母贈與之100萬元還中和房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且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問:在兩造長子出生時,你是否有給過原告一筆錢?)我給過原告100萬元,是要讓他還房貸…(問:這100萬元是要給原告還是給被告?)是給我兒子原告A01。(問:這100萬元當時如何拿給原告?)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有點忘記…他們搬到中和後,原告就將其提款戶和提款卡通通交給被告管理,所以我把錢給原告,原告才將錢借給被告。他們兩個同時回來,錢誰拿去我不知道,但錢我是要給原告的。…(問:你剛剛提10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這借款的事實是否為你在場親聞?)因為當時財產都由被告處理,他從搬到中和後,錢財都是被告管理。我沒有在場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至88頁),亦明確證述該筆100萬元之贈與對象為A01,則A01前開主張,確屬有憑。
②A02抗辯其為該筆金錢之受贈人云云,固以王○○該筆100萬元
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A02,由A02於99年4月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彰銀00號帳戶再用以支付○○房地貸款,並以A02彰銀00號帳戶存摺內頁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A01自98年9月起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A02管理,嗣於105年5月始將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取回(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A02亦不否認兩造婚後此段期間由其負責家中財務,則王○○將該筆贈與A01之金錢交予A02保管支用,並無從遽認係贈與該筆金錢予A02之意,A02前開抗辯,難認可採。A02另抗辯該筆金錢係王○○贈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並以A01提出之王○○存摺載有「岳庭」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然由王○○前開證述及該筆金錢隨即遭A02用以清償○○房地貸款,難認該筆金錢係贈與未成年子女本人,卷內亦無該筆金錢係贈與未成年子女之其他相關事證,則王○○於其存摺內之記載,或係其贈與該筆100萬元給A01之動機,A02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③是A01以其受贈自王○○之100萬元清償A02之○○房地貸款,自
屬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應屬有據。
⒋兩造不爭執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A02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A02於98年8月11日以自己財產為A01清償其婚前臺銀人壽公司000號貸款68萬6,398元(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則A01得向A02請求之金額應為179萬7,952元【計算式:148萬4,350元+100萬元-68萬6,398元=179萬7,952元】。
⒌A02就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另以其於99
年2月25日為A01清償其婚前臺銀人壽公司000號貸款30萬0,489元為抵銷抗辯,並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6日函所附A02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000號帳戶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臺銀人壽公司000號貸款繳費明細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據(見原審卷三第412頁、本院卷三第155頁、原審卷三第481頁、原審卷二第93頁)。由前開明細表及存根,雖可見A02玉山銀行000號帳戶於99年2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存款30萬0,489元入臺銀人壽公司帳戶清償000號貸款,然參以A01自98年9月起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A02管理,及該帳戶於98年9月至99年2月25日之存入金額合計47萬7,055元、99年2月25日餘額為4萬1,972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該帳戶於此段期間遭提領之金額為43萬餘元,均由A02統籌使用,則即便A02有於99年2月25日提領自己玉山銀行000號帳戶金錢、隨後存款入臺銀人壽公司帳戶清償000號貸款之情況,亦無從推認A02係以自己財產而非由A01華南銀行帳戶取得之金錢繳付A01此筆貸款,是A02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⒍綜上,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A02請求給付之數
額為179萬7,952元。㈡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660萬1,860元。
⒈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3萬9,050元。
①兩造對於A01於基準時有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基準時價
值欄所示之婚後財產不爭執,是A01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本院認定欄所示。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原為王○○,於106年4月12日
始變更為A01,斯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1萬8,146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31萬8,092元,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變更要保人後至基準時期間增加金額為29萬9,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4、11頁)。
⑵A01主張該保單為王○○贈與,變更要保人後仍由王○○繳納保
費,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查王○○固於原審證稱:伊於A01滿50歲時有贈送他100萬元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伊於該保單滿10年時,將保單轉到A01名下,但因為當時A01仍未拿回其金錢所有權,所以伊就將每年保費10萬餘元以現金方式交給A01,讓他支付保費,只要伊身上有錢就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90頁),然王○○並未具體指明其各次交付金錢給A01之時間及數額,且A01於105年5月已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取回(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保單於106年4月12日變更要保人後,並無王○○所述之A01無法管理自己金錢之情況,是王○○所述,難以作為對A01有利之認定。況且,參諸全球人壽公司110年5月6日函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見原審卷三第447至449頁),可見該保單108年3月之保險費係自A01華南銀行帳戶轉帳,顯難認係以王○○金錢繳納,而該保單之107年3月保險費之繳費方式固為自行匯款繳納,且縱使確有王○○所述贈與A01金錢之事,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A01係以王○○所贈與金錢繳納保險費,是該保單於變更要保人至基準時期間所增加之價值29萬9,946元,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汽車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5、12頁)。
