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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民國107年5月1日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因其並無離婚之真意,且2名見證人未親見親聞其有離婚之意思,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將因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導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5月15日結婚,100年5月13日兩願離婚,又於107年3月8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伊是因為涉有銀行法案件,為免名下房屋遭沒收,且被上訴人答應以後要把房屋還給伊,伊才會同意離婚,故兩造是在無離婚真意之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且離婚後仍繼續同住,直至108年底被上訴人藉詞將伊逐出家為止;系爭協議書雖經謝芳芳、席偉簽名見證,然其2人未與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不合,故系爭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謝芳芳、席偉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均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是上訴人要伊去找見證人,謝芳芳有以電話跟上訴人確認要離婚後才簽名,席偉是上訴人同學的老婆,曾到兩造家中調解兩造之婚姻問題,因兩造仍然要離婚,故伊有在席偉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要離婚;上訴人於108年底是因對伊家暴才會離家,其事後離家與兩造離婚乙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0年5月15日結婚,100年5月13日兩願離婚,於107年3月8日復婚後,又於同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兩願離婚,並為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是由友人席偉、謝芳芳見證並予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北○○○○○○○○○110年2月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1182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離婚之真意,謝芳芳、席偉未與其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需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離婚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即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兩造係於107年4月間在系爭協議書「男方」、「女方」欄位自行簽名用印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依序拿給謝芳芳、席偉簽名見證乙情,業據證人謝芳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最早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係夫妻,後伊受僱於上訴人大概1年,伊是店員,賣皮包,店在華西街,之後就比較少聯繫,伊仍保留上訴人微信、LINE之聯繫方式,伊有時候找上訴人買電話卡,現在很少與被上訴人聯繫,也是以微信、LINE聯繫;系爭協議書是伊親簽親蓋親寫,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㈡㈢㈣部分之手寫文字都有寫,但具體內容伊忘記了,簽名當時是4月的20號左右,被上訴人跟伊約在戶政那邊之全家便利店,之前已經知道兩造要離婚要叫伊簽字,簽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打給上訴人,伊在電話中說「我要幫你們簽離婚協議書了」,上訴人說「對,我們要離婚」,伊跟上訴人確認要離婚後伊就簽名,伊本身有經歷離婚過程,知道簽名後他們要到戶政辦理,戶政會再確認,也知道這份協議書有法律責任,伊簽名也會負擔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及證人席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先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認識30多年的同學,伊都跟被上訴人以電話、微信、LINE保持聯繫,上訴人是伊前夫的朋友,也認識30年,伊很少跟上訴人聯繫,是以LINE或電話聯繫;系爭協議書是伊親簽親蓋親寫,伊知道兩造要離婚,這件事情講很久,被上訴人跟伊聯絡約好時間來伊桃園家,兩造及另1個證人已經簽名,所以伊就簽名,因兩造有很多爭執,兩造事情伊已經調解過很多次,之前上訴人會打給伊前夫,被上訴人也會打給伊,伊與前夫一起到兩造家中,4人一起談,上訴人有提過要離婚,伊調解事情時也有講這個問題。兩造很多事情,孩子問題,兩造有說還是無法過下去說要離婚,叫伊與前夫去兩造家瞭解時也是這樣,有幫兩造調解但還是不行,小孩很多問題,兩造就是不和,經常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綦詳,均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併斟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因為我涉犯銀行法案件,被判決沒收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犯罪所得,怕系爭房地被認為是非法所得,我就趕快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有脫產的意思,所以才要離婚;我當然知道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會有讓兩造離婚之意思,是因為被上訴人有答應以後要把房子過還給我,我才同意離婚;我跟席偉非常熟,她介紹被上訴人給我認識,他們兩個證人也知道我的案子,謝芳芳跟我也很熟;謝芳芳、席偉在107年2月多的時候,有問過我,叫我們先復婚,然後再離婚;證人作證當時我有在場聽取證詞,對於他們所述內容無意見 ;席偉、謝芳芳常常替我們調解夫妻之間的爭執,太過激烈都是席偉出面調解的,也知道我們要離婚,對其所言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04頁)。可見證人謝芳芳、席偉證述其等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各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始在該協議書內簽名見證等情,應係實情。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照兩造於100年5月11日離婚後尚同居4年、被上訴人104年1月間換身分證、5月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工作,每半年回臺延期護照時就同居,被上訴人說若要其回臺共同經營店面,需讓其購買店面、房子過戶,若否,其選擇在大陸工作並將小孩帶走,107年2月被上訴人回臺與其同住,被上訴人關心其刑事案件案情,3月6日被上訴人傳訊息表示先復婚,房子過戶給其然後再離婚,兩造於3月8日復婚,被上訴人於4月16日就薪資、月租及月休日數同意後開始工作,雙方就其刑事案件會相互討論,5月1日辦離婚,其有被上訴人保證及回臺共同經營店面及家庭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於5月12日、30日發訊息關心其刑事案件,就案件下指導棋,不像是與其離婚之人,故兩造無離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47、111至135、141至166、169至175頁)。惟查:⒈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78萬8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雖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緩刑3年,惟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857元,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即依法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最高法院以108年1月1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1、333至357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暱稱「老婆」、「美好人

