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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A01輔 佐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然上訴人約自103年起常有脫序情形,情緒極不穩定,伊陪同上訴人就診,原僅認屬○○症之表現,詎料,上訴人自107年間起開始有不符合現實之幻想,懷疑伊與他人有婚外情,對伊施加言語暴力,令伊生活於恐懼中。兩造於108年間發生口角,上訴人因擔心伊送其住院而踢踹伊,經醫師診斷後,上訴人係罹患○○○○症致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嗣於110年3月28日23時許至29日凌晨,上訴人以其有○○○○○○傷口需伊換藥為由,趁機以身體壓制伊,拉伊頭髮拖行並施以肘擊,致伊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後經員警及社工協助伊向原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亦因上開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伊及甲○○由庇護單位庇護中。上訴人雖罹患○○○○症,伊仍念諸雙方情誼,努力付出以維繫婚姻,並盼上訴人能好轉改善,惟3年來多次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伊飽受精神折磨,已造成雙方生活相處上之困難,且上訴人復於110年間多次誣指伊有竊盜、詐欺、妨害名譽等行為,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雖均獲不起訴處分,卻已令伊長時間為相關訟爭疲於奔命,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考量兩造同住時,甲○○均由伊親自照料,與伊感情親密,且伊知悉甲○○各項需求與狀況,而上訴人則因罹患○○○○症,時常情緒不穩,不適任子女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酌定由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2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症、○○○○,只有○○症,訴外人即伊姐丁○○於110年3月28日問被上訴人所偷之77萬元在何處,並欲從被上訴人包包拿回錢,被上訴人就動手打丁○○,伊才壓制被上訴人,丁○○也遭訴外人即伊弟戊○○打到頭破血流,伊雖有壓制被上訴人及拉其頭髮,但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一拳一腳。伊於當日因右手歷經兩次○○醫院○○○○○○手術,手已重傷,再被踢一腳,當然要壓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偷伊的錢、行照,且有妨礙家庭的行為,都證據確鑿。伊深愛妻女,自110年3月28日至今,已一年多未能見到女兒,女兒是伊的生命,伊要求女兒的獨立監護權。關於原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之扶養費,如果甲○○是伊親生的,伊一定給,但依兩造血型,不可能生出甲○○,伊要求與甲○○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並命上訴人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1,524元,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語,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即常有脫序行為,經就醫未有改善,自107年起開始有不符合現實之幻想,懷疑其與他人有婚外情,對其以家庭暴力,並對其提起多項訴訟,其長期處於肢體暴力及精神恐懼中,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且無法回復感情之情狀,上訴人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依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罹患○○症、○○症,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6月23日至該院進行門診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共18次(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疾患而性情不穩定,時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言行等情,尚屬有據,應非子虛。

㈢又依上訴人於兩造對話訊息中稱:「我在法院附近被妳男朋

友帶七八個人打的好慘,他還拿刀抵住我的脖子,說要統(捅)我肚子三刀,他說就是我女朋友叫我來打你的,……他說:我在家裡等你來拿刀捅我啊,我家住○○街00號,等你來暗殺我啊,笑我不敢,七八個人一直笑,我稱(趁)機用武術奪刀,奪刀狂砍……」、「整天打炮,還沒離婚,就這麼賤」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我沒有這樣子,我每天帶著女兒,我清清白白,你不要發病又再幻想」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狀稱:「……因為我太太手機在我這裡,外遇紅杏出牆及討論偷我的錢的賴(line),我全po在我○○○臉書頁面,外遇及合謀竊盜賴完全罪證確鑿……」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屢懷疑其有婚外情等語屬實。惟上訴人就其指摘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乙節,並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證據提出於本院,以供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復於本院稱其知道甲○○的親生父親是誰,但其不能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有相當事證,即於上開訊息中無端懷疑其有婚外情,且以言詞羞辱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對其威脅、施加言語暴力等語,亦

據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卷第10-11頁背面),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曾傳送「我會告你很多案,分開告」、「你現在竟然敢打給家防中心,……只要你再打給家防中心,我就帶家人去妳公司鬧,沒做到我不姓○,妳跟學校怎麼亂說的我都知到(道),只要社會局或警察來我家鬧,我也一定帶家人去妳公司」、「你知到(道)我的實力,最後你的下場會很淒涼,最後妳又得到了什麼,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13時至18時許,因細故

徒手攻擊其臉部及頭部,並以腳踢踹其左膝後方,而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0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又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28日23時至29日凌晨0時22分許,因故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頭髮拖行,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經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暫時保護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遭家暴之照片影本、110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暫時保護令、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86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等為證(見同上卷第12、86-87、118-121頁)。