⑵A01於起訴狀固稱其婚後財產包含該汽車(見原審卷一第26頁
),嗣後主張該汽車為王○○所贈,而A02並未同意A01撤銷自認。然證人王○○於原審證稱:該汽車原本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配偶於105年做過心導管手術,不適合再開車,而A01不嫌棄該車輛已經約10年,所以伊就將該車輛贈與A01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87頁),核與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可見該汽車於97年1月間新領牌照登記在王○○名下,於106年1月間改登記至A01名下等情相符,是A01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該汽車既為A01受贈取得,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
A02抗辯其以自己財產清償A01臺灣人壽公司000號貸款30萬0,489元,故A01對其負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債務云云,惟本院認A02並未證明其對A01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詳
四、㈠⒌),是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A01以其○○房地出售價金,為A02清償其名下○○房地貸款共計148萬4,350元,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A02為此部分請求,業據本院認定於前(詳四、㈠⒈),A02因此抗辯A01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房地為A01之婚前財產,其於婚後出售○○房地,並以所得價金為A02清償○○房地貸款,所取得對A02之債權,為A01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是A02前開抗辯,並非可取。
⑥附表一編號11部分
A01○○房地出售價金141萬元用以清償其婚後對王○○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詳四、㈠⒉),此部分屬A01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後債務,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金錢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自屬有據。
⑦附表一編號12部分
A01以王○○贈與之100萬元清償A02○○房地貸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四、㈠⒊),A01因此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取得對A02之債權,為其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⑧綜上,A01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
3萬9,050元。⒉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757萬9,737元。
①兩造對於A02於基準時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29至31、3
4至35基準時價值欄所示之婚後財產不爭執,是A02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29至31、34至35本院認定欄所示。至A02抗辯A01如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A02請求以A01出售○○房地價金148萬4,350元為A02清償○○房地貸款,則因該148萬4,350元屬A01之婚前財產,A02之附表二編號1○○房地價值亦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然○○房地為A02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與A01及A02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A02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②附表二編號5部分
A02抗辯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於基準時之價值雖為42萬6,209元,但因其於婚前自玉山銀行000號帳戶轉匯入42萬2,000元購買港幣10萬元,再以該港幣10萬元購買港幣ZZ94基金,而該外幣帳戶於基準時之價值高於42萬2,000元,可見婚前財產尚存,應予扣除云云,並以玉山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函所附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三第295頁)。惟查,由玉山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見A02於94年9月14日自000號帳戶轉帳42萬2,000元(銀行註記「HKD」),同日其外幣帳戶外匯轉帳入港幣10萬元,該筆港幣10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因「港幣ZZ94」支出等情,但由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港幣ZZ94」於96年9月28日贖回,其後再無「港幣ZZ94」之配息紀錄,且幣別HKD於96年12月10日顯示為0元,則由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從認定A02自000號帳戶轉入之婚前財產42萬2,000元於基準時仍存在。至於該外幣帳戶於基準時之價值高於42萬2,000元,僅能證明A02有此部分婚後財產,並無從直接推論其婚前財產尚存,是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A02外幣帳戶於基準時之價值,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③附表二編號8至27部分⑴A02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
賣之扣款及入帳帳戶,於基準時之金額為204萬4,117元,附表9至27所示股票於基準時之價值合計204萬5,0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⑵A02抗辯其於兩造婚後將其婚前財產合計424萬2,201元匯入
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應按其匯入之婚前財產佔該帳戶總投入資金比例計算,扣除婚前財產部分後始為附表二編號8至27部分於基準時之價值等語。經查,A02婚前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定存50萬元、50萬元(即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編號5、6)於兩造婚後之96年6月29日、同年7月10日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婚前原於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帳戶之財產各13萬0,778元、8萬5,746元(即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編號1、2)、婚前原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定存9萬元、41萬元(即本院卷四第105頁編號3、4)於兩造婚後之96年6月27日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婚前原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定存10萬元、48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即本院卷四第109至113頁編號7至11)於兩造婚後之同年7月12日存入富邦銀行帳戶(證據詳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3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另A02於婚前投保並繳納保費完畢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同年8月31日解約終止,解約金114萬5,677元於同年9月19日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單、保誠人壽公司113年11月5日函附之保險契約資料、終止申請書、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三第404頁),堪認A02之富邦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後確有A02之婚前財產合計424萬2,201元匯入【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3萬0,778元+8萬5,746元+9萬元+41萬元+10萬元+48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114萬5,677元=424萬2,201元】。