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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黃瑞卿被 上訴 人 杜黃瑞姬

黃瑞芙黃鳳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士淵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瑞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杜黃瑞姬、黃瑞芙、黃瑞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黃鳳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以被上訴人之姓名簡稱之)。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呂和妹之繼承人,黃鳳世於黃呂和妹生前盜領其郵局存款,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黃鳳世返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係行使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已獲杜黃瑞姬、黃瑞芙、黃瑞玉之同意,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3紙為憑(原審卷一第206-208頁),且經黃瑞芙、黃瑞玉於原審陳述上開同意書為真正(原審卷一第217、239頁)。黃鳳世雖否認上訴人起訴獲杜黃瑞姬同意,惟依黃鳳世所提與杜黃瑞姬之對話截圖,杜黃瑞姬亦不否認曾簽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46頁)。而上開同意書明確表達「同意黃瑞卿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請求黃鳳世返還246萬元及利息予黃呂和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意,堪認上訴人起訴,除事實上無法獲得所列被告黃鳳世之同意外,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未就原判決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僅爭執被繼承人對黃鳳世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並據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瑞倩為被繼承人黃耀賢、黃呂和妹之子女。黃耀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黃呂和妹於109年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黃瑞倩已出養,無繼承權),已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黃鳳世於108年12月16日黃呂和妹住院期間,盜領黃呂和妹之郵局存款246萬元(下稱系爭246萬元),並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黃呂和妹之財產權,自應對黃呂和妹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應列入黃呂和妹之遺產為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黃鳳世返還246萬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黃鳳世部分:黃耀賢死亡後,黃鳳世幾乎每日前往探望獨居

之黃呂和妹,且陪同其就醫。108年12月間,黃呂和妹檢查發現是肺癌末期,不願積極治療,即出院與黃鳳世同住至死亡為止,期間其意識及表達均甚清楚。因黃瑞芙於黃耀賢治喪期間,即吵著分配財產;上訴人、黃瑞芙、黃瑞倩在黃呂和妹生病臥床期間,亦前來質問金錢去向及財產分配,卻對黃呂和妹之病況與後事漠不關心,故黃呂和妹於108年12月12日入院後,即將後事全權交由訴外人即其小叔黃耀錀處理,金錢部分要黃鳳世將其郵局存款領走,不要給女兒碰這筆錢,並交代郵局存摺、印章放置地點與臨櫃提款密碼。黃鳳世遂委請訴外人即其配偶徐金珠於同年月16日前往平鎮南勢郵局提領系爭246萬元,並轉入黃鳳世之郵局帳戶,故系爭246萬元為黃呂和妹所贈與。上訴人就黃鳳世提領上開款項提出竊盜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46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債權列入黃呂和妹之遺產,均屬無據。

三、杜黃瑞姬、黃瑞芙、黃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黃瑞芙、黃瑞玉於原審陳稱:遺產範圍同上訴人主張,對分割方式無意見。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黃耀賢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黃呂和妹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黃鳳世應返還246萬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黃鳳世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耀賢於106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黃呂和

妹於109年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等子女,為繼承人(黃瑞倩已出養,無繼承權),且已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9-16、20-52、54-55、57-59、61-62頁)。

㈡黃鳳世於108年12月16日黃呂和妹住院期間,委託其配偶徐金

珠持黃呂和妹所有平鎮南勢郵局之存摺、印章,提領黃呂和妹帳戶內之存款246萬元,並轉入黃鳳世之郵局帳戶(原審卷一第18-19、卷二第12頁)。

㈢上訴人就黃鳳世、徐金珠提領系爭246萬元,對其等提出竊盜

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52-154頁,下稱偵案)。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246萬元係黃鳳世自黃呂和妹之帳戶盜領,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黃鳳世則以系爭246萬元係黃呂和妹所贈與等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246萬元提領時間係黃呂和妹住院期間,而黃呂和妹係於

108年12月13日住院,於同月20日要求自動出院,症狀為喘,經診斷為肺膿瘍、肺腫瘤、肝腫瘤,住院期間接受內科保守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黃呂和妹住院僅數日,依其當時之疾病及症狀,並不影響其意識及表達能力。