生」、「琪琪媽咪」帳號之LINE或微信訊息,是兩造間往來訊息對話,暱稱「店長,小妹」之107年2月27日LINE訊息,是謝芳芳與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上開訊息均是上訴人自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1至202頁)。依上開對話訊息顯示之10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前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宣判日(107年2月26日)當天下午1時54分,即以暱稱「老婆」帳號傳送LINE訊息給上訴人,表示「一,過戶前孩子費用你全承擔。二,過戶後孩子費用我全承擔。三,當天過戶後付你餘款(錢由孩子保管)。四,拿到營業證當天,由孩子錢全給你。就這麼簡單」,上訴人答稱「不用講了」「把錢還你就是了」,被上訴人再傳訊告以「你寫上段話,那我只能認為你們全家設局,騙我和我爸」、「不要錢,要店,是你當時放棄了」、「攤販許可證協議書」後,上訴人隨即於翌

(27)日下午1時19分傳訊被上訴人,表示「你趕快把戶口,遷出去,還有你要寫的條件全部寫一寫,到時候免得後悔,最近開始準備,錢還差一點點150左右」,被上訴人答「你必須寫,店不能轉讓任何人喔。你要告訴孩子們」、「店是給孩子的,不是你轉手賣給別人,你要保證」、「孩子以後所有一切費用由你承擔,這是當時講好的,店給我由我全部承擔,那店你要,那所有費用你承擔」,上訴人答覆「把它寫一寫」,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傳訊告知被上訴人「我只能做到他們18歲,其他半工半讀」,被上訴人回覆「做不到,就放棄店,把店過我名下,孩子費我全付,你專心賺你的錢,店由你經營」、「一,兩個孩子所有一切費用(包括健保,學費,生活費用)由甲○○承擔到孩子22歲上大學為至(按為「止」字之誤)。二,華西街店面甲○○不得轉讓,抵押他人,若有違反…你自己保證吧」、「必須上完大學」,上訴人仍回答「我只能做到他們18歲,其他半工半讀」,被上訴人隨即回覆「不可能」,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傳訊告知上訴人「房子是你的,我不會要,店你過我名下,我會寫18後無條件過戶隆隆名義。店是給孩子不是給我,店名不能用你名字,因你借債我怕影響店」,上訴人回稱「根本沒有債主」,被上訴人又表示「你問一下你,原來代書,買賣付多少稅,復婚後你贈與可以?不用交稅」,上訴人回答「不能再復婚,不懂」、「先過戶,復婚以後再說」(對話依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5、41頁)。可見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獲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後,隨即開始討論要將上訴人名下房屋、店面過戶給被上訴人,小孩扶養費之分擔等事情,亦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44分以暱稱「老婆」帳號