又A02於兩造婚後匯、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662萬8,677元【計算式:96年6月27日之100萬元+同年月29日之50萬元+同年7月10日之54萬元+同年月12日之94萬元+同日之82萬元+同年9月12日之21萬3,000元+同年月19日之114萬5,677元+同年11月28日之9萬元+同年12月10日之21萬元+97年2月3日之3萬元+同年月4日之14萬元+同年4月15日之100萬元=662萬8,677元,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10頁】,其婚前財產佔總投資金額比例為【計算式:424萬2,201元÷662萬8,677元=0.6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就附表二編號8至27部分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應以147萬2,085元計算【計算式:(編號8為204萬4,117元+編號9至27合計為204萬5,008元)×(1-0.64)=147萬2,085元】。A01主張附表二編號8至27部分均應計入A02之婚後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28部分
A02抗辯附表二編號28所示股票為訴外人即其胞兄蔡柳鑫借名購買,非其所有云云,並以其富邦銀行帳戶無該股票買賣紀錄為其論據。然其富邦銀行帳戶縱無該股票買賣紀錄,亦有可能係其於婚後曾有其他股票買賣帳戶或以何對價取得該股票,無從逕推認該股票非其所有,其亦無其他舉證,故其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是附表二編號28部分,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
⑤附表二編號32部分⑴A02抗辯其於基準時有附表二編號32所示對訴外人即其母○○○
○之債務,固提出其彰銀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票、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卷二第77至89頁),由前開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固可證明○○○○於97年4月15日、102年2月22日、103年9月2日、107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予A02,但並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⑵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有借A02錢,100萬元借了3次,另
一次30萬元,伊是請在郵局上班的鄰居直接幫伊匯款到A02帳戶,伊不記得借款時間,也不知道借款原因,A02說要借伊就借,A02也沒有說何時還,只說有錢再還,但是都沒有還,A02借錢的時候,沒有寫借據,也沒有拿本票或借據給伊看,因為伊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8至349頁),○○○○雖證稱係借款,但其為A02之母親,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稱不記得借款時間、不知悉借款原因,又未與A02約定還款,而A02陸續借款距○○○○到庭為證人之時最長時間達約13年、最短已近3年,其未向A02要求還款,並在A02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A02,可見○○○○對於A02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其證詞認定其係基於與A02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又○○○○證稱其不識字,A02借款時亦未提供本票或借據等語,堪認前開A02提出之本票及借據,顯為其臨訟自行製作,亦無從作為其確對○○○○負有債務之認定。是A02抗辯其有此部分債務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⑥附表二編號33部分
A02未能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A01臺灣人壽公司000號貸款30萬0,489元,已如前述(詳四、㈠⒌),故其抗辯A01對其負有附表二編號33所示債務云云,並非可採。⑦附表二編號36部分
A01○○房地出售價金141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對王○○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詳四、㈠⒉),故A01就此部分金錢並無對A02之債權可資主張,自無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在。
⑧附表二編號37部分
王○○所贈與A01之100萬元已用以清償A02之○○房地貸款,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A02請求償還,已如前述(詳四、㈠⒊),故此筆款項應列為A02之婚後債務計算。
⑨綜上,A02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757萬9,737元。
⒊A01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①A01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3萬9,0
50元,A02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757萬9,73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34萬0,687元【計算式:1,757萬9,737元-23萬9,050元=1,734萬0,687元】。
②A02抗辯A01於105年5月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取回
後,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其於107年6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住處,又A01於兩造同住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貢獻甚少,於離家後為達其離婚目的,又於108年5、6月間返家為家暴行為,並於110年3月間傳送辱罵簡訊,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同住期間