㈡偵案中證人即黃呂和妹之小叔黃耀錀證稱略以:黃呂和妹說

他的兒子女兒那麼多,怕事後會來鬧,意思是將其存摺等物都給黃鳳世,這件事在醫院時黃呂和妹就有跟我說過,回到家後也有講過,並且說我哥哥先往生,喪事辦得很不好,黃呂和妹希望由我跟我太太替他辦喪事,喪事費用由黃鳳世出錢等語(原審影印卷宗所附偵卷第314頁,下稱偵查卷)。

證人黃瑞倩則證稱略以:黃呂和妹係於108年7、8月間有跟我說他的印章、存摺都在房間衣櫥抽屜的夾層,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黃呂和妹之提款卡密碼與臨櫃密碼不同,提款卡密碼兄弟姐妹都知道,臨櫃密碼是我帶黃呂和妹去設定的等語(偵卷第312、314頁)。徐金珠則陳稱:108年12月16日在醫院時,黃呂和妹告知黃鳳世,黃鳳世要繼續照顧黃呂和妹,所以後續是由我去辦理。黃呂和妹特地提醒說在很隱密的地方,存摺與提款卡確實是在衣櫥旁邊的細縫內,印章是在其房間五斗櫃的存錢桶內,存錢桶內還有硬幣,所以黃呂和妹很怕我找不到,提款卡的部分於住院前,黃鳳世有陪黃呂和妹先去提款,但是由黃呂和妹親自按壓密碼,所以案發前,我完全不知道密碼。是在上開時地黃呂和妹親自跟我說密碼,說他生病住院,要以存款支付後續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偵查卷第313頁)。而證人黃耀錀、黃瑞倩分別為黃呂和妹之小叔及出養之女兒,就其遺產均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偏頗之虞。又系爭246萬元係自黃呂和妹之帳戶「提轉存簿」,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是自其帳戶轉出系爭246萬元,需備妥其郵局存摺、印章及臨櫃密碼等物。依證人黃瑞倩所述,黃呂和妹先於108年7、8月間告知其存摺、印章位置在衣櫥抽屜夾層,臨櫃密碼則係其陪同黃呂和妹設定等語,可知上開物品均由黃呂和妹仔細置放於隱密之處,臨櫃密碼亦非眾子女均知,如非黃呂和妹親自告知,他人實難代其提款;而依徐金珠陳述,黃呂和妹於108年12月16日告知其與黃鳳世臨櫃密碼,及存摺、提款卡於衣櫥旁細縫,印章在五斗櫃之存錢桶內等情,可見事隔數月,徐金珠所知黃呂和妹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存放位置一樣隱密,惟與黃瑞倩所述位置已略有不同,且更為具體、特定而容易查找,徐金珠亦因此尋得上開物品而前往辦理提款。而黃呂和妹於住院期間意識無異等情,業如前述,足徵黃呂和妹確實親自告知黃鳳世、徐金珠,且同意其等代為提領存款,始告知其等上開資訊。此亦核與證人黃耀錀所述,黃呂和妹在醫院委託其辦理後事時,交代費用由黃鳳世支出,且為避免多名子女爭執,存摺等物要交給黃鳳世處理等情係相符。又黃呂和妹已知病重而交代後事,其亦知其郵局帳戶尚有大額存款,卻未召喚眾多子女前來分配,而僅告知黃鳳世、徐金珠其存摺、印章存放之隱密處所及臨櫃密碼,可徵其僅欲使黃鳳世取得郵局帳戶款項甚明。況黃呂和妹於病重之際,為免子女爭執,亦為避免子女勞費,交代其醫療費、喪葬費以自己存款支出,並分配款項予子女,與常情亦不違背,是證人黃耀錀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而偵案亦對黃鳳世、徐金珠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52頁),綜上堪認黃鳳世抗辯系爭246萬元係黃呂和妹所贈與等情,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黃瑞倩、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2