傳訊告知上訴人「買賣交很多稅」,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2分答以「沒有時間,不要想那麼多」,被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6時49分傳訊上訴人「你最後一次是什麼時開庭?」、「你房子和你媽買,你在買(按應為「賣」字之誤,,稅會上很多?」、「你最好問一下代書,過戶資料全,一天可辦好」,及於同年3月2日下午4時13分傳訊上訴人「一句你別害了孩子」、「不管你案子怎樣,我希望你盡快決定。房子我不會占有,等結束了,我房子還你,但店一定是我和孩子的」、「房子我可以寫保證書還你,貸款一定要還,不然會被查封」(對話依序見本院卷第41、147、149頁);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13分再以同上帳號傳訊詢問上訴人「電話就可諮詢了」、「還需要約嗎」,上訴人回答「當面說」,被上訴人又稱「既然你怕查封」,被上訴人隨即表示「房子沒問題,不是不法所得」,被上訴人再稱「那還是先過我名下,我寫個保證書,以後房子再還給你」、「人家要認定你是用不法所得,買的房子,你能解釋清楚?還有店面,你不能因為這事,害了我跟孩子」,經上訴人答覆「有贈與稅」之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6日凌晨12時44分以同上帳號傳訊上訴人,表示「今天出事了,不管怎樣,事情往好了去想,你別聽別人的,自己事自己作主。一,我們先復婚,你房子先過我名下,然後再離,講感情又不好了。二,先過戶再說,必定房子不是非發(按應為「法」字之誤)所得,不用怕,等事情結束了,房子我在過給你。三,你趕快上訴,這才有時間托(按應為「拖」字之誤)。四,你放心,房子是你的,我不會占為己有。五、你想想,你若被判,房貸誰還。先過了再講,當然了,你自己決定,我已經講很多了,聽不聽,你決定。六,你當初房子過給我,你現在不是,不用擔心被查封?想一想」、「判決書怎麼講」(對話依序見本院卷第151、153及29頁),有上開對話訊息可參。其後,兩造於107年3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復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稱其於107年3月19日,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4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事(見本院卷第323頁),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協議書約定要將板橋區中山路2段206巷103之2號2樓房屋歸給子女所有,上訴人並先將其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實並無爭執。是以,對照兩造於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之傳訊對話,可知兩造是因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並宣告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5378萬831元後,始在彼等原有之離婚狀態下,積極討論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營店面是否改由被上訴人經營、未成年子女扶養由何人監護及由何人負擔扶養費用等事項,終因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傳送訊息給上訴人,明確提議雙方先復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再離婚、先過戶再說,等事情結束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趕快上訴,才有時間拖一下等語,且表示願保證不會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之故,兩造始於2日後之107年3月8日登記結婚而復婚,俾使上訴人得於同年3月19日即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而達到在刑事二審法院宣判之前即已處分上訴人名下房地完畢之脫產目的,應甚明確。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因為我涉犯銀行法案件,被判決沒收5000多萬元犯罪所得,怕系爭房地被認為是非法所得,我就趕快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有脫產的意思,所以才要離婚等語屬實。由是足認兩造於107年3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⒋另查,在兩造已復婚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27日以暱稱「琪琪媽咪」傳訊上訴人:「你案子,和律師溝通好了?」、「我看了你判決書,你就按原先的講」、「你好好看一下判決書」、「你看哪裡不合適,我在改」、「你10號開庭,結果誰也不知」、「先離了再說,到時也好講…講生氣有案子,才離」、「我是好好跟你講」、「你若為我,孩子著(漏寫『想』字),你應該做,…萬一你做1年10個月,也會給孩子升學都會有影響,多替孩子想想」、「在你開庭前,下期找一天,去辦理一下」、「這是你應該考慮的,而不是我在求你」;後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暱稱「老婆」帳號傳訊上訴人,問其「今天怎樣」、「對你有利不」,上訴人答稱「不好」,被上訴人又問「那怎麼辦,是你自己口供有誤?」(對話依據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其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一個PDF檔案給上訴人(帳號暱稱「老婆」),告知被上訴人「你看的那一篇訴訟文,主要針對的二審,最重要的提出答辯,如果這關沒有過,我還是會提出最高上訴,第一個律師被我換掉,第二個律師他提出這次審判長以前所辦的案件,所判的結果,提出正解,以便對案情有所幫助,如果審判長採信的話,只有易科罰金就可以,約拾幾萬就可以,無須沒收財產,13號宣判」,被上訴人則答稱「主要把以前判決書提出」、「現在主要認定你在知情下匯兌,你還是講幫忙」、「不可能沒收財產,你要讓法官看最早判決書。才對你有利…他不看前面判決,是要分割,才會定罪,若看前面判決書,就是無罪」,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1日上午6時26分傳訊被上訴人「你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判決書已經下來了,我現在是高等法院上訴中」(對話依序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復婚後,迄107年5月1日為系爭離婚之前、後,其關心至切者,皆為上訴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得否獲判無罪、是否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事,益徵兩造上開復婚、第二次離婚之目的,僅是在提供上訴人於復婚後得假藉夫妻贈與名義,遂行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脫產目的而已。