A02抗辯A01於同住期間對於子女照顧、家務貢獻甚少,且於105年5月取回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後,未再給付家用云云,為A01所否認。查A01於107年6月19日搬出前,與A02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房地,而同住夫妻合作分擔家中經濟、家務及子女照顧等為常態,由A01之華南銀行帳戶自98年9月至105年5月間長期均由A02管理支用,及由A01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可見其於105年5月取回華南銀行帳戶後仍有支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足認其於同住期間非無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再由A01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照片(見本院卷四第65至73頁),亦難認其未協力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至A02以未成年子女於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而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訪視時之陳述內容,抗辯A01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參與甚少云云。查社會局109年2月10日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固有甲○○表示「以前原告(即A01)住一起就很少跟我聊天」,乙○○表示「以前原告就很少找我也少帶我出去」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1、301頁),但該報告並未實際查核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之具體內容及真實性,兼佐該報告調查時間為109年1月20日,距離A01搬出○○房地已逾1年半,及考量A01因於108年10月之後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兩造因此於109年3月25日成立和解筆錄約定A01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有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3號事件卷宗可參,實難以前開報告內容,即認A01於同住期間未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是A02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A01搬離○○房地後
A01主張其於107年6月19日搬出○○房地後,仍有支出家庭開銷等語,固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人氣費繳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45頁)。由前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見A01於107年6月19日搬出後,於107年10月至基準時前陸續匯款給A02,合計金額為8萬餘元,則A01於搬出○○房地後雖非全無負擔家庭開銷,但其所負擔金額實甚有限。至A01提出前開通知單欲證明其有繳納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之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用云云,然A02抗辯前開通知單係A01自行返家取走,並非A01所繳納等語。由前開通知單之內容,無從得知繳費者為何人,參佐該通知單之寄送地點均為○○房地,並均有繳費期限,而A01自107年6月19日搬出後未再返回同住,且其自陳兩造分居後其即就婚姻、親權及財產分配事宜與A02協商(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然其搬出時已有離婚之意,參以兩造於107年6月2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2問「搬走也沒說一聲,回到家看到很錯愕,沒網路,沒電視…不能先通知嗎?水電瓦斯電話也會斷線嗎??」A01稱「…妳如果還要mod可以跟中華電信約時間…水電瓦斯電話沒動,妳改成自己的名字吧…mod跟寬頻網路我都取消了」,A02稱「你就這樣一走了之嗎?」、「全部責任都丟給我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頁),A01顯然無再負擔○○房地相關生活開銷之意,實難想像其會按時返回○○房地收取繳費通知單並按時繳納,是A01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A02另指A01於搬離兩造住處後,持續表露對於A02及兩造婚姻之嫌惡,為達離婚目的,並有辱罵、恫嚇A02、或返家要求離婚而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云云,均係關於兩造婚姻是否有重大破綻或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並非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基準日前婚後財產之情況。
⑷兩造於94年11月19日結婚,至基準時108年8月14日,婚姻期
間約為13年9月,又A01於107年6月19日離家,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約12年7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貢獻,已如前述,而A01於107年6月19日離家後,僅有少許匯款給A02情事,關於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需要、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則均由A02承擔,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認A01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45%即780萬3,309元【計算式:1,734萬0,687元×45%=780萬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為適當。
⒋A02就A01此部分請求,以其105年5月至111年5月代墊之家庭
生活費用為抵銷抗辯,並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家用帳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卷二第387至549頁),而A01則主張A02於兩造分居前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分居後,其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云云。經查:
①A02未能證明A01於105年5月取回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後並未支付家用,已如前述,則A02以105年5月至107年6月19日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自非可採。
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A01主張其於107年6月19日搬離兩造住處,係因與A02價值觀不同、兩造少有性生活、A02不交代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金錢流向、又拒絕分擔家務且衛生習慣不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惟查:
⑴觀諸兩造前述107年6月2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四、㈡⒊②⑶)
,及A02於同年6、7月間向A01父母詢問是否知悉A01搬出之事及求助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7頁),可知A01係自行決定搬離,A02不願如此且感到驚訝、難過。再參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2於斯時仍有數次詢問A01幾點到家吃晚餐、是否要幫其慶生,對A01顯非無關懷或正向互動,而A01就慶生之事回應其沒有快樂的人生、不想剩下的人生這麼痛苦等語,A02則回稱「快樂要創造的…心態要調整…遇到問題要解決處理…雖然我不快樂,但看到孩子越來越懂事,心裡還是充滿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5頁),可知A02係正向且理性回應A01表達對於自己現況之不滿,又兩造於同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A02為安排就醫而與A01商量返家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於A01搬離當時,兩造間並無激烈衝突或無法理性討論情況,難認A02有何不當行為。
⑵而就A01主張家中環境髒亂云云,由其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79至89頁),無從證明為家中常態、或為A02所造成或應由A02負責,亦與社工訪視報告記載A02與未成年子女住處「屋內環境整潔」及A02所提出住處照片之整潔度有別(見原審卷一第299、497至507頁),A01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A01又主張兩造價值觀、性生活不合、A02拒絕分擔家務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至A01主張A02未交代金錢流向云云,然A01自陳自98年起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由A02管理支用,可知此舉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而由A01所提出之由A02製作之家用帳本(見原審卷二第387至549頁),其內記載家用支出,A01並未指出A02有何浪費或不當使用情事,且A01早於105年5月間已取回其華南銀行帳戶自行管理,難認兩造於A01離家前,有何A01所指無法共同生活情事。