月20日詢問黃鳳世有關黃呂和妹存摺、提款卡遺失一事,黃鳳世均否認,可見其做賊心虛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138-141頁)為證。惟查,黃呂和妹既僅願告知黃鳳世提款所需資訊,黃鳳世為唯一受益者,則黃鳳世為避免手足紛擾,否認領款,亦符常情。況黃瑞倩於108年12月26日與黃鳳世對話時,黃呂和妹已出院,如有疑慮,自可詢問黃呂和妹瞭解實情,惟上訴人亦陳稱黃瑞倩未再詢問(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等語,是自難僅憑黃鳳世曾否認領款,即認其所辯贈與乙節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稱黃呂和妹在101年間已購買生前契約,不需要向黃耀錀交代後事,且黃耀錀重聽,如何聽的到黃呂和妹彌留時氣若游絲之話語云云,並提出生前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生前契約,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衡情生前契約僅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至於喪葬期程之安排、親友之聯繫等事項仍需委由親人處理。再者,黃呂和妹住院期間為108年12月13日至20日,距離109年1月13日其死亡尚有近1個月,上訴人稱其已彌留,氣若游絲,黃耀錀重聽無法聽到其囑託等情,均乏所據,自難憑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推翻黃耀錀證詞之可信度,其據此主張黃呂和妹贈與246萬元予黃鳳世並非事實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46萬元係黃鳳世盜領,且黃鳳世

已證明系爭246萬元係黃呂和妹所為之贈與,則黃呂和妹對黃鳳世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上述債權。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鳳世返還246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耀賢、黃呂和妹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黃耀賢遺產部分:

1.黃耀賢死亡,遺產由黃呂和妹與兩造共同繼承,惟黃呂和妹於109年間死亡,其對黃耀賢遺產之權利再轉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就黃耀賢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

2.黃鳳世固主張為黃耀賢支出喪葬費用182,000元,應自黃耀賢之遺產扣還,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黃耀賢之喪葬費用係黃呂和妹以現金支付等語。查黃鳳世主張黃耀賢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僅據其提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收據)、黃耀賢大德費用明細表、匯款帳號為證(原審卷一第86-90頁),惟明細表係黃鳳世自製,匯款帳號係禮儀公司帳號,黃耀賢大德費用明細表僅載明金額,均未能證明係黃鳳世支出。收據雖載繳款人為黃鳳世,惟亦未能證明資金來源確係黃鳳世,是黃鳳世抗辯其上開支出應由黃耀賢遺產予以扣還等語,尚非可採。

3.黃耀賢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銀行存款,上訴人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黃耀賢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未損及遺產之價值及繼承人間之公平,兩造仍得續就遺產為使用、收益,不動產部分亦保留日後各自處分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上開遺產以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

㈡黃呂和妹遺產部分:

1.系爭246萬元係黃呂和妹生前贈與黃鳳世,黃呂和妹對黃鳳世無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呂和妹之遺產包括兩造對黃鳳世246萬元之本息返還請求權,即不足採。另黃鳳世固主張自108年12月11日起為黃呂和妹支出醫療、醫材及喪葬費用共352,478元,應自黃呂和妹之遺產扣還等情。惟如前述,徐金珠於偵查中證述黃呂和妹交代要以郵局存款支付後續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黃耀錀亦證述存摺等交給黃鳳世,喪葬費用由黃鳳世支出等語,足見黃呂和妹贈與黃鳳世系爭246萬元目的之一,即係黃鳳世應由上開款項支應黃呂和妹後續醫療及喪葬費用,是黃鳳世抗辯上開費用應自黃呂和妹之遺產扣還,即非正當。

2.黃呂和妹之遺產包括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存款。本院審酌上訴人亦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表示,並審酌同上述㈠3理由,認黃呂和妹之遺產以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黃鳳世應返還246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耀賢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5,548.24㎡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145.5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045.38㎡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58.47㎡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5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499.97㎡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8,762.47㎡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5.17㎡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1,328.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60分之1) 9 桃園市○鎮區鎮○里00鄰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60分之3) 193.4㎡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 10 桃園市○鎮區鎮○里00鄰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44分之1) 253.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 11 郵局存款 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12 土地銀行存款 67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存款 2,4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14 渣打銀行存款 7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15 渣打銀行存款 3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16 合作金庫存款 1,3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396,6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呂和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3,555.47㎡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540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8) 9,478.58㎡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225分之1) 3 平鎮南勢郵局存款 15,4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