觀諸前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左手抓著坐在地上哭泣之被上訴人頭部頭髮,將被上訴人向前拖行之行為,並非僅單純壓制被上訴人,兩人實力顯然懸殊,實無上訴人得為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壓制被上訴人及拉頭髮是事實,其姐打被上訴人也是事實,但其沒有打被上訴人任何一拳一腳,僅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56、57頁),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仍無礙於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之事實,所辯其係不得不對被上訴人加以壓制,未對被上訴人施暴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誣指其竊盜、詐欺、妨

害名譽等行為,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嗣均獲不起訴處分,令其長時間為應訴疲於奔命,身心俱疲乙節,亦據提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7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名譽案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31頁),復依前述兩造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傳送「你已申請法律,我也只能連你很多家人一起告,我說我要告多項罪,而且是一案歸一罪,你會一直跑,明天早上九點是最後期限,過了就是辦轉學,你說你不會跟學校阻擋,那法院官司歸官司,要法官慢慢審理,我會告你很多案,分開告。……」等語威脅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0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欲以對被上訴人提告眾多刑事案件,折磨被上訴人身心,令被上訴人為應訴疲於奔命,作為逼迫被上訴人順從之手段,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實在。

㈦綜上,上訴人因情緒控管能力不足,動輒以言語威脅方式對

被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且上訴人除上開精神暴力外,亦於108年3月20日、110年3月29日凌晨有對被上訴人施加肢體上暴力之行為,又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尋求庇護後,繼續對被上訴人不斷以提告刑事案件作為脅迫、恫嚇被上訴人之手段,上述種種權控壓迫行為,衡情已足令被上訴人身心飽受恐懼折磨,而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達被上訴人應先撤回傷害案件,才願好好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亦足認上訴人僅是將離婚當作談判籌碼,上訴人就其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仍未有正確認知,難期上訴人日後有改善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夫妻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盡失,且上訴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甚鉅,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有重大破綻而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之事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兩造所育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已如

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⒈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評估被上訴人親權能力佳且親友支持系統充足,目前收入尚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充足且具適當管教子女之能力。

⑶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被上訴人之親權能力良好且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形。

⑷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被上訴人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安全之照護環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表達自己的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主要

照顧者,可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被上訴人有固定住所、穩定收入、親友支持度高,有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評估被上訴人可充分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基本需求、了解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與生活作息等,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無不當對待之事件,社工於訪視中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自然,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良好,且被上訴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另據被上訴人所述,本案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與損及子女就學權利等照顧不當之行為,評估本案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宜。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

人親子依附頗深,據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罹患○○疾病、未穩定就醫,病情極不穩定且因○○疾病症狀,對被上訴人具有高度之敵意,並有暴力行為,評估採取監督會面有其必要。⒉上訴人部分:上述協會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想要與被上訴人共同監護子女,願意讓被上訴人單獨照顧子女,希望將訪視延後一個月,但無法提供明確的訪視時間,並表示自己是網紅「○○○」,建議訪視社工參考網路資料,增加對其之瞭解,且自己已取消身心障礙手冊,亦即不再是○○○○症之患者。於110年11月24日致電上訴人詢問電話訪談意願,其表示無意願接受電話訪視,且目前因故居家隔離中,隔離之期間不明。故無對上訴人之訪視資料。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0 年11月29日助人字第1100503號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上訴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等方面皆穩定良好,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被上訴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上訴人於本件調查期間,對於原法院囑請社工訪視其親權能力之概況,均藉詞推託,令本院無從得知其監護能力如何,且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議題,曾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04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29日凌晨再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拉扯被上訴人頭髮拖行,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本院認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判准兩造離婚,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上訴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量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上訴人有施暴情形,且曾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威脅被上訴人之手段,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本院因認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八、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甲○○之父母,正值壯年,依前揭說明,應按該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甲○○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㈡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1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2萬3,049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數額,堪認合理妥適(見原審卷第98頁)。查,兩造分別為38歲、40歲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再參酌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萬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上訴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1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120萬1,130元,以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同上卷第34-37頁)。另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自陳其現每月薪資約36,000元至45,000元等語,而上訴人到庭雖辯稱其無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云云(見同上卷第97頁背面、第136頁),惟依前揭資料顯示,其縱目前暫無所得收入,然名下尚有其他資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2輛汽車),自無正當理由得免負擔扶養義務,是應認兩造均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復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認甲○○之每月生活費以2萬3,049元為適當,並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1之比例分擔。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1,524元(計算式:23,049元×1/2=11,524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關於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之扶養費,如果甲○○

是其親生的,其一定給,但依兩造血型,不可能生出甲○○,其要求與甲○○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其要求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日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此計算,其受胎期間為100年7月5日至同年4月6日間,而兩造係於96年9月16日結婚,已如前述,顯見上述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所生甲○○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依上說明,於兩造或甲○○同條第2、3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前,任何人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要求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確定甲○○為其所生,始同意給付扶養費云云,洵非可取。

㈣綜上,爰命上訴人自本件判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1,524元。又為促使上訴人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上訴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定上訴人與甲○○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上訴人應負擔甲○○扶養費用如八、㈣所載,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