⑶承上,A01於107年6月19日搬出兩造住處具有可歸責事由,參諸前開說明,A02仍得向其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③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
下稱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據,A02則抗辯應依兩造於100年至104年之實際家庭生活費用平均金額為基準。查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各區域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將該區域每戶所得收入中作為消費支出金額,除以每戶人數再除以12個月所得之數,而107年至111年間之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約為129萬餘元至142萬餘元,而A01於此段期間之薪資收入每年約為102萬餘元至109萬餘元、A02於此段期間之薪資收入每年則約為109萬餘元至122萬餘元間,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
5、467、470、474、479、549、558、564、577、590頁),則兩造平均薪資高於新北市每戶所得收入,實際消費支出金額確實可能較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高。參以A02依其所製作家用帳本,計算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00年至104年之家庭開銷各為141萬9,269元、145萬3,501元、150萬6,417元、159萬3,572元、144萬7,521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平均每年開銷為148萬4,056元【計算式:(141萬9,269元+145萬3,501元+150萬6,417元+159萬3,572元+144萬7,521元)÷5=148萬4,056元】,而A01對於家用帳本計算金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則A02抗辯應依前開金額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依據,應屬可採,是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年148萬4,056元、每月12萬3,671元計算。又107年6月20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為585萬7,895元【計算式:12萬3,671元×(11/30+6)月+148萬4,056元×3年+12萬3,671元×5月=585萬7,895元】,依兩造前述薪資收入差異不大,認兩造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A01應負擔之金額為292萬8,948元【計算式:585萬7,895÷2=292萬8,948元】,扣除其離家後自行負擔生活開銷146萬4,474元【計算式:585萬7,895÷4=146萬4,474元】,及A02自承A01於離家後至111年5月間所匯付之金額合計26萬3,025元(見本院卷四第30頁),則A02於此段期間代A01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120萬1,449元【計算式:292萬8,948元-146萬4,474元-26萬3,025元=120萬1,449元】。
⒌綜上,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780萬3,309
元,以A02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20萬1,449元為抵銷後,A02尚應給付A01660萬1,860元。【計算式:780萬3,309元-120萬1,449元=660萬1,860元】。㈢A01應自114年1月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7,5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於113年12月9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A01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A02請求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屬有據。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及比例,A01主張依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依據,並由兩造平均負擔,A02則抗辯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以4萬元計算,並應由A01各負擔2萬2,500元等語。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均在學,持續有教育費用之支出,為加強學習、發展才藝亦有支付補習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又A01、A02於107年至111年間之薪資收入每年各約為102萬餘元至109萬餘元、109萬餘元至122萬餘元間,高於新北市每戶所得收入,已如前述,其等於112年之薪資收入則各為109萬4,460元、117萬8,067元(見本院卷三第455、505頁),參以前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100年至104年期間之每人平均開銷為3萬0,918元【計算式:12萬3,671元÷4=3萬0,918元】,綜衡未成年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生活及身心狀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要素加以考量,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114年1月起之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各3萬5,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即由A01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7,500元,餘由A02負擔為妥適。A01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或A02抗辯以每人每月4萬元、A01按月各負擔2萬2,500元,均非可採。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A01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839萬9,812元,及其中179萬7,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起,其餘660萬1,860元部分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2給付115萬4,977元本息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許之724萬4,83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金額之差額)本息請求部分,原審判決A01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於本院反請求酌定A01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7,5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A01婚後財產編號 名稱 基準時價值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5,325元 同左 不爭執 175,325元 2 淡水一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230元 同左 不爭執 17,230元 3 