⒌此外,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於兩願離

婚後,兩個小孩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房子歸屬於孩子,所有華西街店面歸被上訴人所有,兩個孩子學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孩子生活費由上訴人負擔,夫妻各自債務各自償還,房子貸款由上訴人負擔等條件(見本院卷第183頁),係核與兩造相互傳訊時討論之子女扶養費用、房屋及店面過戶等離婚條件等情,大致相符,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離婚條件,確係經過兩造之事先討論議定,始書寫在系爭協議書內,經兩造簽名後並經證人謝芳芳、席偉簽名見證後,而經兩造於107年5月1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甚明。可徵兩造間以上開復婚、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為兩願離婚之行為,一方面有助於上訴人脫產,另一方面亦是基於真正離婚之意思而就包括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夫妻雙方債務各自負擔及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等事項,達成合意而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上訴人早已明瞭系爭協議書所載離婚協議內容及其在該協議書內簽名同意離婚之法律效果無疑。審酌兩造於107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雙方已先後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店面經營權轉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暴力事件等民刑事案件涉訟,此有卷附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同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16、119至12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兩造案件整理表及綜合陳情書說明、5年支出明細表、本院另案110年度上字第1242號補充說明狀、本院另案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63、187、189至191、237至309頁)可參,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兩造本於真意兩願離婚之後,因兩造另有數件民刑事案件爭訟未休,始於兩造離婚近5年後之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參見原審卷第17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章戳日期),而再事爭執之可能性。準此,應認兩造於107年3月8日復婚時顯無真正締結婚姻契約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則渠等於復婚後未滿2月之短暫期間,隨即於107年5月1日兩願離婚以消滅彼等婚姻關係,始為渠等為系爭離婚時之真意無疑。則至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協議條件,與兩造100年5月11日第一次離婚登記時所簽離婚協議書之條件不同為由,主張其第二次離婚時係無離婚之真意云云(見原審卷149頁),係無可採。

⒍末參諸兩造之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來是使用

簡體字書寫訊息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於讀取被上訴人所發訊息後,均可就來訊內容為正常、切題之回覆,亦未曾在兩造傳訊過程中抱怨或反應其看不懂簡體字之情,有上開兩造間對話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至47、111、113、117至135、141至155、159至165、169至175頁),顯見被上訴人慣於使用簡體字書寫並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舉動,應未曾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發訊息文義之閱讀及理解造成影響。則上訴人事後抗辯:看不懂離婚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104年拿到我國身分證,必須尊重我國法定文字(繁體字)而書寫條文、合約、文字,方為合法,簡體字非我國法定文字,大陸簡體字須由海基會認證方為有效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都寫簡體字,其看不懂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亦屬無據。

⒎至證人謝芳芳於刑事一審法院宣判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下

午6時9分,以暱稱「店長,小妹」帳號傳送LINE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認為這個主要在你,1.你複(按應為「復」字之誤)婚寫個店過給乙○○(等可以過戶時她補足買店的錢,兩個小孩費用她付,她當你員工顧店12點到5點或1點到6點)只要你每個月固定給她工資+店租5萬她必須要顧店。2.你給她300萬店跟她沒關係,兩個小孩全部費用你付。其實就這麼簡單」(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謝芳芳亦知悉兩造於107年3月8日登記復婚之目的,意在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本即無結婚而共組家庭之真意;足見證人謝芳芳於原審證述:之前已經知道兩造要離婚要叫我簽字,簽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打給上訴人,我跟上訴人確認要離婚後我就簽名等語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辯: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2位見證人均知道其等有離婚之意思等語相符。故謝芳芳於107年2月27日發給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亦不足供本院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⒏綜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應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以調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常前往大陸地區,返台後就住在系爭房地乙事,惟其既自陳上開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希望被上訴人回來共同經營家庭及攤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與本件關於兩造有無離婚真意、證人謝芳芳、席偉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見證時有無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等爭點之判斷無涉,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而謝芳芳、席偉係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經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上訴人事後否認其無離婚真意及其所稱謝芳芳、席偉未親見親聞其有離婚之意思云云,既與本院調查證據所認定兩造係為助上訴人脫產而故於107年3月8日復婚,俟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隨即於復婚後不滿2個月之同年5月1日兩願離婚之事實,迥不相符,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