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婚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3,223元 同左 (基準時價值471,858元-結婚時價值248,635元) 不爭執 223,223元 4 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99,946元 (基準時價值1,318,092元-變更要保人前價值101萬8,146元) 0元 (該保單為王○○贈與,不應列入計算) 299,946元 299,946元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0,000元 0元 (該汽車為王○○贈與,不應列入計算) 200,000元 0元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6 台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貸款 1,244,439元 同左 不爭執 1,244,439元 7 台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貸款 375,285元 同左 不爭執 375,285元 A01對A02之債務 8 A02以自身存款清償A01之台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貸款 0元 -300,489元 0元 9 A02以自身存款清償A01之台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貸款 -686,398元 不爭執 -686,398元 A01對A02之債權 10 以A01婚前○○房地出售價金清償A02○○房地貸款,而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A02請求之債權 1,484,350元 0 (A01係以婚前財產清償A02之債務而取得此債權,該債權為A01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A01之婚後債權) 1,484,350元 0 11 以A01婚前○○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王○○1,410 ,000元 先位主張:0 (A01係以婚前財產清償A02對王○○之債務而取得此債權,該債權為A01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A01之婚後債權) 備位主張:-1,410,000元 (如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A01與王○○間,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A01之婚後債務計算) 0 (該筆1,410,000元非A02向王○○借款) -1,410,000元 12 王○○贈與之1,000,000元 0 (A01以王○○贈與之1,000,000元清償A02之債務而取得此債權,該債權為A01受贈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A01之婚後債權) 0 (該筆1,000,000元為王○○贈與A02) 0 總計 239,050元
附表二:A02婚後財產編號 名稱 基準時價值 李培元主張 A02抗辯 本院之認定 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地(即○○房地) 14,744,400元 同左 不爭執 14,744,400元 2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 (帳號:0000000號) 31,748元 同左 不爭執 31,748元 3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510,871元 4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65,490元 同左 不爭執 265,490元 5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6,209元 同左 4,209元 (其中422,000元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426,209元 6 玉山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2,285元 同左 不爭執 152,285元 7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基金投資 1,072,567元 同左 不爭執 1,072,567元 8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股票帳戶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40,117元 同左 1,307,240元 (應按婚前財產佔總投資金額之比例,扣除婚前財產後計算) 1,472,085元 9 必翔:2,000股 0 (下市) 同左 10 友訊:5,078股 62,459元 同左 11 正崴:1,157股 36,850元 同左 12 億光:3,332股 89,964元 同左 13 友通:4,120股 350,200元 同左 14 可成:420股 92,820元 同左 15 聯詠:1,014股 165,789元 同左 16 智原:1,278股 66,967元 同左 17 欣興:3,312股 129,168元 同左 18 聯傑:2,121股 35,527元 同左 19 茂訊:1,477股 62,181元 同左 20 明泰:4,860股 113,967元 同左 21 群創:2,266股 13,505元 同左 22 合勤控:2,070股 49,887元 同左 23 永葳投控:245股 5,022元 同左 24 松翰:2,121股 70,417元 同左 25 中美晶:7,144股 577,950元 同左 26 合晶:3,760股 120,445元 同左 27 華上:3,000股 1,890元 同左 28 康舒:20,000股 462,000元 同左 0元 (為蔡柳鑫借名) 462,000元 29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574元 同左 不爭執 6,574元 30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792元 同左 不爭執 7,792元 31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5,668元 (基準時價值309,179元-結婚時價值83,511元) 同左 不爭執 225,668元 32 向○○○○借款 -3,300,000元 0元 -3,300,000元 0 A02對A01之債權 33 A02以自身存款償還A01臺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貸款而取得對A01之債權 0 300,489元 0 34 A02以自身存款償還A01臺銀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號貸款而取得對A01之債權 686,398元 不爭執 686,398元 A02對A01之債務 35 以A01婚前○○房地出售價金清償A02○○房地貸款,而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A02請求之債權 -1,484,350元 -1,484,350元 不爭執 -1,484,350元 36 以A01婚前○○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王○○1,410 ,000元 -1,410,000元 (A01係以婚前財產清償A02對王○○之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A02請求之債權) 先位抗辯:0 (該筆1,410,000元非A02向王○○借款) 備位抗辯:-1,410,000元 (如認A01得依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則應列為A02之婚後債務) 0 37 王○○贈與之1,000,000元 -1,000,000元 (A01以王○○贈與之1,000,000元清償A02之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A02請求之債權) 先位抗辯:0 (該筆1,000,000元為王○○贈與A02,A01無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債權) 備位抗辯:-1,000,000元 (如認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則應列為A02之婚後債務) -1,000,000元 總計 17,579,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